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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傑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棋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的擔保金新臺 幣1,259,000 元,准許返還。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訴訟終結後 ,法院已經依照提供擔保人的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在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且向法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而 受擔保利益人沒有提出證明時,法院應該依照供擔保人的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的提存物或保證書。這項規定, 依據同法第106 條規定,也準用在其他依照法令提供訴訟上 擔保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概要: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先前依照 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作為擔保(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 聲請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 118 號)。但是,聲請人後來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且聲 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且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 號裁定准許確定。聲請人也聲請本院裁定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的 證明(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6號行使權利事件),而相對人 都沒有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述的事實,已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 全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書、本 院108 年8 月13日嘉院聰108 執全新字第118 號執行命令及 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28日函 、109 年1 月9 日通知、本院109 年1 月9 日嘉院聰108 執 全新118 字第109000111 號函、嘉院聰108 執全新字第118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 月16日 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全助洋字第258 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12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助寅字第 596 號通知、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假扣押裁定、提 存、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無 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聲請人既然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且經本院裁定撤銷前述 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該認定本件已經「訴訟終結」。聲請人 嗣後又已經聲請本院裁定催告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且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的證明,而相對人都沒有提出已經 行使權利的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述法律 規定,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