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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有下列程式欠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以本院收文日為準):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請原告補正下列文件: 1、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案件確   定證明書「正本」。 2、聲請人所申請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收據「正本」。 3、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就並未列出支出日期,支出   單位,且就所列項目二、三之費用,並未記載,難認該訴訟   費用計算書為合法,請原告補正各筆費用之支出日期、支出   單位、詳細金額。 4、上述1、2部分如無法提供正本,請敘明原因,並聲請本院   應如何調查聲請人所述與聲請金額相同,然上述3之關於訴   訟費用計算書編號二、三部分,係屬聲請人之聲明部分,聲   請人需明確記載其所欲聲明之範圍為何,法院當不得代替聲   請人確認該部分之聲請金額為何,故請聲請人依法特定該二   筆證人日、旅費支出金額後具狀補陳本院。 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之附屬文件(即單據),其中關於本   院裁判費收據並無法辨識,請聲請人依上述事項補正後,連   同前揭補正之內容,按照對造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過院。 三、上開內容,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以本院收文章   為準),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裁定駁回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