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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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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被   告 廖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偉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15時25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工業 幹十二前,因車輛失控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宗奇所 駕駛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受 損。又上開車輛受損經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374,050 元,依原告保單條款規定車 體條款第十二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 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 除下表賠折舊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推定全損,已達承保金額全 損,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0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伊應負完全 肇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15時25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 工業幹十二前,因車輛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宗 奇所駕駛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 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鄭宗奇駕駛執照、車輛受損 照片、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2 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05270號 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第一審推事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何證據,答稱有當田 稿一紙可證,其所稱之當田稿即指所提出之抵押約稿而言, 具有如抵押約稿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者,是否為典權之設定 ,本屬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 之可言。是無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當田稿可證一語 ,是否已自認該約稿為設定典權之約稿,要不生自認之效力 ,原審據此即謂上訴人已自認該約係屬典當性質,以為判決 理由之一端,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 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 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 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 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 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 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就涉及法律之部分自無所謂 受被告自認拘束之問題(詳見下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 事責任,而有過失乙節,業經被告自認,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未送修,即以系爭車輛 之保險金額,依保險約定條款計算後,給付訴外人鄭宗奇 2,374,050 元之保險金,並以此金額為據,向被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並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查, 原告與鄭宗奇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彼等保 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 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且是否扣除折舊,乃 屬法律問題,非屬被告得自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以其與訴 外人鄭宗奇之約定計算折舊後所給付之保險金2,374,050 元 為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難認有據。稽諸系爭車輛於 104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5日,業已使用2 年5 月,以原 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理賠金額2,374,050 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7,83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74,050 元÷(5+1)= 395,675 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374,050 元-395,675 元) × 1/5 ×(2+5/12)≒956,2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4,050 元- 956,215 元=1,417,835 元】為計,較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17,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