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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嘉義縣社會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 19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 │由聲請人於108 年1 月4 日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32,685元 │由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5日預納。│ │ │ │ │ ├────────┼───────┼───────────────┤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1,798元 │由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 日預納。│ │日旅費 │ │ │ ├────────┼───────┼───────────────┤ │合計 │75,677元 │ │ ├────────┴───────┴───────────────┤ │說明: │ │1.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 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因第一審訴訟費用41,194元,由│ │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421元【計算式:41,194元× │ │ 52/100=21,4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第 │ │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二│ │ 審訴訟費用34,483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931│ │ 元【計算式:34,483元×52/100=17,931元】 │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352 元【計算式: │ │ 21,421元+17,931元=39,3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