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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 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於109 年5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 係由相對人支出,是本件聲請人僅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萬6,930 元(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 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 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7萬6,93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萬5,328元 │106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650元 │107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952元 │107年11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總計 │ 17萬6,9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