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鳳珠
相 對 人 葉秋碧(麗茜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38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與抗告人簽訂書面契約,雙方合作
3年後,卻以抗告人違反合約將商品刊登於網路,而向抗告
人索賠新臺幣36,000元,並告知此事未完,故若判決抗告人
敗訴,爾後相對人必變本加厲,請公正判決以還抗告人平靜
生活,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前開所謂起訴
之程式,應為提出書狀、預納
裁判費等;所謂起訴應備之其
他要件,則如
法律規定應經調解調處程序、協議協調程序、
親屬會議決議程序或應得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具備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
等情形。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其
起訴狀記載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
確認銷售合約之真實性」,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
兩造口頭成
立代售合約,但無書面契約而生爭議等事實,有民事起訴狀
與民事
陳報狀附於原法院卷
可憑。則抗告人於起訴時似已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書
狀應具備之程式,且其真義是否為確認
系爭銷售合約存在?
縱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由法院依法行使闡明權為
發問或曉
諭,尚
難認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
二、至原法院雖另以曾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系爭銷售合約真實性之
利益為何,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原法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云云。然系爭銷售合約真實性之利益
為何或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何,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式或其他要件。且不論抗
告人是否補正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規定,法院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不受抗告人所呈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數額之
拘束
;縱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可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確認合約真實性之
確認利益為何,
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