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鄒家右
相 對 人 玖毅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忠信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一、命法
院
書記官、執達員、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
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
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
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
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
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
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號
本票裁定事件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後,
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該裁定所涉及之本票票面金額
為710,000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470,606元,
依
上開法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不得對第二審
裁定再提起抗告,雖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裁定後方誤載「如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然民
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
法律規定,教示
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