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再興液化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侯芳江 相 對 人 孫淑華即永安煤氣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以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7 號裁定在案,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9號)以為擔保。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以立同意書並附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並 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及相對人 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 7 號假扣押卷及109 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