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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敬婷 相 對 人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查,同條第2 項並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未提出載明費用數額的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文件,亦未提出相關書狀正本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述裁定已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查,聲請人逾期今仍然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得於檢齊費用計算書(註:應載明費用數額)及證明 費用數額之證書或憑單、收據之後,另行具狀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