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唐坤瑞
相 對 人 佶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
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
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
而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而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
,目的係為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
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
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
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事
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70,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
院108 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4
0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敗訴確定,相對人持
上開確定判決為
執
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之
強制執行,並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2652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依
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完畢,並陳
報結果予民事執行處,本
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之本案請求已自動履行完畢,故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云,
惟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
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
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
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
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執行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
受有損害
核屬二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
相對人確有因聲請人之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
之虞,聲請人未
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
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
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