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賢能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依同法第 106條準
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
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
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
「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2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5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茲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
號) ,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因執行標的
第三人嘉義縣政
府工程款債權已由本院 102年司執利字第4208號執行完畢,
無從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5日嘉院聰100執全新字第114號
函文、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
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
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108年6月25日嘉院聰100執全新字第114號函文無誤。
㈠然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
之回執
正本,聲請人提出之回執正本上記載相對人公司地址
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
非存證信函上記
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7」,兩者地址不
符。本院復查詢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7」,且自民國108年8
月26日起
迄109年8月25日停業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
參酌聲請人寄送上開催告存證信函
之日期為 108年11月22日,在相對人公司停業期間,且依聲
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正本記載之地址,亦非相對人公司之
公司所在地。故聲請人
前揭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
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
㈡至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因,聲請人於
聲請狀雖勾選「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
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然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並未提出已提起
本案訴訟並獲得全部勝訴之
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公司
無損害發生,或其就相對人公司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從而
,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云云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