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江温良
被 告 德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盈德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
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該偕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所核發民國67年嘉建局
管執字第1211號建築使用執照所套繪的建築基地,辦理坐落
同段323 、324 、324-1 、325-1 地號土地的法定空地分割
及解除套繪的申請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司法院已經在91年1 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4 號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的規定
,把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規定上訴第三審的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且從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經查,原告前述聲明,不是主張親屬關係及身分上的權利,
而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且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照
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165 萬元【計算式
:1,500,000 元×(1 +1/10)=1,650,000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