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詹英駿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   告 詹英美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   告 詹金烈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   告 詹英芬即詹啟耀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英勝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珮璋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   告 吳英杰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   告 顏正忠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被   告 顏怡君即吳萬耀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於○○縣○○市○○○段1124、同段1129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1124地號土地、1129地號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系爭1124、112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53平方公尺;   160.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2,000元。原告之應有   部分則分別為8000/13625;11/1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21,9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9.53×12000)÷13625×   8000」+「(160.76×12000)÷12×11」=0000000】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000元,仍   應繳付28,01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繳納28,0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