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林哲銘
相 對 人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素月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本
院109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檢查人於檢查中並未用心實際檢查,檢查時私自將文件提供
給抗告人,並告知抗告人「對於檢查內容確實有再查核之必
要性,並安撫抗告人其做過多次檢查人,查核報告沒有只出
一次的,當其出第一份報告時,抗告人可以抨擊其報告,其
才可以進行第二次的查核。」
云云,可知檢查人只想將查核
時間拉長,可獲得更多
報酬,並未認真執行職務。
㈡、檢查人每次檢查皆單槍匹馬未偕同任何助理協助,如遇問題
只直接請相對人公司給予「口頭」答覆。抗告人多次私下跟
檢查人表達應偕同助理以利查核快速完成,檢查人均拒絕只
表示其可以帶抗告人的人一起進去查核,抗告人便委託記帳
士林小姐一同進入相對人公司查核,有後附約定查核時間會
合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
可證。但因相對人公司不提供銀行存
摺影印拍照只能抄錄,當日記帳士林小姐就只能抄錄公司存
摺,抄錄
期間林小姐指出並未看見檢查人有任何查核動作,
甚至更直接坐下與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賴素月聊天。抗告人與
檢查人的line對話紀錄曾明確提出問題所在,檢查人皆說好
其會查核,實際上檢查人並未有任何作為,亦將錯誤的數據
紀錄查核報告中,實有失檢查人之公正性。
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可以查核特定文件,況且抗
告人請求查核的內容都在原裁定准許查核的期間內,並沒有
逾越10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期間,原裁定及檢查人卻以「
已逾越原裁定准許查核範圍」,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有違誤
。況且,檢查人皆未針對抗告人向
鈞院陳報之問題提出回覆
意見,回覆給鈞院的報告與抗告人提供給檢查人的資料大相
逕庭。
㈣、檢查人表示並未將所有資料做查核,其僅針對部分股東往來
做查核,其他
是以相對人公司提出的文件為準,檢查人並未
對相對人公司提出的文件審核即採信,倘檢查人自動限縮查
核範圍為民國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師財務
報表、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之總分類帳、105年至108
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四項文件,裡面
亦無「股東往來」,那是否有逾越範圍?抗告人提出的資料
同樣屬於這4個年度中之一環,卻被檢查人認為係逾越範圍
,顯為二套標準。
㈤、
本案之查核重點在於抗告人基於公司小股東不能掌握公司財
務報告,要求以公司法第245條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
公司大筆現金之支出皆未查核清楚,連同相對人公司匯款至
相對人公司另一帳戶卻皆能視為股東往來?例如:106年股
東往來查核表中11月13日從御嘉陽信銀行286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至御嘉陽信793帳戶,檢查人並未基於
自身職責將金流款項查核清楚,更私下將相對人公司資料提
供給
第三人,本早已違反檢查人之誠信及道德,
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換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
㈠、檢查人必須以超然公正立場進行檢查作業,且其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抗告人於
抗告狀竟
自承私
下接觸檢查人,並要求其所委任之記帳士林小姐一同進入相
對人公司檢查,相對人公司混然不知,任由記帳士林小姐抄
錄公司帳目資料、營業機密文件,如此行為顯已涉犯刑法妨
害秘密罪。
㈡、再者,檢查人之身分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
當事人委託
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人辦理檢查程
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
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疲或違誤,而有構成難以勝任之事由。
㈢、且檢查人係受法院指派、依其專業立場進行查核作業,不受
兩造指揮或控制,抗告人一再無故
騷擾檢查人,企圖影響檢
查人之判斷,檢查人不
堪其擾,為搪塞抗告人以順利完成檢
查作業,方有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檢查人
所提出之檢查報告均有所依據,抗告人見檢查結果不如其所
願而空言指謫,顯無理由。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
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
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
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
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
予以落實
,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
有。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
範,
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
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
亦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要屬當
然。又所謂「更換」之意涵,應同時包含解任現任檢查人及
選派新任檢查人之兩種意義,併此說明。
四、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4月23日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
股份占發行股份總數之8.33%,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
人。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端
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後,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
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
㈡、本院選任之檢查人於109年6月26日已提出查核報告,有查核
報告附於
上開案卷可查。檢查人提出查核報告記載:經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止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未發現有異常情事等語。抗告人於檢查人出具
查核報告後,始主張檢查人有諸多缺失、疏漏,請求更換檢
查人,無疑是不滿意檢查人提出之報告結論。按檢查人之報
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
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本件檢查人已完成相
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並已出具報告,此時
若重新選任檢查人,需重複進行前檢查人已完成之查核流程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需額外負擔一筆檢查人報酬,對
相對人公司或其他無意見之股東而言,並不公平。
㈢、況上開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本院是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後,
乃選任端木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上開公
會108年5月10日會總字第1080187號函在上開司字卷內可查
。可見,無論抗告人或相對人,與受選任之檢查人端木正會
計師之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端木正會計師更非受到任何
一造當事人的推薦,始受選任為檢查人。又端木正會計師任
職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於89年間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
師業務約20年,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
附前開卷內
可參。是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資金流
向
等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
適時維護、保
障其他股東之權益,並無不能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等一切情狀
。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具體指證本案檢查人有何不能公正
行使職務或其會計師專業有所不足之處,抗告人主張更換檢
查人,並不可採。
㈣、再者,原審已針對本件檢查人執行職務之歷程於裁定中詳加
說明,檢查人已依一般會計師查核公司帳目之流程完成檢查
工作,並提出報告,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抗告人指摘檢查人
未善盡職責等語,因檢查人之身分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
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
人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
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瑕疵或違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