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許瑤士
被 告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第三人異
議不實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58,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195,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