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再興液化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侯芳江
相 對 人 孫淑華即永安煤氣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經以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7 號裁定在案,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9號)以為擔保。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以立同意書並附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並
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及相對人
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
7 號假扣押卷及109 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附卷
可憑。是依
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