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麽
被
上訴 人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遊
訴訟代理人 沈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被上訴人是專業印刷公司,在印刷之前校稿相當合理。被
上訴人未印出的部分是客戶訂購專線,影響上訴
人權益。
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就賠償進行協商討論,沒有逃避
給付貨款,因為協商未果,才造成貨款無法如期支付。被
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失,應減貨款收新臺幣(下同)6萬
元。
(二)聲明:
1、原審判決逾174,95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承製印刷品,
印刷品是上訴人自行設計並校對印刷內容後,始交付予被
上訴人印刷,被上訴人已依約
按時交貨,已履行
承攬人之
義務,但上訴人
迄今未給付貨款234,950元,屢經催討均
未果。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印製2019年月曆,總金額為334,950
元,上訴人已支付訂金10萬元,尚積欠貨款234,950元。
2、被上訴人已印製完成並交付如本院卷第11至21頁所示之月
曆成品(下稱
系爭月曆)予上訴人。
3、系爭月曆內容中之服務及訂位專線號碼有缺少尾數「1、1
」2碼之錯誤。
4、系爭月曆版面內容是由上訴人提供電子檔案給被上訴人印
製。
5、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檔案印出第一份初稿時,
曾拿給上訴人校稿。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月曆中的服務及訂位專線號碼之缺碼瑕疵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事前校稿,請求減少
報酬6萬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月曆中的服務及訂位專線號碼之缺碼瑕疵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事前校稿,請求減少報酬6萬元,有
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印製月曆,上訴人已先預付訂
金10萬元,雙方約定待成品印製完成交付後,上訴人支付
剩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
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
承攬契約,
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承攬印製系爭月曆之總報酬為33
4,950元,並已印製完成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
支付剩餘貨款234,950元。以上有被上訴人訂印單、交貨
單及系爭月曆影本在卷
可佐(108年度司促字第7700號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8-79、92頁),是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月曆中有關服務及訂位專線之缺碼瑕疵
,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事前校稿等語,
惟查:
⑴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
瑕疵擔保
請求權。但
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
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故定作人之
指示瑕疵不應經由承攬契約轉嫁給承攬人,方能明確承攬
人與定作人兩者間所各應承擔之責任,以維公平。
⑵上訴人
自承「系爭月曆之版面內容是自行設計,並將電子
檔案交由上訴人印刷,印出來第一份後,有拿過來給我們
看,那時候可能沒有檢查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可知被上訴人已經就系爭月曆之原稿及初稿交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進行後續印刷。以被上訴人作為承攬人之角色地
位而言,不可能於上訴人校對確認後,再自行變更上訴人
指示而為後續之印製。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月曆上之
服務及訂位專線號碼有缺少尾數2碼「1、1」之錯誤,係
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月曆中有關服務及訂
位專線之缺碼瑕疵,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事前校稿
云云
,要無可採。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報酬。
3、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工作物之瑕疵是因被上訴人所致,復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上訴人指示不當,而不告知上訴人
之情事,即無妨礙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
抗辯事由之存
在,故上訴人以此請求減少貨款6萬元,並無理由。
(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印製系爭月曆,並全數交付,
且上訴人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抗辯,
於法不合,則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234,950元,為有
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950元,
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