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高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秀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苡惠
被 告 黃陳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文
黃素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振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振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
拾貳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列被繼承人黃振典之父黃金紅、母黃瑞香為被告,
並
聲明「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06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惟黃金紅於民國71年4 月27日已死亡
,黃瑞香之名字有誤繕,且被告僅就繼承黃振典之遺產範圍
內負責,
嗣於109 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對黃金紅之起訴,更
正被告「黃瑞香」為「黃陳瑞香」,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振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6,0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其撤回及更正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53頁),依
前揭規定意旨,撤回部分應予准許,而更正部
分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振典於108 年5 月28日12時5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社口村台18線公路26
.5公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當時天氣晴朗,時值中午,能見
度甚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黃振典竟跨越中線駛入對
向車道,
適訴外人謝坤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緊急
往右閃避,但兩車仍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黃振典則傷重送醫不治身亡,
上開事故經檢察官調查後
,其肇事原因係黃振典之
重大過失,謝坤男則無任何過失,
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5302號為謝坤男之不起訴處分。因黃振典上開行為,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446,060 元、營業
損失200,000 元(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寶馬旅行社租用,每日
營收1 萬元,修理
期間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16
日止,共20日無法使用)、司機住宿費30,000元(修車期間
,司機謝坤男須配合修復工作而住宿高雄),共計676,060
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黃振典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因黃振典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不治死亡,被告為黃
振典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應就繼承
黃振典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振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76,0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九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但
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沒這麼高,被告能給付之金額與原告
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沒有辦法賠償。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振典於108 年5 月28日12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社口村台18線公路26.5公
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當時天氣晴朗,時值中午,能見度甚
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振典竟跨越中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謝坤男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
見狀緊急往右閃避,但兩車仍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黃振典則傷重送醫不治身亡;上開事故經檢察
官調查後,認肇事原因係黃振典之重大過失,謝坤男無任何
過失,並以嘉義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謝坤男
之不起訴處分;黃振典於108 年5 月28日14時10分死亡,被
告為黃振典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嘉義地檢108 年度
偵字第5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吉公司)報價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黃振典之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39、59、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302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
,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黃振典過失駕車
行為導致肇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乃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黃振典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意
旨。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46,060 元(含工資60,0
00元【2 人,工作日15日,每人每日2,000 元】;零件386,
060 元),有大吉公司報價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4年2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99、103 頁),至108 年5 月28日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4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77,212元(計
算式:386,060 元÷【4 +1 】=77,212元)。則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應為137,212 元(計算式:
不必折舊之工資費60,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77,212元=13
7,212 元),原告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
參照)
。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
修20天,並依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0,000元,合計受有
營業損失200,000 元
云云,雖據提出遊覽車
租賃契約書、派
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惟
參酌財政部公布之稅
務行業標準
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客運業之遊覽車客運(行
業分類標準代號4939--12)108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
10%,作為計算遊覽車客運之淨利率。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因
黃振典
侵權行為所減少每日營業收入為10,000元,總計20日
營業額為200,000 元,淨損失即可獲預期利潤即為2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20日×淨利率10%=20,000元),是
原告請求黃振典賠償所失利益20,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
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司機住宿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時間,司機謝坤男須配合修復工作而
住宿高雄,故而支出30,000元云云,並提出奇億大飯店之住
宿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謝坤男僅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並非維修人員,且系爭車輛已經交由專業維修公
司維修,則謝坤男並無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在場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黃振典賠償謝坤男於系爭車輛修理時間住宿之費用
3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57,212 元(計算式:13
7,212 元+20,000元)。
㈢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黃振典業於108 年5 月28日12時
57分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4時10分死亡,有嘉義地檢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
可稽(見嘉義地檢
108 年度相字第314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既為黃振典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黃振典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振典遺產範圍內給付157,21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