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素琴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罰款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
第49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於109 年5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因
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
係由相對人支出,是本件聲請人僅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萬6,930 元(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業經本院調
閱
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並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
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 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7萬6,930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9年度聲字第129號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萬5,328元 │106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650元 │107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952元 │107年11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
│總計 │ 17萬6,9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