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振男
訴訟
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上訴人 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在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和聲明:
㈠在原審的主張和聲明:
⒈坐落嘉義市○○段○○○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建物(下稱
本件建物)是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黃振榮(下稱黃振榮)和上訴人(黃振榮的哥
哥)2 人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上。本件建物是經黃振榮與上訴人同意後興建的合
法建物,上訴人竟然沒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在緊鄰本件建
物對外的通道口外側,架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
6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代號F 、G 、
H 、I 等所示鐵皮
地上物(以下合稱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
通道,導致被上訴人廠房的逃生動線受阻、被上訴人的員工
無法通行到外部的浴廁,也無法通行到屋外空地維修冷卻水
塔,已經妨礙被上訴人對本件建物的自由使用及對外通行。
被上訴人的內部行政辦公室內雖然也設有廁所,但是該廁所
是供行政人員辦公使用,和廠房作業人員有相當區隔,被上
訴人在本件土地上所興建的外部廁所(下稱本件外部廁所)
,是供被上訴人廠房作業員工使用,而且興建本件外部廁所
時,訴外人男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男榮公司)的
外勞宿舍還沒有設置,上訴人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的行為,
顯然已經妨礙被上訴人對本件建物自由使用的權利,對被上
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而且妨害被上訴人員工對外通行,也是
違背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再者上訴
人這種以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為目的的行為,對上訴人自身並
沒有必要及利益,是明顯的
權利濫用行為。所以依照
民法第
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本件鐵皮地上物。
⒉上訴人雖然
抗辯被上訴人只是本件建物的
所有權人,而不是
本件土地所有人,而且本件鐵皮地上物
是以鐵架支撐,設置
在本件建物外側水泥地上,而不是直接焊接在本件建物,並
沒有侵害被上訴人的所有權等語。但是,本件土地是為了讓
黃振榮和上訴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擴廠,而由黃振榮與上
訴人的父親黃柱購入,登記為黃振榮與上訴人共有,
嗣後在
本件土地上興建本件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且把本
件土地及本件建物都交由被上訴人使用。黃振榮夫婦及上訴
人夫婦在本件建物建造時都是被上訴人的股東,上訴人既然
是被上訴人的股東,同意提供本件土地讓被上訴人使用,
嗣
後竟然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本件建物對外通道,顯然已
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所以上訴人前述抗辯並不足以採
信。
⒊聲明:上訴人應該把本件鐵皮地上物拆除;願供
擔保,請准
許宣告
假執行。
㈡在本院的補充陳述及聲明:
⒈上訴人在緊鄰本件建物對外的通道口外側,擅自架設本件鐵
皮地上物,阻礙被上訴人的逃生動線,致使被上訴人員工無
法利用前開通道通行到外部、不能正常維修水塔及使用廁所
等,已經妨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建物所有權的自由使用、侵
害被上訴人行使使用本件土地上廁所的權利,以及原判決附
圖代號B 、C 、D 、E 所示水塔(下稱本件水塔)的維修保
養權利。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把本件鐵皮地上物拆除。(前
述
請求權基礎不訂審理次序,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
的判決)
⒉上訴人抗辯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是為保護男榮公司營業秘密
及外勞財產等語。但是:
⑴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原來都是家族事業,由黃振榮、上訴人
及他們的家人互相交叉持股,因為黃振榮和上訴人2 人間相
處不睦,因此在107 年間
合意把被上訴人、男榮公司的股份
,整合成被上訴人的股份由黃振榮及他的家人持股,男榮公
司則是由上訴人及他的家人持股。由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廠
房相鄰,都是由黃振榮、上訴人及他們的家人長期交叉持股
,雙方對兩家公司的營業狀況都很清楚地知道
等情形下可知
,上訴人前述抗辯,顯然是沒有根據。
⑵退步言,上訴人如果真的有保護男榮公司營業秘密及外勞財
產的必要(這只是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有這種必要),
上訴人在男榮公司的廠房建物上加設防護措施就可以了,不
必以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被上訴人廠房的對外通道。
⑶再者,本件土地是由黃振榮與上訴人共有,並不是上訴人單
獨所有,上訴人沒有權利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
。上訴人的不但妨礙被上訴人對本件建物的自由使用及對外
通行,也損及黃振榮對本件土地的管領使用,是屬於損人不
利己的權利濫用行為。
⒊被上訴人的後捲門關上是因為黃振榮、被上訴人在前述劃分
、整合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股權後,上訴人在已經沒有被上
訴人持股的情形下,竟然多次帶同男榮公司的員工,擅闖被
上訴人的廠房,造成被上訴人經營上的困擾。因此,被上訴
人有實施門禁管制的必要,才把後捲門作控管性關閉。但這
不是永久性封閉,有需要時仍然可以隨時打開,以維護公司
管理安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把後捲門關上,是對廠房安全
的合理使用管控,沒有侵害上訴人或男榮公司的權益,和上
訴人惡意以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被上訴人對外通道,明顯構
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情形,顯然不相同。上訴人不能以
此為藉口,合理化設置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被上訴人對外通
道的惡意行為。
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的「善良風俗」即是民法第
72條規定的「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並不是專指
某一項特定的風俗。依照前說明,上訴人因與黃振榮素有嫌
隙,竟然故意在本件土地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封閉本件建
物的對外通道,不只造成本件建物沒有辦法依照原有規劃的
通道對外通行,而且妨害使用人的急難逃生,綜觀上訴人行
為的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已經違反目前社會的一般社會
道德觀念,
參照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530號判
決
要旨,上訴人前述行為已經符合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⒌黃振榮就本件土地另案提起的
分割共有物事件,還沒有判決
確定,上訴人更應該立即拆除本件鐵皮地上物。因為在沒有
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因有本件鐵皮地上物致無法進入維修
本件水塔,並且造成被上訴人的不便,如果在判決確定後,
被上訴人必須要搬遷本件水塔,上訴人更應該拆除本件鐵皮
地上物,讓被上訴人搬遷本件水塔。上訴人辯稱因本件鐵皮
地上物以東部分都是分歸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並沒有侵
害被上訴人利益等語,顯然是沒有根據。
⒍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的主張和聲明:
㈠在原審的答辯和聲明:
⒈本件鐵皮地上物是設置在本件建物外側水泥空地上,用鐵架
支撐,不是連接或焊接在本件建物上。而且,本件土地是黃
振榮與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不是共有人,而沒有主張就
特定部分為通行的權利。再者,是被上訴人自己封閉本件建
物後方捲門及通道,本件鐵皮地上物所鄰接的則為男榮公司
及該公司的外勞宿舍,並不是本件建物的範圍,本件外部廁
所也是男榮公司興建供外勞使用,被上訴人並不是該廁所的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搭蓋本件鐵皮地上物並
沒有妨礙被上訴人的所有權。此外,本件水塔是被上訴人擅
自搭蓋在本件土地上,被上訴人自己沒有保留由本件建物直
接通往本件水塔的通道,而且被上訴人也不是本件土地的共
有人,本來就沒有通行到本件水塔的權利,因此,被上訴人
沒有權利要求通行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的本件土地。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侵害他的權利等語,沒有
法
律上根據。
⒉上訴人依據所有權的權能,本來就可以就共有的本件土地為
自由利用。上訴人為了保護男榮公司外勞財產及營業秘密而
在本件土地上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目的絕對不是為了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後捲門及通道,當然就沒有權利濫用可言。又
縱然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的確對本件建物的通行產生消極的干
涉,也不能就認定為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
⒊另外,被上訴人在自己公司內部設有廁所,本件外部廁所目
前是供男榮公司外勞使用,被上訴人的內部廁所縱然有如被
上訴人所說的堵塞情形,也應該由被上訴人自己設法克服,
不能以此為理由,主張他可以使用男榮公司所興建的本件外
部廁所。
⒋上訴人雖然與黃振榮協議男榮公司由上訴人負責及持股、被
上訴人則由黃振榮負責及持股,但是雙方只是就公司「經營
權」達成共識,關於兩間公司在本件土地的「利用範圍」則
一直以來都是有爭議,否則也不會發生被上訴人發函告知關
閉後捲門及通道、禁止男榮公司通行的事情。
兩造既然不曾
就「被上訴人得通行本件通道到本件水塔」這件事情達成合
意,則上訴人封閉本件通道,並沒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的
行使。
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在本院的主張及聲明:
⒈上訴人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並沒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的規定
,原審判決認定
顯有違誤:
⑴民法第148 條規定的權利濫用,必須兼具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的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因此,行使權利的人,主觀上果不是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使因為權利的行使而影響
相對人的利
益時,也不能認定是權利濫用。依據被上訴人在107 年10月
24日通知男榮公司事項的資料可知,是被上訴人先在107 年
10月間通知將關閉本件建物後捲門及通道,並且表示不再把
機器借給男榮公司使用等語,足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己封閉
前述通道,斷絕與被上訴人相鄰的男榮公司廠區的聯繫。
⑵上訴人經營的男榮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樣從事塑膠用品製造業
,兩家公司的業務幾乎重疊,營業秘密的保護更顯重要。此
外,男榮公司的外勞宿舍和被上訴人只有一道牆壁相隔,上
訴人考量兩家公司相鄰,被上訴人雖然自行關閉本件建物後
捲門,但是仍然有重新開啟的風險,為了保護男榮公司外勞
財產及營業秘密,更為避免男榮公司員工誤入被上訴人廠區
而遭被上訴人處罰,才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由此可知,上
訴人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主觀上顯然不是為了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後捲門及通道的目的,原審判決稱上訴人目的在造成
被上訴人所有本件建物使用經濟上的困擾而設置本件鐵皮地
上物等語,顯然有違誤。
⑶上訴人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只是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無法循
舊通道前往本件水塔」的不利益。但是被上訴人本來就沒有
任意通行本件土地的權利,而且前述不利益可以由被上訴人
輕易克服。被上訴人前述不利益和上訴人承受營業秘密、外
勞財產遭受損害等風險相比,顯然是後者較為重要。所以上
訴人搭設本件鐵皮地上物既然不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
也就是說,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都沒有具備權利濫用的外
觀,不能認定有任何權利濫用的情形。
⒉被上訴人是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以及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排除信害。但是並沒有說明
上訴人的行為是侵害被上訴人那一項權利,以及上訴人為何
有背於善良風俗的故意,及「善良風俗」到底是指什麼?本
件土地既然是上訴人與黃振榮共有,被上訴人是本於何項權
能而可以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也沒有說明清楚。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的主張,是沒有法律上根據。
⒊原審判決是以上訴人違背民法第148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等
規定,但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沒有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在本院審理時也沒有主張,原審判決有訴外
裁判的問
題。
⒋本件土地的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已經在第二審法院審理,無
論是該事件兩造當事人或是法院提出的分割方案,本件鐵皮
地上物以東的通道都會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客觀上將
不再有利用鐵皮處鐵捲門通行的事實,主觀上更不會要以通
行鐵皮處鐵捲門對外聯絡,而將沒有侵害被上訴人利益的情
事,所以沒有拆除本件鐵皮地上物的實益。
⒌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的
聲請都駁回。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⒈被上訴人是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人,本件建物坐落的本件土地
是黃振榮和上訴人共有。
⒉本件鐵皮地上物是上訴人搭建。
⒊被上訴人曾經107 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
略以:請男榮公司
在107 年10月24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清點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
的貨物,並且移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將在107 年10月
25日關閉公司後捲門及通道,即日起不再把機器借給男榮公
司使用。
㈡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土地的權
利並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建物的權利:
⒈依據以下事證,可以認定本件土地共有人之間,除了已經合
意讓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土地興建廠房(即本件建物)外,就
其餘土地(下稱剩餘土地),至少有讓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
共同使用的默示合意: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是為了讓黃振榮和上訴人共同經營家
族事業及擴廠,而由黃振榮與上訴人的父親黃柱購入,登記
為黃振榮與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嗣後在本件
土地上興建本件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及黃振榮夫
婦、上訴人夫婦在本件建物建造時都是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
的股東等情,上訴人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又依照原判決附圖所示,擋住本件建物後捲門的本件鐵皮地
上物是位於本件土地和鄰地(174 地號土地)之間,而且位
置相當接近174 地號土地,另外代號A 、B 、C 、D 、E 所
示水塔,則占用本件土地東北角落位置,足以認定本件土地
的絕大部分都是供被上訴人所有本件建物使用。
⑵上訴人雖然主張自己就剩餘土地有單獨使用權(使用權歸上
訴人)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否認。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可以
證明前述事實為真實的證據,來證明前述事實為真正,則上
訴人主張就剩餘土地有單獨使用權的事實,就不能採信。
⑶
經查:
①本件建物在面臨剩餘土地一側設有數個通道(鐵捲門),如
果被上訴人沒有經過土地共有人的同意而沒有權利使用剩餘
土地,就應該沒有設置各該鐵捲門的必要;又依據上訴人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4號聲請
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事件108 年2 月14日
調查程序筆錄記載,在上訴人
陳述略以:「外勞宿舍是男榮公司的,
抗告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不會從此門出入」等語後,被上訴人陳稱「這是法定
空地防火巷」等語,上訴人並沒有爭執,足以認定剩餘土地
是興建本件建物時留作法定空地、防火巷之用,則被上訴人
至少可以利用該剩餘土地供作消防、逃生使用,而不是沒有
使用權利。
②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 、B 、C 、D 、E 所示水塔,其中代號
A 水塔是男榮公司所有,其餘水塔則是被上訴人所有,而且
都是在黃振榮和上訴人前述交換股權之前就已經設置等事實
,兩造沒有爭執,應該是真實的。依據前述水塔的位置顯示
,男榮公司所有代號A 的水塔最靠近本件建物,而被上訴人
所有代號D 、E 水塔則接近男榮公司所在的174 地號土地。
上訴人雖然主張前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水塔是被上訴人擅自
興建等語,果真如此,為何上訴人遲遲不行使權利請求被上
訴人遷移?又依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及本件
土地分割方案圖(原審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135 頁
、第137 頁)所示,分割方案圖編號H 所示外勞宿舍,是在
興建本件建物時所規劃(前述平面圖東南側外勞宿舍貨櫃屋
),而事後反而是由男榮公司興建使用。從前述剩餘土地的
使用狀況可知,定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是依照各該公司的需
求,交錯使用剩餘土地。
③在本件建物後方緊依本件建物興建的本件外部廁所,被上訴
人起訴時已經主張自己該廁所的所有人,而且在原審
勘驗現
場時所製作勘驗筆錄就勘驗結果記載略以:「在原告公司廁
所旁分別設有1 、2 、3 三片鐵製浪板…」等語,上訴人勘
驗也在現場,就前述記載並沒有提出爭執,並且在該筆錄上
簽名等情(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上訴人嗣後雖然主張
該廁所是男榮公司興建供該公司外勞使用等語,但是並沒有
提出可以證明自己的前述主張為真正的證據,上訴人前述主
張,已經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表示略以: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另設有廁所,本件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
記載的廁所是指設置在公司內部的廁所,而不是「設置於外
,如今供男榮公司外勞使用之廁所」(原審卷第290 頁、第
341 至342 頁)等語,也是指稱該外部廁所目前是供男榮公
司使用而已。再從兩造陳述被上訴人成立目的、以及之後和
男榮公司
彼此業務互助長達將近20年等情形來看,不論該外
部廁所是由哪一間公司所興建,在107 年上訴人搭建本件鐵
皮地上物之前,是供兩間公司的員工使用,應該可以認定。
④依據前述剩餘土地的利用狀況綜合判斷,可以認定剩餘土地
是由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視使用需要而交錯使用。
⑷再者,從被上訴人成立的目的,被上訴人成立後,由黃振榮
和上訴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的負責人,而且包括
他們的配偶在內,在兩家公司都擁有股份,兩家公司又有業
務互助的情形等情事來看,黃振榮和上訴人間合意同意剩餘
土地同時供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使用,也符合常理、常情。
況且,從被上訴人興建本件建物(86年6 月19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到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為止,長達20多年,男
榮公司興建外勞宿舍也有將近17年,如果本件土地共有人間
沒有前述合意,則前述使用狀況怎可能持續20多年?
⑸依據以上事證,本院認為本件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土地共
有人間有明示合意讓被上訴人及男榮公司共同使用剩餘土地
,但是應該可以認定共有人間至少有默示讓被上訴人及男榮
公司共同使用剩餘土地的合意存在。
⒉被上訴人既然是經過本件土地共有人默示合意同意使用本件
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本件土地(包含剩餘土地)的
權利等語,應該可以採信。上訴人雖然辯稱是被上訴人發函
主動關閉本件建物後方鐵捲門等語,但是,本件建物後方鐵
捲門既然是建物的一部分,被上訴人本來就可以依照需要自
由開閉,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放棄使用剩餘土地的權
利。因此,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阻止被上訴人由後方
鐵捲門進出使用剩餘土地,已經侵害被上訴人就剩餘土地的
使用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他使用剩餘土地的權利,
應該可以採信。
⒊又剩餘土地既然是被上訴人興建本件建物時所留作為法定空
地及防火巷使用,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阻擋被上訴人
由通往該防火巷的鐵捲門進出,顯然也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本
件建物的權利,妨害其所有權的完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侵害他就本件建物的使用權利,也可以採信。
⒋上訴人雖然抗辯略以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是了保護營業秘密
及外勞財產等語。但是,在上訴人搭建本件鐵皮地上物阻擋
被上訴人人員從後方鐵捲門進出之前,外勞宿舍設置已經達
10多年,上訴人並沒有主張、證明男榮公司的外勞的財物有
曾經因此而受損的事實(例如:遭竊、毀損等),上訴人前
述抗辯,已
不足採信;再者,營業秘密固然是法律應該保護
的對象,但是,從本件建物興建以來,被上訴人使用的廠房
以及男榮公司的廠房,本來就是呈現廠房後方相對的情形,
而且男榮公司使用的土地和本件土地間設有圍牆一座,有照
片可以證明(原審卷第175 頁),男榮公司廠房後方也設有
鐵捲門,男榮公司如果要保護營業秘密,阻擋被上訴人人員
從廠房後方進入男榮公司廠房,應該採用在前述圍牆處加設
鐵門,以防止他人闖入,或者增加其他安全設備等作為,而
不應該以妨害他人(例如: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的
方式為之。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以正當化其侵害被上訴人
前述權利的行為,其行為仍然屬於不法。又被上訴人和男榮
公司的廠房彼此劃分明確,本來就不應該有誤闖的情形,而
且防範男榮公司員工因侵入被上訴人廠房致被罰乙事,本來
就應該由男榮公司自行告誡員工不可闖入他人廠房而加以防
止,怎可以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的方式為之?上訴人所執這項
理由,也不能正當化其侵害被上訴人前述權利的行為,其行
為仍然屬於不法。
⒌就本件土地的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然沒有判決確定,則本件土
地仍然屬於黃振榮和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仍然有使用剩餘
土地的權利,本件剩餘土地仍然是法定空地、防火巷,而關
涉本件建物的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侵害被上
訴
人權利的本件鐵皮地上物,不能認為沒有保護的必要(實
益)。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搭建本件鐵
皮地上物既然
是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本件建物及剩餘土
地的使用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依照以上論斷,被上訴人依照侵
權行為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本件鐵皮地上物,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所依據的理由
,雖然和本院不一樣,但是,結論相同,仍然應該維持。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該駁
回上訴。
四、本件訴訟勝敗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的主張、陳述以及
證據,經過審酌後,都不能影響本件的結論,因此不再一一
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