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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江温良 被   告 德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盈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該偕同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所核發民國67年嘉建局 管執字第1211號建築使用執照所套繪的建築基地,辦理坐落 同段323 、324 、324-1 、325-1 地號土地的法定空地分割 及解除套繪的申請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司法院已經在91年1 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4 號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的規定 ,把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規定上訴第三審的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且從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經查,原告前述聲明,不是主張親屬關係及身分上的權利, 而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且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照 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165 萬元【計算式 :1,500,000 元×(1 +1/10)=1,650,000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