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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御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任 相 對 人 幸福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汶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 415,64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並據該判 決提存415,642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茲因兩造 間之上開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可稽。後聲請人另於109年9月 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399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於同年9月8日收 受後未行使權利。本件本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415,642元。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35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99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5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10月23日橋院嬌文字第 109000130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0月30日投院明 民字第1090002140號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