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堯昆
被 告 陳明杰
被 告 陳明佑即上閎行
被 告 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効嫻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6,260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
準),應繳
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