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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換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林哲銘 相 對 人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本 院109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於檢查中並未用心實際檢查,檢查時私自將文件提供 給抗告人,並告知抗告人「對於檢查內容確實有再查核之必 要性,並安撫抗告人其做過多次檢查人,查核報告沒有只出 一次的,當其出第一份報告時,抗告人可以抨擊其報告,其 才可以進行第二次的查核。」云云,可知檢查人只想將查核 時間拉長,可獲得更多報酬,並未認真執行職務。 ㈡、檢查人每次檢查皆單槍匹馬未偕同任何助理協助,如遇問題 只直接請相對人公司給予「口頭」答覆。抗告人多次私下跟 檢查人表達應偕同助理以利查核快速完成,檢查人均拒絕只 表示其可以帶抗告人的人一起進去查核,抗告人便委託記帳 士林小姐一同進入相對人公司查核,有後附約定查核時間會 合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但因相對人公司不提供銀行存 摺影印拍照只能抄錄,當日記帳士林小姐就只能抄錄公司存 摺,抄錄期間林小姐指出並未看見檢查人有任何查核動作, 甚至更直接坐下與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賴素月聊天。抗告人與 檢查人的line對話紀錄曾明確提出問題所在,檢查人皆說好 其會查核,實際上檢查人並未有任何作為,亦將錯誤的數據 紀錄查核報告中,實有失檢查人之公正性。 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可以查核特定文件,況且抗 告人請求查核的內容都在原裁定准許查核的期間內,並沒有 逾越10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期間,原裁定及檢查人卻以「 已逾越原裁定准許查核範圍」,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有違誤 。況且,檢查人皆未針對抗告人向鈞院陳報之問題提出回覆 意見,回覆給鈞院的報告與抗告人提供給檢查人的資料大相 逕庭。 ㈣、檢查人表示並未將所有資料做查核,其僅針對部分股東往來 做查核,其他是以相對人公司提出的文件為準,檢查人並未 對相對人公司提出的文件審核即採信,倘檢查人自動限縮查 核範圍為民國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師財務 報表、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之總分類帳、105年至108 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四項文件,裡面 亦無「股東往來」,那是否有逾越範圍?抗告人提出的資料 同樣屬於這4個年度中之一環,卻被檢查人認為係逾越範圍 ,顯為二套標準。 ㈤、本案之查核重點在於抗告人基於公司小股東不能掌握公司財 務報告,要求以公司法第245條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 公司大筆現金之支出皆未查核清楚,連同相對人公司匯款至 相對人公司另一帳戶卻皆能視為股東往來?例如:106年股 東往來查核表中11月13日從御嘉陽信銀行286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至御嘉陽信793帳戶,檢查人並未基於 自身職責將金流款項查核清楚,更私下將相對人公司資料提 供給第三人,本早已違反檢查人之誠信及道德,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換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 ㈠、檢查人必須以超然公正立場進行檢查作業,且其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抗告人於抗告狀竟自承私 下接觸檢查人,並要求其所委任之記帳士林小姐一同進入相 對人公司檢查,相對人公司混然不知,任由記帳士林小姐抄 錄公司帳目資料、營業機密文件,如此行為顯已涉犯刑法妨 害秘密罪。 ㈡、再者,檢查人之身分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 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人辦理檢查程 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 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疲或違誤,而有構成難以勝任之事由。 ㈢、且檢查人係受法院指派、依其專業立場進行查核作業,不受 兩造指揮或控制,抗告人一再無故騷擾檢查人,企圖影響檢 查人之判斷,檢查人不堪其擾,為搪塞抗告人以順利完成檢 查作業,方有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檢查人 所提出之檢查報告均有所依據,抗告人見檢查結果不如其所 願而空言指謫,顯無理由。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 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 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 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 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 ,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 有。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 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 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 亦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要屬當 然。又所謂「更換」之意涵,應同時包含解任現任檢查人及 選派新任檢查人之兩種意義,併此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4月23日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 股份占發行股份總數之8.33%,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 人。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端 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後,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 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 ㈡、本院選任之檢查人於109年6月26日已提出查核報告,有查核 報告附於上開案卷可查。檢查人提出查核報告記載:經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未發現有異常情事等語。抗告人於檢查人出具 查核報告後,始主張檢查人有諸多缺失、疏漏,請求更換檢 查人,無疑是不滿意檢查人提出之報告結論。按檢查人之報 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 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本件檢查人已完成相 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並已出具報告,此時 若重新選任檢查人,需重複進行前檢查人已完成之查核流程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需額外負擔一筆檢查人報酬,對 相對人公司或其他無意見之股東而言,並不公平。 ㈢、況上開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本院是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後,乃選任端木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上開公 會108年5月10日會總字第1080187號函在上開司字卷內可查 。可見,無論抗告人或相對人,與受選任之檢查人端木正會 計師之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端木正會計師更非受到任何 一造當事人的推薦,始受選任為檢查人。又端木正會計師任 職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於89年間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 師業務約20年,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 附前開卷內可參。是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資金流 向等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 障其他股東之權益,並無不能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等一切情狀 。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具體指證本案檢查人有何不能公正 行使職務或其會計師專業有所不足之處,抗告人主張更換檢 查人,並不可採。 ㈣、再者,原審已針對本件檢查人執行職務之歷程於裁定中詳加 說明,檢查人已依一般會計師查核公司帳目之流程完成檢查 工作,並提出報告,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抗告人指摘檢查人 未善盡職責等語,因檢查人之身分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 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 人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 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瑕疵或違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