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1號
請求人即原告 永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黃俊庭
訴 訟代理 人 陳祖祥
律師
相對人即
被告 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 別代理 人 孫一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23號),
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0號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請求人。
2、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新台幣(下同)1,102,500元,及自109
年6月起至110年1月31日或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日止,
按
月給付請求人78,750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遷讓交還第1項
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請求人157,500元。
3、請求人其餘之訴
駁回。
4、
訴訟費用19,179元由相對人負擔。
5、本判決請求人勝訴部分於,請求人以144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6、請求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又請求人即原告訴請遷讓房
屋等事件,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成立和解,
惟因相對人即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無特別
代理權,無權為和解之訴訟行為
,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揆諸首揭規
定,
核屬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1、請求人於105年2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由請求人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
○里0鄰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
對人,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
金78,750元。
2、相對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至108年7月30日,
已逾4個月欠繳租金。請求人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7日內繳清,逾期將終止租約,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請
求人另於109年5月20再以存證信函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並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負違約責任。是相
對人自終止系爭租約後即屬
無權占有,爰請求相對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
3、相對人自108年4月至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時,共欠14個
月租金計1,417,5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
,請求人得向相對人主張房租2倍之
違約金。
(二)
訴之聲明:
1、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請求人。
2、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417,500元。並自109年5月20日起至
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請求人157,500元。
3、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相對人:對於請求人主張之事實及租賃契約109年5月20日終
止沒有意見,但相對人無錢支付租金。
三、本院判斷:
(一)請求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78,750元。而相對人自
108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請求人於109年5月20日終止
租約,相對人共欠租金14個月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有租賃合約、存證信函、回執
可證(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3號卷第19-23、81-99頁),核屬真實。
(二)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
199條第1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39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1、2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三)如前所述,相對人積欠租金已有14個月,從而請求人於
109年5月20日為解除租約
自無不合。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則相對人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請求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請求人,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
租金,
迄請求人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共計14個月,以每
月租金78,750元計算,共積欠1,102,500元(78,75014
)。是請求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2,500元,亦應准許。
又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指相對
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乙方
應支付按房租2倍計算違約金至遷讓完成日止」。是依該
約定,必以租期屆滿之日起,始能以2倍之租金計算違約
金,而系爭租約係於110年1月31日屆期,故以2倍計付違
約金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是請求人請求自109年6月起
至110年1月31日或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請
求人78,7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請求人157,500元,為有理由。請求人逾
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請求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人勝訴部分
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請
求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
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