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鄒家右
相 對 人 玖毅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忠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此本票為本人預售房屋買賣所簽立,但相對
人交付給本人之房屋追加減帳明細表金額為419,316元,與
所提訴金額470,606元不符,兩者相差51,300元,至今仍未
交屋,事實有待查明,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
已足,至該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
抗辯,既屬實體
法律關係
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
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
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上開
所稱之抗辯事由,
核屬對於
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
體上事項有所爭執,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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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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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備考 │
│ 號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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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5月16日│710,000元 │470,606元 │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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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