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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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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金英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相 對 人 皇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給付買賣 價金事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當 事人,該事件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90號事件審理中。 (二)本院審理時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庭呈之鋁圓錠送 請鑑定,為明瞭該日聲請人是否有質疑該庭呈鋁板來源之 真正性,有確定筆錄內容正確性之必要,聲請交付108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108年6月4日履勘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台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之當事人。又聲請人陳稱為比對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之正確為,應可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 要件,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108年6月4日 現場履勘期日並無製作錄音光碟,無法交付光碟,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四、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 第二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准許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