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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宏 相 對 人 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鈞院民事裁定(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對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 柒萬肆仟元之擔保金額於鈞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90號 ),先行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 (二)兩造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267 號)業已終結;終結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 在案(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期限內主張權利,相對人經收受 後至今並無主張權利。今聲請人認前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則聲請人已無續為供擔保之必要而應予發還擔保金 為當。 (五)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鑒 核,惠賜發還前開擔保金,以保權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員林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裁全字 第33號、108年度執全字第35號、108年度存字第90號、108 年度訴字第267號及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等卷宗。本件 聲請人於前確因聲請假扣押,提供貳拾柒萬肆仟元之擔保金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今,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查,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1月30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佐。又本院另於109年3月6 日檢附聲請狀影本一份, 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於109年3月11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 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陳稱本件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雖然容有誤會 ,惟不影響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故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