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傑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和棋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3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的
擔保金新臺
幣1,259,000 元,准許返還。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訴訟終結後
,法院已經依照提供擔保人的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在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且向法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而
受擔保利益人沒有提出證明時,法院應該依照供擔保人的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的提存物或保證書。這項規定,
依據同法第106 條規定,也
準用在其他依照
法令提供訴訟上
擔保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概要: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先前依照
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作為擔保(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
聲請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
118 號)。但是,聲請人後來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且聲
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且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 號裁定准許確定。聲請人也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
證明(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6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
都沒有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述的事實,已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
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書、本
院108 年8 月13日嘉院聰108 執全新字第118 號
執行命令及
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28日函
、109 年1 月9 日通知、本院109 年1 月9 日嘉院聰108 執
全新118 字第109000111 號函、嘉院聰108 執全新字第118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 月16日
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全助洋字第258 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12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助寅字第
596 號通知、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
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述假扣押裁定、提
存、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無
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聲請人既然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且經本院裁定撤銷前述
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該認定
本件已經「訴訟終結」。聲請人
嗣後又已經聲請本院裁定催告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且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的證明,而相對人都沒有提出已經
行使權利的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述
法律
規定,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