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御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延任
相 對 人 幸福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汶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
415,64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嗣聲請人並據該判
決提存415,642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茲因
兩造
間之
上開本案業經判決確定
可稽。後聲請人另於109年9月
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3995號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於同年9月8日收
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
本件本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415,642元。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35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99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5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明
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10月23日橋院嬌文字第
109000130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0月30日投院明
民字第1090002140號函附卷
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