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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提出財報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楊馥成 被   告 鼎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登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係請求命被告提出93至108年被告鼎力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原告上開請求,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以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