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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號、一一四九地號 及其上同段六五九建號,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林地登 一字第○○一八八九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 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1月30日年變更公司名稱 為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8年12月12日經 授商字第10801181480號函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及變 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是福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蔡○○之女婿廖○○為順利進出貨,於75年7月 間以原告之母所有坐落○○縣○○鄉○○段○○○○○號、 1149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659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向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貨款擔保, 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75年7月28日林地登一字第 000000號登記,債權擔保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75年7月21日至85年7月2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廖○○與被告間已十餘年無生意往來,亦無貨款 之債權債務。 (二)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訴外人蔡○○於85年3月26日贈與 原告;房屋部分因蔡○○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於 109年3月16日辦妥繼承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貨款擔保之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係 自75年7月21日起迄85年7月21日止,早已逾民法第880條 所定期間,則本件抵押權已歸消滅。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號、1149地號及 其上同段659建號,於75年7月28日以林地登一字第000000 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5 年7月21日至民國85年7月21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 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 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 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 75年7月28日為設定登記,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 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 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如前述 。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 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應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 規定。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5年7月21日 起至85年7月21日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是該存續期間屆滿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1 條之15、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不論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獲滿足,因系爭抵押權存 序期日至85年7 月21日,故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為85年 7月21日,依上揭說明,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0年7月21 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100年7月21日後5年 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自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權既已無何受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 定自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其登記狀態 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仍構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 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 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自已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