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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朝明 訴訟代理人 林芳菁 被   告 吳正義 被   告 聯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鈴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朝明新台幣(下同)1,899,14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吳正義受雇於被告聯勝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聯結 車載送貨物為業。緣原告女兒林芳菁於民國106 年12月11下 午16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J7-4406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 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於外線車道,行至210. 5公里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後掛02-XN板車之聯結車 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由後追撞而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 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等傷害。上開肇事 經過有警方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兀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復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被告 吳正義駕駛車號000-00後掛02-XN 板車之聯結車自中線車道 切入外側車道由後追撞而發生事故,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聯勝通運有限公司 為被告吳正義之僱用人,對於所聘僱之員工吳正義在執行運 送貨物駕駛之職務行為發生車禍事故,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 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 條、 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四、原告請求1,899,142元之金額明細如下: (一)醫藥費用:請求80,485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 原告截至目前為止,醫療費用共支出80,485元,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 (二)看護費用:請求26,000元。 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原先是 先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後醫囑建議手術治療而於嘉義長庚醫 院手術並住院13日(107.11.29至107.12.11.),有診斷證明 書可證。原告住院13日,其中10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6 日, 請人看護支出6,000 元。其餘10日均由親人照護,依最高法 院見解,親人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用,茲以每日2,000 元計 算,親人看護請求2萬元看護費。以上住院13日請求26,000 元看護費用。 (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請求104,000元。 醫囑(見證物三;編號5)原告手術後須使用頸圈3個月,原 告因此購買頸圈,支出5,000 元。另原告就醫33次,每次均 由子女接送,請求每次3,000 元之車資,共計99,000元。以 上合計104,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四)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賠償:請求636,952元。 原告受傷住院13日(107.ll.29-107.12.1l.)故有13日不能 工作。另原告就醫33次,扣除住院這次,為32次,每次就醫 原告即不能上班,此部分有32日,合計45日不能工作。原告 實際經營旭興機器廠從事車床加工、鑿床、馬達水機、絞魚 漿、機機械修理等工作,雖已70餘歲,但每月收人平均約3 萬元,45日不能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算,請求45,000 元。 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自受傷 後,即無法提重物、十隻手指發麻、左右肩麻木,手不能舉 高,身體活動受限制,雖經手術治療,仍然如此,原告主張 勞動能力減損30% ,自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共有386日,扣除不能工作45日,有341日,茲以11個月計算 此期間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9,000元(計算式:30,000× 30%×ll=99,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原告主張還可工 作5年,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5年之減損勞動 能力損失為492,952元(計算式:30,000×30%×l2=108,00 0元,108,000×4.0000000=492,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上合計請求636,952元(45,000+99,000+492,952 )。 (五)精神損害賠償:請求100 萬元。 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實際經營旭興機器廠,從事車床加工 、鑿床、馬達水機、絞魚漿、機機械修理等工作,每月收入 平均約3 萬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 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原告自受傷後,即無法提重物、十隻 手指發麻、左右肩麻木,手不能舉高,身體活動受限制,雖 經手術治療,仍然如此,受傷處平日仍感疼痛,且影響日常 生活及行動能力,並因姿勢受限而影響睡眠,常於半夜因姿 勢問題、或疼痛問題、或麻木問題而無法成眠,而此傷勢, 造成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 萬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六)車子損害賠償:請求128,600元。 原告J7-4406 自小客車因車禍毀損嚴重,經委請廠商自高速 公路拖至修理廠而支出拖吊費8600元,其後因廠商報價維修 費甚高,原告認為修理不划算而報廢,該車車型為三菱1.0 LanSer,為民國85年10月出廠,新車價格以60萬元計算,於 106 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為使用21年車輛,依據所得稅法 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106年2月3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 ,系爭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 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汽車折 舊率應為千分之200 ,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 折舊5分之1,逾耐用年數5 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 餘殘值。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6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稽,則迄至本件事故於106 年12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約 21年左右,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開說明,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殘值即為12萬元(600,000×1/5 = 120,000)。以 上合計128,6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七)以上合計1,976,037元(計算式如下:80485+26000+10400 0+636952+0000000+128600=0000000)。茲因原告於108 年11月3日有領取保險公司強制險給付76,895元,1,976,037 元扣除此強制險給付金額76,895元後,為1,899,142 元,爰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99,142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請鈞院詳查,並賜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甚感法便。 參、證據: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年1月4 日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 25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8日、108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07年1月26日及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108年5月21日、108年8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 收據、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汽車毀損照片、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J7-4406 號自小客車 行車執照、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求償醫療費用支出80,485元,被告無意見。 二、原告求償看護費用26,000元,被告無意見。 三、原告求償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4,000 元,原告手術後需使 用頸圈,頸圈購買費用5,000 元,被告無意見。另原告就醫 33次求償往返醫院車資每次3,000 元共計99,000元,依原告 提出就診醫療收據實際醫療次數未達33次,且往返醫院車資 每次3,000 元,亦高於雲林縣地區計程車收費標準,其所為 請求即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求償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45天計45,000 元一項,被告認為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於000 年00月00日,時原告已逾73歲,已經逾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8年6月之普,原告是否仍有工作能力 ,恐有疑問,故請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薪資轉 帳證明…等),以明事實。另減損勞動能力639,95 2元部分 ,原告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若 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診斷書皆未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相關記載,據為請求顯屬無理由。 五、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依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 入等情,原告所為請求實屬偏高且有前述爭執,建請鈞院再 詳查斟酌。 六、另原告求償J7-4406號自用小客車毀損128,600元。拖吊費用 8,600 元,被告無意見;另原告就該系爭車輛其殘值計算, 與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結果不符,建請鈞院再詳查斟酌。 七、被告對於原告提供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5月21日開立之 診斷書,其診斷原告傷勢:頸胸椎退化性病變,建請鈞院函 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若瑟醫院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原告受傷及相關治療過程及目 前體能狀態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 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次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正義受雇於被告聯勝通運有限公司, 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原告女兒林芳菁於106 年 12月11日下午16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J7-4406 號自小客車 搭載原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於外線車道, 行至210.5公里時,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後掛02-XN板車 之聯結車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由後追撞而發生事故,致 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等傷害。 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若瑟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毀損照片及J7-4406 號汽行車執照等 資料為證,且查,被告對於上情亦無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依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被告 吳正義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林芳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歸責於被告吳正義之過失行為。再查 ,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與被告吳正義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正義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再查,本件交通事故 於106 年12月11日發生時,被告吳正義受雇於被告聯勝通運 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聯勝通運 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正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頸圈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 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汽車拖吊費部分:核准金額 合計286,085元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80,485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被告不爭執。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26,000元,並提出看護費 收據為證,被告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頸圈之費用5,000 元,並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不爭執。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就醫之交通費車資99,000元;兩造 已於言詞辯論時,合意本件原告的就醫交通費用以66,000元 計算。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的 賠償合計636,952 元;兩造已於言詞辯論時,合意本件原告 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的賠償金額以100,000 元 計算。 6、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J7-4406 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嚴重 ,經委請廠商自高速公路拖至修理廠而支出拖吊費8,600 元 ,請求被告應給付拖吊費8,600 元,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被告不爭執。 7、上述被告不爭執或經兩造合意賠償金額之醫藥費用、看護費 、購買頸圈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的賠償、汽車拖吊費等項目之金額,合計共286,085 元 。因被告不爭執或業經兩造合意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項目之損害,合計金額總共286,085 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80,485元+看護費用26,000元+購買頸圈費用5,000 元 +就醫交通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賠償 100,000元+汽車拖吊費8,600元=286,085 元】,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車輛損失部分:核准19,000元 1、原告主張伊所有之J7-4406 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毀損嚴重, 請求被告賠償該自小客車殘值120,000 元。惟查,被告辯稱 原告就上述車輛之殘值計算,與行政院106年2月3 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結果 不符,請本院再詳查斟酌。 2、經查,原告就上述J7-4406 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雖然提出 汽車毀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佐參。惟查,上述汽車的車牌 業已繳銷,並無維修或估價資料可佐,因此,本件僅得依照 中古車市場行情,評估該車輛的殘值。再查,依原告提出之 J7-4406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記載,上揭汽車廠牌為中華 ;型式為LC1.6SDA;出廠年月是西元1996年即民國85年10月 出廠。上揭J7-4406車輛於106年12月11日遭毀損時,已使用 21年,依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該車輛的殘值應為19,000元 (註:參考益通汽車中華LC1.6-台灣汽車大聯盟-二手車, 中古車網站資料)。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J7-4406 自用小客車殘值的金額,應為19,000元。原告逾此數額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核准270,000元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 併頸椎狹窄,伊自受傷後,即無法提重物、十隻手指發麻、 左右肩麻木,手不能舉高,身體活動受限制,雖經手術治療 ,仍然如此,受傷處平日仍感疼痛,且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 能力,並因姿勢受限而影響睡眠,常於半夜因姿勢問題、或 疼痛問題、或麻木問題而無法成眠,而此傷勢,造成伊精神 上非常痛苦,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損害 賠償。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而定之。查本件原告身體因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 ,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等傷害, 自106年12月11日至108年8月1日,先後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若瑟醫院、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等各大醫院治療,並且於107 年11月30日在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頸椎、胸椎脊椎手術,於107 年12月 11日出院,必須使用頸圈三個月。又查原告前後於107年7月 24日、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13日、107 年12月18日、108年1月8 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 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70,000 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購買頸圈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賠償、汽車拖吊費等項目之金額,合計286,085 元;及 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的金額19,000元與精神慰撫金270,000 元 。以上合計,總共575,085元。 四、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經領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76,895元,上揭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原 為575,085 元,於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76,895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8,190 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9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 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