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鎔穗
相 對 人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誤繕
為執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269,000 元提存在案(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3 號)。因
本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在案,聲
請人已於撤回執行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本院撤銷囑託執行函、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3 號民
事裁定
暨公示送達公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卷、
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假扣押執行卷、105 年度存字第37
3 號擔保提存卷及108 年度聲字第143 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
查核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假扣押執行既經
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
經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
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