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明杰
陳明佑即上閎行
相 對 人 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明佑即上閎行、陳明杰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明佑即上閎行、陳明杰連帶負擔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給付貨款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嗣因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本院准予退還裁判費8,587元,亦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嘉院傑民捷109訴字第428號通知
可參。再者,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支出公司登記申請規費10元、戶政規費45元
等情,亦有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在卷
可按。
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48元(計算式:12,880元-8,587元+10元+45元=4,348元)。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明佑即上閎行、陳明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明佑即上閎行、陳明杰連帶負擔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請求應分擔或賠償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