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素琴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上列
當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有下列程式欠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以本院收文日為準):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請原告補正下列文件:
1、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案件確
定證明書「
正本」。
2、聲請人所申請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收據「正本」。
3、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就並未列出支出日期,支出
單位,且就所列項目二、三之費用,並未記載,
難認該訴訟
費用計算書為合法,請原告補正各筆費用之支出日期、支出
單位、詳細金額。
4、上述1、2部分如無法提供正本,請敘明原因,並聲請本院
應如何調查聲請人所述與聲請金額相同,然上述3之關於訴
訟費用計算書編號二、三部分,係屬聲請人之聲明部分,聲
請人需明確記載其所欲聲明之範圍為何,法院當不得代替聲
請人確認該部分之聲請金額為何,故請聲請人依法特定該二
筆證人日、旅費支出金額後具狀補陳本院。
二、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之附屬文件(即單據),其中關於本
院裁判費收據並無法辨識,請聲請人依上述事項補正後,連
同
前揭補正之內容,按照
對造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過院。
三、
上開內容,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以本院收文章
為準),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裁定
駁回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