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羅健嘉
相 對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昭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委託工程專案經理,因
包商-建和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幼琴)須先購買級配
材料,其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7 萬元整,抗告人基於民國
108年1月18日與相對人所立之專案承諾書第1 項約定,暫由
抗告人先負擔,但因資金有限,
爰開立同等金額本票一張(
發票日:108年5月7日,票號:WG0000000號),交付相對人
作為代墊
擔保使用,待完工後向市府請款再清償於相對人,
況且抗告人立書時,亦聲明該本票起效日為工程結算完成才
生效,是知該本票
自始無效,相對人此舉顯
非合法,為此請
鈞院鑒核,許可抗告,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聲請。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
惟經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上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
前揭規定而裁定
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然主張伊係基於與相對人所立之專案承諾書約定,
暫由伊先負擔包商購買材料之價金207 萬元,而開立同金額
本票一張交付相對人作為代墊擔保使用,待完工後,向市府
請款再清償於相對人,抗告人立書時,亦聲明該本票起效日
為工程結算完成才生效
云云。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的本票,並未記載到
期日,乃為見票即付的本票。
而抗告人主張於開立本票時,有聲明起效日為工程結算完成
才生效云云,所述係屬於實體事項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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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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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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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5月7日 │2,070,000元 │ 未記載 │109年9月2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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