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介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詹英駿即詹啟耀之
繼承人
被 告 詹英美即詹啟耀之
繼承人
被 告 詹金烈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 告 詹英芬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英勝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珮璋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英杰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 告 顏正忠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 告 顏怡君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於○○縣○○市○○○段1124、同段1129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
系爭1124地號土地、1129地號土地),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系爭1124、112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53平方公尺;
160.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2,000元。原告之
應有
部分則分別為8000/13625;11/1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
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21,9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9.53×12000)÷13625×
8000」+「(160.76×12000)÷12×11」=0000000】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000元,仍
應繳付28,01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繳納28,01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