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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元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聲 請 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聲 請 人 王錦榮即永吉商行       王錦標即嘉榮水電工程行       王錦標即永吉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 12,89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8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 12,892元供擔保後,經以98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在案。茲 因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 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並經調閱上述卷證及本院99年度簡上第34號、 98年度司執第17045號、98年度存第1020號卷查明無誤。是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 位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