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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唐坤瑞 相 對 人 佶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為了避免假執行,先前遵照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67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現在因為本件假 執行的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 第14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相對人以前述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交地的強制執 行,經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652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執行 程序中,聲請人已經依照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也 已經撤回強制執行。之後,聲請人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在收受信函後21日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 經在民國109 年9 月18日收受信函,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 行使權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人自可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雖然規定,訴訟終結之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經定20日以上的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沒有行使時,法院應該依照供擔保人的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提供的提存物或保證書。但是,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也規定,擔保提存的提存人在提存後, 受擔保利益人如果已經在法官或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同意返 還,並且經記明筆錄時,提存人可以聲請管轄法院的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依照前述規定,擔保提存如果有前述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的情形,提存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不必聲請由法院以裁定返還,聲請人 如果仍為聲請,應認為該聲請沒有保護的必要,而以裁定駁 回。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7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已經在109 年9 月15日在本院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同意提 存人即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款267 萬元,並經記明筆錄等情 ,已經本院調取前述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相對人既然已經在 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且經記明筆錄,依照提存 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聲請人自得直接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前 項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應該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