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
訴訟
代理人 徐志誠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被 告 廖偉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偉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15時25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工業
幹十二前,因車輛失控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宗奇所
駕駛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受
損。又
上開車輛受損經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374,050 元,依原告保單條款規定車
體條款第十二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
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
除下表賠折舊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推定全損,已達承保金額全
損,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05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伊應負完全
肇事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15時25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
工業幹十二前,因車輛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宗
奇所駕駛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
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鄭宗奇駕駛執照、車輛受損
照片、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2 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05270號
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㈡、按第一審推事問
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有何證據,答稱有當田
稿一紙
可證,其
所稱之當田稿即指所提出之抵押約稿而言,
具有如抵押約稿
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者,是否為典權之設定
,本屬法律問題,事實問題有所謂
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
之可言。是無論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當田稿可證一語
,是否已自認該約稿為設定典權之約稿,要不生自認之效力
,原審據此即謂上訴人已自認該約係屬典當性質,以為判決
理由之一端,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
例
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 項
前段規定,固應受其
拘束,
惟依「
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
獨立」之原則,法官
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
於聽審
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
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
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02號
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
之原則,法官
適用法律之職責,就涉及法律之部分自無所謂
受被告自認拘束之問題(詳見下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
事責任,而有過失乙節,業經被告自認,
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未送修,即以系爭車輛
之保險金額,依保險約定條款計算後,給付訴外人鄭宗奇
2,374,050 元之保險金,並以此金額為據,向被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並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惟查,
原告與鄭宗奇間就系爭車輛保單車體條款之約定,為
彼等保
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如何計算折舊
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且是否扣除折舊,
乃
屬法律問題,
非屬被告得自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以其與訴
外人鄭宗奇之約定計算折舊後所給付之保險金2,374,050 元
為系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
難認有據。稽諸系爭車輛於
104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
迄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5日,業已使用2 年5 月,以原
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之理賠金額2,374,050 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7,83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74,050 元÷(5+1)=
395,675 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374,050 元-395,675 元) ×
1/5 ×(2+5/12)≒956,2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4,050 元-
956,215 元=1,417,835 元】為計,較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17,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