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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鎔穗 相 對 人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誤繕 為執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269,000 元提存在案(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3 號)。因 本院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在案,聲 請人已於撤回執行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本院撤銷囑託執行函、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3 號民 事裁定暨公示送達公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卷、 105 年度執全字第187 號假扣押執行卷、105 年度存字第37 3 號擔保提存卷及108 年度聲字第143 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 查核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假扣押執行既經 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 經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