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嘉義縣社會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嘉義縣社會局(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經聲請人不
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
19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
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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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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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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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 │由聲請人於108 年1 月4 日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32,685元 │由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5日預納。│
│ │ │ │
├────────┼───────┼───────────────┤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1,798元 │由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 日預納。│
│日旅費 │ │ │
├────────┼───────┼───────────────┤
│合計 │75,677元 │ │
├────────┴───────┴───────────────┤
│說明: │
│1.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
│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 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因第一審訴訟費用41,194元,由│
│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421元【計算式:41,194元× │
│ 52/100=21,4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第 │
│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因第二│
│ 審訴訟費用34,483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931│
│ 元【計算式:34,483元×52/100=17,931元】 │
│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352 元【計算式: │
│ 21,421元+17,931元=39,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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