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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不實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許瑤士 被   告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第三人異 議不實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58,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 195,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