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蔡爾鉉
訴訟
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蔡爾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1305-22、1305-23、1426-9、1426
-10、1429、1430-54、1430-55、1594-4地號之土地(以下
合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
後棟建物(即房屋稅籍證明B0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及鄰近之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親蔡松洽於民國(下同)68年7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在兩造、訴外
人即兩造之弟蔡爾杰名下。
㈡、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所有
上開系爭建物,連同被
告自己所有之華勝路150號建物後棟,一併出租予訴外人佳
省錢有限公司(下稱佳省錢公司),於103、104年間之租金
各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105、106、107年間之租金
各為33萬6千元,並由佳省錢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
惟悉數皆由被告所兌現領取,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
。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千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103
年3月2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4年3月2日起、其中16萬8千元
自105年3月2日起、其中16萬8千元自106年3月2日起、其中
16萬8千元自107年3月2日起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度調偵字第478號對被告之不起訴處
分,
乃係因為親屬間竊占須告訴乃論,然告訴已逾
期間,並
無認定被告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未有
不當得利,故不得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原告本不知被告有將上開B0部分出租予佳省錢公司,係於10
6年5月14日向佳省錢公司發函催討租金,經佳省錢公司以
存
證信函回覆,始知有租約之事實,並於106年5月14日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被告及佳省錢公司負責人涉嫌竊占,被告並於該
案中承認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即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
本件
起訴尚未
罹於時效。
㈢、系爭土地自67年7月4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另A0部分之建物
,係於84年6月22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B0建物部分
乃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A0部分乃係於91年6月3日起,
由兩造與佳省錢公司共同訂立租約;B0部分乃係原告於91年
6月3日先租予訴外人蔡信榮,後因營業項目不符而歇業退租
閒置,詎竟遭被告將系爭B0建物與A0部分建物共同出租予佳
省錢公司,並收取租金。
是以,系爭B0建物都是原告親自管
理,並
非由蔡松洽授權被告管理。
㈣、系爭房地之租金悉數由被告兌現領取,而蔡松洽生前為多家
公司董事長,本即自有房地現金,並無再由子女供給生活費
之必要,被告將租金推給已故之蔡松洽花用,並非事實。
㈤、被告主張收取之租金有用於修繕費用,惟並未提出證據,故
其主張修繕費用應由租金中扣除,自應不予准許。
㈥、被告稱蔡松洽安排各自分配三分之一租金,應係指兄弟三人
均有所有權之出租。又蔡爾杰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無收取租金之權限。
三、被告抗辯
略以:
㈠、原告曾為本件之租金問題提起刑事竊占之訴,惟經雲林地方
檢察署於107年度調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4年4月21日前之租金,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請求103年至107年間之一半租金,合計共五年,
惟原告係於109年4月21日送狀起訴,故於104年4月21日前之
租金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五年短期
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04年4月21日前之租金,應無理由。
2、又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78號偵查程序中,均
陳稱收取租金乃係因蔡松洽指示管理,毋須將租金返還原告
等語,顯未曾承認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有
請求權存
在,自無所謂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可言。
㈢、系爭房、地皆係受蔡松洽指示管理並代為收取租金,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1、系爭房屋及後棟房屋,於96年6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係處於
空屋狀態,亦無租金收入,因遭蔡松洽痛斥,故將其修補後
出租予佳省錢公司,租金則由蔡松洽指示管理並代為收取租
金,以作為平日花費。況縱認被告為系爭房、地租金利得之
受領人,然被告均已用於蔡松洽之晚年生活費用,並無所受
利益存在,而原告從未出資修繕及管理,未有善盡房地所有
權人之義務,皆由被告所為之,何來受有利益。
2、且
縱有收到房租而獲有利益,然系爭房屋及後棟房屋出租前
後皆須修繕,每年亦會修補,都會產生相關修繕費用,理應
從租金扣除,故被告亦未有獲取如此多之租金。
3、由93年至99年之
租賃契約記載,可見出租人蔡爾鉉、蔡爾泰
、蔡爾杰之筆跡均係由同一人書寫,且租金支票均以被告為
受款人,由被告領受後再依蔡松洽之意思分配,
嗣於99年3
月1日後始由承租人分別將租金給付與兩造及蔡爾杰,亦與
蔡爾杰之證述相符,足認蔡松洽確有授權被告依其意思管理
、簽約並統籌分配租金之事宜。
㈣、佳省錢公司係承租兩造及蔡爾杰之名下房產及土地,此皆為
整體配套,以為滿足使用者之需求,此亦據蔡爾杰所證述。
而蔡松洽生前亦各自分配租金三分之一租金,係沿用
迄今之
慣例,亦未見原告有何駁斥。是以,縱認被告須返還系爭房
、地租金與原告,亦應依三分之一比例計算,
而非原告主張
之二分之一比例。
㈤、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者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以不當得利計算之: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
起訴狀業已記載其請求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內
容為系爭土地,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至為明確。
3、本件佳省錢賣場店面所在之土地為1430之57至之58、1429之
6至之9地號土地(下稱賣場店面土地),其中1430之57及之
58、1429之6及之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1429之8及之9為
被告所有,另該店面前之空地1429之10及1429之11地號土地
(下稱賣場店面前空地)為兩造之弟即證人蔡爾杰所有,作
為佳省錢賣場之倉庫建物部分,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429之
2、1429之3、1594之5、1305之24、1305之25地號土地,此
部分為被告所有(就被告所有部分下稱被告所有倉庫土地,
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倉庫土地下稱為倉庫土地),而倉庫
土地前有一空地,即地號1429之4、1429之5、1594之6、130
5之26、1305之27地號土地,為證人蔡爾杰所有(下稱倉庫
土地前空地),又系爭建物蓋於系爭倉庫土地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爾杰於本院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先予敘明。
3、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出租給佳省錢公司經營賣場
,當作倉庫之用,而系爭土地前之賣場店面土地與賣場店面
前空地,由原告、被告、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之弟蔡爾杰3兄
弟出租給佳省錢公司經營賣場當店面之用,所以系爭土地原
告縱使能請求相關金額,不能請求一半,僅能請求三分之一
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起訴範圍僅有針對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
得利請求權,而系爭土地中之1430之54、之55地號與被告所
有倉庫土地中之1429之2、之3地號土地於103至105年之租約
,係由被告一人與佳省錢公司所簽立,此有該份契約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8頁),而賣場店面土地及賣場店
面前空地,原告、被告及證人弟蔡爾杰3人於103至105年與
佳省錢公司另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2頁),
且證人即佳省錢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辯論時業已證稱:據我秘
書
所稱,門市的部分是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要有3人簽章,但
倉庫的部分只有跟蔡爾泰接洽,且關於倉庫的部分都事由蔡
爾泰出面簽約(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5頁)。可認⑴賣場店
面土地與賣場店面前土地之租約及⑵倉庫土地之租約兩者間
自103年起迄108年間,係分開簽立契約,且⑴之租約均係由
原告、被告、證人蔡爾杰3人簽約,⑵之租約均由被告一人
簽約,而該份⑵之租約,所出租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
告,不包含證人蔡爾杰,此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籍謄本在卷可查。被告以賣場店面土地係由3人簽約進而主
張倉庫土地亦為原告、被告、證人蔡爾杰所簽立,所得利益
應由3人均分
等情,顯逸脫原告之起訴範圍,當非可採。
㈡、被告以倉庫土地、倉庫前空地與賣場店面土地、賣場店面前
空地於兩造之父蔡松洽過世前,或為蔡松洽所管領,或為支
付蔡松洽及其妻之生活、醫療費用,而認原告不得請求云云
:
1、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民法第765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前開倉庫土地、倉庫前空地與賣場店面土地、賣場店面前空
地於68年間由兩造之父蔡松洽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
可佐,可知68年間所
有人業已由原告、被告及證人蔡爾杰取得相關所有權。而土
地所有人即為兩造及證人蔡爾杰,其支配及管領之權當係屬
於各該所有權人所有,除所有權人同意與他人管領、支配外
,不能謂他人有
支配權。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舉證責
任,被告主張移轉之前手即兩造之父有管領、支配相關土地
之權利,並未提出證據
佐證,其所提證據均為蔡松洽之相關
生活費用支出,當不能作為認定蔡松洽有管領支配之權利。
3、又被告雖主張佳省錢公司有將租金錢交給蔡松洽之情形,然
證人洪珮於本院辯論時證稱並未有此一情形(見本院卷㈠第
330頁),雖證人蔡爾杰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父親說要拿
這筆錢當作他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然
此僅能解為蔡松洽與兩造及證人蔡爾杰等人基於父子情誼由
原告兄弟3人給予
扶養費,或是原告兄弟3人與蔡松洽另成立
相關給付關係之契約,不能由此解為蔡松洽就前開所有土地
有管領權限。
4、再者,由前開土地、建物租金支付蔡松洽及其妻之生活費,
如前所述,此與被告收取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租金
係與不同人成立不同之
法律關係,不能以兩造間是否有與蔡
松洽有相關扶養關係或契約關係而認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張其
出租原告之地原告所應得之不當得利請求。且被告所答辯之
蔡松洽生活費,係包含倉庫土地、倉庫前土地、系爭建物,
店面土地,店面前土地與店面之總租金,其究竟支應何些部
分給蔡松洽,亦無相關證明,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因被告行使時
效抗辯,是以,就本件起訴前超過5年之部分,均已罹於時
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1、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出租原告之物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
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9年4
月2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其時效計算5年為104
年4月22日,是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以前所為之本件請
求,均屬罹於消滅時效,又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103至105年
租約記載:租金每次繳納一年,且應於103年3月1日前、104
年3月1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消滅時效係以得
請求時起算,是以,本件10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起算日為103年3月1日,104年之起算日為104年3月1日
,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無理由,
故原告請求103、104年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4日向佳省錢公司發函催討租金,經
佳省錢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始知有租約之事實,並於106
年5月14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及佳省錢公司負責人涉嫌
竊占,被告並於該案中承認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云云。但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
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中之承認,必須是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為債權人有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若非債務人對債
權人有此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不生承認之效力。
⑶、本件被告前於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度調偵字第478號偵查
中坦承有收取倉庫土地出租之租金,此為兩造所未爭執。然
此一承認,僅係承認收有租金,並未承認原告有請求權,況
依據筆錄
所載,承認之對象為檢察官,並非原告,是以,
難
認原告所謂之被告承認收有倉庫土地之租金係屬民法第129
條之承認,故原告於地方檢察署承認收有租金之行為,自不
屬於時效中斷。
⑷、又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係自得行使起計算,
觀諸相關法律要
件,並未以有請求權之人知悉為其要件,立法理由莫過於法
律關係之安定性。
倘若增加此一請求權人知悉為其要件,則
若請求權人於請求權發生後30年始知悉,則消滅時效豈非應
從發生後30年計算,此與前開立法目的違背甚大,是以,當
不宜解釋為由請求權人知悉後方才起算請求權時效。本件
104年4月21日以前之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以知悉時起算5年,自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105年為總租金之2分之1,106至107
年為被告受領倉庫土地租金全額之3分之1:
1、被告由佳省錢公司受領之倉庫土地租金為105年之33萬6,000
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係(見本院卷
㈠第29頁),又此部分所依據為被告與佳省錢公司所簽立之
倉庫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8頁),依據該契
約所載,其所出租之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各半,是以,原告向
被告請求105年之33萬6,000元之一半即16萬8,000元為有理
由。
2、又被告受領106、107年之租金亦同為33萬6,000元,但原告
主張僅倉庫土地承租,不含證人蔡爾杰之倉庫前空地,惟經
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該部分連同倉庫前空地承租。
經查原
告並未提出當時佳省錢公司僅承租倉庫土地之相關證據,卷
內亦無相關證據
可證明佳省錢公司僅承租倉庫土地,是以,
而被告主張之內容,對原告主張承租部分包含倉庫土地剛好
相互吻合,故此2年之租金應屬倉庫土地與倉庫前土地共同
計算之租金,是以此2年,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11萬2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萬2000元(16萬8,
000+11萬2,000+11萬2,000=39萬2,000元),逾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㈤、至被告主張出租於佳省錢公司期間對於房屋有修繕費用部分
,應先扣除後被告方得請求云云,並提出相關修繕單據及傳
喚證人陳文宗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其出租部分有支出相
關修繕費用,然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部分,究竟為店面或是
倉庫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蓋因出租倉庫與出租店
面係屬不同之契約約定,既然被告之舉證無法辨別何部分屬
於倉庫修繕,何部分屬於店面修繕,當不能予以主張扣除。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屬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且兩間並無約定給付期限,第無證據證明於起訴狀送達前被
告業經原告催告給付前開出租他人之物之損害賠償,是以,
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催告效力(
見本院卷㈠第41頁送達證書),並於該日被告始負遲延利息
之給付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以各次被告受領租金時為其
利息起算點,然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收取租金後之給付期限
,當不能以被告收取租金之時點為其應負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000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103
年3月2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4年3月2日起、其中16萬8千元
自105年3月2日起、其中16萬8千元自106年3月2日起、其中
16萬8千元自107年3月2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104年4月21日前之租金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且104年租金原告得請求時為104年4月1日,故103、104年
之租金請求均為無理由,不得請求返還,應予駁回。而105
年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06、107年因屬兩造與證人
蔡爾杰之共同出租,原告請求各於11萬2,000元部分,均應
予以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利息部分,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應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催告之日,故其利息之起算日均為
109年4月27日為其利息起算日。逾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
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已聲
明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爰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公司名稱 │佳省錢有限公司 │支出行號 │臺中銀行二林分行 │
├──────────┼────────┼─────┼──────────┤
│公司統編 │00000000 │支出帳號 │000-00-0000000 │
├──────────┼───┬────┼─────┼────┬─────┤
│租賃期間 │月租金│年租金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到
期日 │
├──────────┼───┼────┼─────┼────┼─────┤
│103.03.01-104.02.28 │20,000│240,000 │ENA0000000│240,000 │103.03.01 │
├──────────┼───┼────┼─────┼────┼─────┤
│104.03.01-105.02.28 │20,000│240,000 │ENA0000000│240,000 │104.03.01 │
├──────────┼───┼────┼─────┼────┼─────┤
│105.03.01-106.02.28 │28,000│336,000 │ENA0000000│336,000 │105.03.01 │
├──────────┼───┼────┼─────┼────┼─────┤
│106.03.01-107.02.28 │28,000│336,000 │ENA0000000│336,000 │106.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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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3.01-108.02.28 │28,000│336,000 │ENA0000000│336,000 │107.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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