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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明洵 


相  對  人  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Ο三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155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