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益宏
相 對 人 崇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緣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依
鈞院民事裁定(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對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
柒萬肆仟元之擔保金額於鈞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90號
),先行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強制執行。
(二)
兩造間就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267 號)業已終結;終結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
在案(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四)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發
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期限內主張權利,相對人經收受
後至今並無主張權利。今聲請人認前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則聲請人已無續為供擔保之必要而應予發還擔保金
為當。
(五)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鑒
核,惠賜發還前開擔保金,以保權益。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員林郵局第000022號存證信函
暨
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裁全字
第33號、108年度執全字第35號、108年度存字第90號、108
年度訴字第267號及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等卷宗。本件
聲請人於前確因聲請假扣押,提供貳拾柒萬肆仟元之擔保金
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今,
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查,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1月30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佐。又本院另於109年3月6 日檢附
聲請狀影本一份,
通知相對人如果有
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於109年3月11日收受本院
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
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陳稱本件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云云,雖然容有誤會
,惟不影響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故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