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敬婷
相 對 人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惟查,同條第2 項並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
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載明費用數額的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文件,亦未提出相關書狀
正本。
嗣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述裁定已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
惟查,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然未補正,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得於檢齊費用計算書(註:應載明費用數額)及證明
費用數額之證書或憑單、收據之後,另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