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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能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依同法第 106條準 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 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 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 「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5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茲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 號) ,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因執行標的第三人嘉義縣政 府工程款債權已由本院 102年司執利字第4208號執行完畢, 無從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5日嘉院聰100執全新字第114號 函文、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 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 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108年6月25日嘉院聰100執全新字第114號函文無誤。 ㈠然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 之回執正本,聲請人提出之回執正本上記載相對人公司地址 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非存證信函上記 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7」,兩者地址不 符。本院復查詢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7」,且自民國108年8 月26日起迄109年8月25日停業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寄送上開催告存證信函 之日期為 108年11月22日,在相對人公司停業期間,且依聲 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正本記載之地址,亦非相對人公司之 公司所在地。故聲請人前揭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 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 ㈡至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因,聲請人於聲請狀雖勾選「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並未提出已提起 本案訴訟並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公司 無損害發生,或其就相對人公司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從而 ,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