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小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千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嘉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之事項而
涉訟,
本案僅「得由」
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非屬
專屬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被告
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請依法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云云。
二、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代位被告亞太網匯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嘉義縣太
保市○○段○○○○○○○○○○○○號土地及同地號建號7號房屋於
98年10月9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亞太網
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備位聲明第二項亦同前開先位聲明第
二項之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特定其
請求權
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屬本院專屬
管轄,聲請人認該部分非屬專屬管轄,而請求本院移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其主張不符合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