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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傑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棋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執 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1,259,000元(案號:108年度存字第 313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案號:108年度 執全字第118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依聲請 人前述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假處分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已受理,以此撤回聲請人聲請之 假扣押執行。再聲請人亦具狀對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77號民事裁定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亦經本院民 事庭准許撤銷並確定在案。是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撤銷 假扣押裁定,已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本院108年8月13 日嘉院聰108執全新字第11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8月13日嘉院聰108執全新字第118號函、本院108年8月 13日嘉院聰108執全新字第11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 月28日嘉院聰108執全新字第118號函、本院109年1月9日嘉 院聰108執全新字第11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 月9日嘉院聰108執全新字第118號通知、本院109年1月9日嘉 院聰108執全新字第118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1月9日嘉院 聰108執全新118字第1094000111號函、本院109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存字 第313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卷 、108司執字第33725號等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金1,259,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於 109年1月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4 日撤銷上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 定及裁判意旨,可謂業已訴訟終結。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3月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356號、本院辦理 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