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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約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鳳珠 相 對 人 葉秋碧(麗茜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38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與抗告人簽訂書面契約,雙方合作 3年後,卻以抗告人違反合約將商品刊登於網路,而向抗告 人索賠新臺幣36,000元,並告知此事未完,故若判決抗告人 敗訴,爾後相對人必變本加厲,請公正判決以還抗告人平靜 生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前開所謂起訴 之程式,應為提出書狀、預納裁判費等;所謂起訴應備之其 他要件,則如法律規定應經調解調處程序、協議協調程序、 親屬會議決議程序或應得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具備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等情形。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確認銷售合約之真實性」,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兩造口頭成 立代售合約,但無書面契約而生爭議等事實,有民事起訴狀 與民事陳報狀附於原法院卷可憑。則抗告人於起訴時似已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書 狀應具備之程式,且其真義是否為確認系爭銷售合約存在? 縱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由法院依法行使闡明權為 發問或曉諭,尚難認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 二、至原法院雖另以曾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系爭銷售合約真實性之 利益為何,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原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然系爭銷售合約真實性之利益 為何或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式或其他要件。且不論抗 告人是否補正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規定,法院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不受抗告人所呈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數額之拘束 ;縱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確認合約真實性之確認利益為何, 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