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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蔡爾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蔡爾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1305-22、1305-23、1426-9、1426 -10、1429、1430-54、1430-55、1594-4地號之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 後棟建物(即房屋稅籍證明B0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及鄰近之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蔡松洽於民國(下同)68年7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在兩造、訴外 人即兩造之弟蔡爾杰名下。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建物,連同被 告自己所有之華勝路150號建物後棟,一併出租予訴外人佳 省錢有限公司(下稱佳省錢公司),於103、104年間之租金 各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105、106、107年間之租金 各為33萬6千元,並由佳省錢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惟悉數皆由被告所兌現領取,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 。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千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103 年3月2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4年3月2日起、其中16萬8千元 自105年3月2日起、其中16萬8千元自106年3月2日起、其中 16萬8千元自107年3月2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度調偵字第478號對被告之不起訴處 分,乃係因為親屬間竊占須告訴乃論,然告訴已逾期間,並 無認定被告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未有不當得利,故不得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原告本不知被告有將上開B0部分出租予佳省錢公司,係於10 6年5月14日向佳省錢公司發函催討租金,經佳省錢公司以存 證信函回覆,始知有租約之事實,並於106年5月14日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被告及佳省錢公司負責人涉嫌竊占,被告並於該 案中承認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 起訴尚未罹於時效。 ㈢、系爭土地自67年7月4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另A0部分之建物 ,係於84年6月22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B0建物部分 乃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A0部分乃係於91年6月3日起, 由兩造與佳省錢公司共同訂立租約;B0部分乃係原告於91年 6月3日先租予訴外人蔡信榮,後因營業項目不符而歇業退租 閒置,詎竟遭被告將系爭B0建物與A0部分建物共同出租予佳 省錢公司,並收取租金。是以,系爭B0建物都是原告親自管 理,並非由蔡松洽授權被告管理。 ㈣、系爭房地之租金悉數由被告兌現領取,而蔡松洽生前為多家 公司董事長,本即自有房地現金,並無再由子女供給生活費 之必要,被告將租金推給已故之蔡松洽花用,並非事實。 ㈤、被告主張收取之租金有用於修繕費用,惟並未提出證據,故 其主張修繕費用應由租金中扣除,自應不予准許。 ㈥、被告稱蔡松洽安排各自分配三分之一租金,應係指兄弟三人 均有所有權之出租。又蔡爾杰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無收取租金之權限。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曾為本件之租金問題提起刑事竊占之訴,惟經雲林地方 檢察署於107年度調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4年4月21日前之租金,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請求103年至107年間之一半租金,合計共五年, 惟原告係於109年4月21日送狀起訴,故於104年4月21日前之 租金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04年4月21日前之租金,應無理由。 2、又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78號偵查程序中,均 陳稱收取租金乃係因蔡松洽指示管理,毋須將租金返還原告 等語,顯未曾承認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有請求權存 在,自無所謂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可言。 ㈢、系爭房、地皆係受蔡松洽指示管理並代為收取租金,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1、系爭房屋及後棟房屋,於96年6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係處於 空屋狀態,亦無租金收入,因遭蔡松洽痛斥,故將其修補後 出租予佳省錢公司,租金則由蔡松洽指示管理並代為收取租 金,以作為平日花費。況縱認被告為系爭房、地租金利得之 受領人,然被告均已用於蔡松洽之晚年生活費用,並無所受 利益存在,而原告從未出資修繕及管理,未有善盡房地所有 權人之義務,皆由被告所為之,何來受有利益。 2、且縱有收到房租而獲有利益,然系爭房屋及後棟房屋出租前 後皆須修繕,每年亦會修補,都會產生相關修繕費用,理應 從租金扣除,故被告亦未有獲取如此多之租金。 3、由93年至99年之租賃契約記載,可見出租人蔡爾鉉、蔡爾泰 、蔡爾杰之筆跡均係由同一人書寫,且租金支票均以被告為 受款人,由被告領受後再依蔡松洽之意思分配,嗣於99年3 月1日後始由承租人分別將租金給付與兩造及蔡爾杰,亦與 蔡爾杰之證述相符,足認蔡松洽確有授權被告依其意思管理 、簽約並統籌分配租金之事宜。 ㈣、佳省錢公司係承租兩造及蔡爾杰之名下房產及土地,此皆為 整體配套,以為滿足使用者之需求,此亦據蔡爾杰所證述。 而蔡松洽生前亦各自分配租金三分之一租金,係沿用迄今之 慣例,亦未見原告有何駁斥。是以,縱認被告須返還系爭房 、地租金與原告,亦應依三分之一比例計算,而非原告主張 之二分之一比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者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以不當得利計算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狀業已記載其請求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內 容為系爭土地,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至為明確。 3、本件佳省錢賣場店面所在之土地為1430之57至之58、1429之 6至之9地號土地(下稱賣場店面土地),其中1430之57及之 58、1429之6及之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1429之8及之9為 被告所有,另該店面前之空地1429之10及1429之11地號土地 (下稱賣場店面前空地)為兩造之弟即證人蔡爾杰所有,作 為佳省錢賣場之倉庫建物部分,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429之 2、1429之3、1594之5、1305之24、1305之25地號土地,此 部分為被告所有(就被告所有部分下稱被告所有倉庫土地, 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倉庫土地下稱為倉庫土地),而倉庫 土地前有一空地,即地號1429之4、1429之5、1594之6、130 5之26、1305之27地號土地,為證人蔡爾杰所有(下稱倉庫 土地前空地),又系爭建物蓋於系爭倉庫土地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爾杰於本院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3、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出租給佳省錢公司經營賣場 ,當作倉庫之用,而系爭土地前之賣場店面土地與賣場店面 前空地,由原告、被告、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之弟蔡爾杰3兄 弟出租給佳省錢公司經營賣場當店面之用,所以系爭土地原 告縱使能請求相關金額,不能請求一半,僅能請求三分之一 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起訴範圍僅有針對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 得利請求權,而系爭土地中之1430之54、之55地號與被告所 有倉庫土地中之1429之2、之3地號土地於103至105年之租約 ,係由被告一人與佳省錢公司所簽立,此有該份契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8頁),而賣場店面土地及賣場店 面前空地,原告、被告及證人弟蔡爾杰3人於103至105年與 佳省錢公司另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2頁), 且證人即佳省錢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辯論時業已證稱:據我秘 書所稱,門市的部分是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要有3人簽章,但 倉庫的部分只有跟蔡爾泰接洽,且關於倉庫的部分都事由蔡 爾泰出面簽約(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5頁)。可認⑴賣場店 面土地與賣場店面前土地之租約及⑵倉庫土地之租約兩者間 自103年起迄108年間,係分開簽立契約,且⑴之租約均係由 原告、被告、證人蔡爾杰3人簽約,⑵之租約均由被告一人 簽約,而該份⑵之租約,所出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 告,不包含證人蔡爾杰,此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籍謄本在卷可查。被告以賣場店面土地係由3人簽約進而主 張倉庫土地亦為原告、被告、證人蔡爾杰所簽立,所得利益 應由3人均分等情,顯逸脫原告之起訴範圍,當非可採。 ㈡、被告以倉庫土地、倉庫前空地與賣場店面土地、賣場店面前 空地於兩造之父蔡松洽過世前,或為蔡松洽所管領,或為支 付蔡松洽及其妻之生活、醫療費用,而認原告不得請求云云 :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民法第765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前開倉庫土地、倉庫前空地與賣場店面土地、賣場店面前空 地於68年間由兩造之父蔡松洽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可知68年間所 有人業已由原告、被告及證人蔡爾杰取得相關所有權。而土 地所有人即為兩造及證人蔡爾杰,其支配及管領之權當係屬 於各該所有權人所有,除所有權人同意與他人管領、支配外 ,不能謂他人有支配權。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 任,被告主張移轉之前手即兩造之父有管領、支配相關土地 之權利,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所提證據均為蔡松洽之相關 生活費用支出,當不能作為認定蔡松洽有管領支配之權利。 3、又被告雖主張佳省錢公司有將租金錢交給蔡松洽之情形,然 證人洪珮於本院辯論時證稱並未有此一情形(見本院卷㈠第 330頁),雖證人蔡爾杰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父親說要拿 這筆錢當作他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然 此僅能解為蔡松洽與兩造及證人蔡爾杰等人基於父子情誼由 原告兄弟3人給予扶養費,或是原告兄弟3人與蔡松洽另成立 相關給付關係之契約,不能由此解為蔡松洽就前開所有土地 有管領權限。 4、再者,由前開土地、建物租金支付蔡松洽及其妻之生活費, 如前所述,此與被告收取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租金 係與不同人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不能以兩造間是否有與蔡 松洽有相關扶養關係或契約關係而認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張其 出租原告之地原告所應得之不當得利請求。且被告所答辯之 蔡松洽生活費,係包含倉庫土地、倉庫前土地、系爭建物, 店面土地,店面前土地與店面之總租金,其究竟支應何些部 分給蔡松洽,亦無相關證明,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因被告行使時 效抗辯,是以,就本件起訴前超過5年之部分,均已罹於時 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出租原告之物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9年4 月2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其時效計算5年為104 年4月22日,是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以前所為之本件請 求,均屬罹於消滅時效,又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103至105年 租約記載:租金每次繳納一年,且應於103年3月1日前、104 年3月1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消滅時效係以得 請求時起算,是以,本件10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起算日為103年3月1日,104年之起算日為104年3月1日 ,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無理由, 故原告請求103、104年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4日向佳省錢公司發函催討租金,經 佳省錢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始知有租約之事實,並於106 年5月14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及佳省錢公司負責人涉嫌 竊占,被告並於該案中承認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云云。但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中之承認,必須是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為債權人有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若非債務人對債 權人有此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不生承認之效力。 ⑶、本件被告前於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度調偵字第478號偵查 中坦承有收取倉庫土地出租之租金,此為兩造所未爭執。然 此一承認,僅係承認收有租金,並未承認原告有請求權,況 依據筆錄所載,承認之對象為檢察官,並非原告,是以,難 認原告所謂之被告承認收有倉庫土地之租金係屬民法第129 條之承認,故原告於地方檢察署承認收有租金之行為,自不 屬於時效中斷。 ⑷、又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係自得行使起計算,觀諸相關法律要 件,並未以有請求權之人知悉為其要件,立法理由莫過於法 律關係之安定性。倘若增加此一請求權人知悉為其要件,則 若請求權人於請求權發生後30年始知悉,則消滅時效豈非應 從發生後30年計算,此與前開立法目的違背甚大,是以,當 不宜解釋為由請求權人知悉後方才起算請求權時效。本件 104年4月21日以前之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以知悉時起算5年,自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105年為總租金之2分之1,106至107 年為被告受領倉庫土地租金全額之3分之1: 1、被告由佳省錢公司受領之倉庫土地租金為105年之33萬6,000 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係(見本院卷 ㈠第29頁),又此部分所依據為被告與佳省錢公司所簽立之 倉庫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8頁),依據該契 約所載,其所出租之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各半,是以,原告向 被告請求105年之33萬6,000元之一半即16萬8,000元為有理 由。 2、又被告受領106、107年之租金亦同為33萬6,000元,但原告 主張僅倉庫土地承租,不含證人蔡爾杰之倉庫前空地,惟經 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該部分連同倉庫前空地承租。經查原 告並未提出當時佳省錢公司僅承租倉庫土地之相關證據,卷 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佳省錢公司僅承租倉庫土地,是以, 而被告主張之內容,對原告主張承租部分包含倉庫土地剛好 相互吻合,故此2年之租金應屬倉庫土地與倉庫前土地共同 計算之租金,是以此2年,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11萬2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萬2000元(16萬8, 000+11萬2,000+11萬2,000=39萬2,000元),逾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㈤、至被告主張出租於佳省錢公司期間對於房屋有修繕費用部分 ,應先扣除後被告方得請求云云,並提出相關修繕單據及傳 喚證人陳文宗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其出租部分有支出相 關修繕費用,然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部分,究竟為店面或是 倉庫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蓋因出租倉庫與出租店 面係屬不同之契約約定,既然被告之舉證無法辨別何部分屬 於倉庫修繕,何部分屬於店面修繕,當不能予以主張扣除。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屬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且兩間並無約定給付期限,第無證據證明於起訴狀送達前被 告業經原告催告給付前開出租他人之物之損害賠償,是以,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催告效力( 見本院卷㈠第41頁送達證書),並於該日被告始負遲延利息 之給付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以各次被告受領租金時為其 利息起算點,然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收取租金後之給付期限 ,當不能以被告收取租金之時點為其應負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000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103 年3月2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4年3月2日起、其中16萬8千元 自105年3月2日起、其中16萬8千元自106年3月2日起、其中 16萬8千元自107年3月2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104年4月21日前之租金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且104年租金原告得請求時為104年4月1日,故103、104年 之租金請求均為無理由,不得請求返還,應予駁回。而105 年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06、107年因屬兩造與證人 蔡爾杰之共同出租,原告請求各於11萬2,000元部分,均應 予以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利息部分,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應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催告之日,故其利息之起算日均為 109年4月27日為其利息起算日。逾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 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已聲 明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爰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公司名稱 │佳省錢有限公司 │支出行號 │臺中銀行二林分行 │ ├──────────┼────────┼─────┼──────────┤ │公司統編 │00000000 │支出帳號 │000-00-0000000 │ ├──────────┼───┬────┼─────┼────┬─────┤ │租賃期間 │月租金│年租金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到期日 │ ├──────────┼───┼────┼─────┼────┼─────┤ │103.03.01-104.02.28 │20,000│240,000 │ENA0000000│240,000 │103.03.01 │ ├──────────┼───┼────┼─────┼────┼─────┤ │104.03.01-105.02.28 │20,000│240,000 │ENA0000000│240,000 │104.03.01 │ ├──────────┼───┼────┼─────┼────┼─────┤ │105.03.01-106.02.28 │28,000│336,000 │ENA0000000│336,000 │105.03.01 │ ├──────────┼───┼────┼─────┼────┼─────┤ │106.03.01-107.02.28 │28,000│336,000 │ENA0000000│336,000 │106.03.01 │ ├──────────┼───┼────┼─────┼────┼─────┤ │107.03.01-108.02.28 │28,000│336,000 │ENA0000000│336,000 │107.0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