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告 蔡 河
蔡德水
蔡德福
訴訟代理人 蔡黃綉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周昆河
周蔡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面積496.48平方公尺土
地(民國88年5月25日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號
,面積49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於
78年10月2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約165.49平
方公尺(約50.06坪) ,足供建造一戶或以上房屋基地使用,
為顧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利益與經濟價值等,原告前曾向
鈞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下稱另案分割事件)受理後至現場
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6日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 L部分土地所建造磚木造樓房蓋
鐵皮房屋、面積121.61平方公尺(下稱代號 L房屋),與被告
周昆河及周蔡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附圖代號 J
部分土地所建造RC磚造樓房,面積90.48平方公尺(下稱代號
J房屋)。
二、
惟系爭土地緊臨嘉義縣○○鎮○○路○路部分長度約12公尺
,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 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
僅3分之1,其搭建之代號 L房屋所占位置面臨後寮路面長度
即達約8.2公尺,約占後寮路面達4分之3長度。另代號J房屋
雖未緊臨後寮路臨路面位置,但與鄰地之同段356地號土地
相鄰,間隔約2至3公尺寬度即可緊臨後寮路,被告周蔡碖亦
為該356地號土地共有人,代號J房屋可利用該356地號土地
一部份供通行之用,然以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合計僅27分之5,竟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理想之位置
。被告等於另案分割事件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
渠等占用位置
分割,將其餘
非常不利位置分歸原告取得,原告
乃撤回另案
分割事件訴訟,並依
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先人或前手間,並無分管約定或默示
分管
協議存在:
㈠由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 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
僅3分之1,其所有之代號L房屋卻占用臨接後寮路寬度達4分
之3 ,及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
27分之5,其所有之代號J房屋亦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理想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崑水、周竹雄於60年 4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後,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任何位置
等情,可見共有人不可能有同意被告占用該位置之
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由系爭土地共有人 8人分別
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取得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
情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係因訴外人蔡長流積欠原告貨款無法清償,買受取得設
定抵押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並於土地移轉登記時,
一併將訴外人蔡長流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房屋稅籍號碼之
地上房屋一併變更為原告名義,但原告從未占有使用其中如
附圖代號 I所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號之
RC磚造樓房(下稱代號I房屋)及空地,此由鈞院109年 7月29
日
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
可證,原告僅占有使用附圖代號 F部
分、門牌號碼○○○鎮○○路○○號之房屋,但因位置地形不
佳,需與鄰地同段37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但該378地號
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而原
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該地合併使用。
㈢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9年6月24日檢送「嘉義縣○○鎮○
○路○○○○○○○○○○○○○號」房屋之房屋稅 109年課稅明細表
,納稅義務人中「周長財、周知高」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竟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另系爭土地共
有人周崑水、周竹雄則未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無從
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㈣被告蔡河等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該等戶籍資料登記
人曾在該處為戶籍登記之事實,且戶籍登記僅是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事項之一,並非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更不能以戶籍
登記資料之前後變更逕作為認定該戶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基
準,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回函,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四、
並聲明:
㈠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L部分所示面積 121.61平方公尺磚木造樓房蓋鐵皮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周昆河、周蔡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J部分
所示面積90.48平方公尺 RC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陳述
略以:
㈠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所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路○○號之代號L房屋,於43年2月10日門牌整編前為永樂路
121號,最初設籍日期為37年8月18日,自其等父親蔡太順(
民國前1年00月0日生)時即設籍於該處,甚至由後寮路24號
之戶籍資料記載「原戶長周招寶死亡,37年 8月18日變更為
戶長」,可知於最初設籍日期37年 8月18日之前即有戶長周
招寶設籍於此;另周昆河、周蔡碖所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路○○號之代號J房屋,最初設籍日期為35年10月1日
,亦係自被告周蔡碖公公周知高(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
起即設籍該處,僅因戶政事務所未留有國民政府遷台前之日
治時期資料而無法回溯知悉;而
第三人蔡長成(民國前9年0
月00日生)則設籍於嘉義縣○○鎮○○路○○○○號,最初設籍
日期為65年11月15日,則兩造先人或前手縱未簽訂書面
分管
契約,然以其等最早於35年以前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
自己或後代子孫居住使用並設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有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均未予干涉,歷經三、四
代以上之
繼承或轉讓均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足以間接推
知有依各自默示分管位置使用之意。原告固係
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然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為不點交,原告依客
觀情形通常即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
此默示分管協議之約束。
㈡原告前曾以另案分割事件就系爭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
另案若採
原物分割並為現況分割之分割方案,非原告滿意之
分割方案,原告乃撤回另案起訴,另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
,意圖將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拆除後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遂行其預期之分割方案。然本件被告所有房屋於建造上並
非
無權占有,且被告所有房屋坐落位置並不影響系爭
土地分
割共有物之進行,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原物
分配之利益為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昆河、周蔡碖則辯以:
㈠原告於78年8月21日向前手購買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含其上
住址為嘉義縣○○鎮○○路○○○○號與後寮路20號兩房屋,系
爭土地共有人在很早之前就約定系爭土地各自使用範圍,各
共有人使用範圍均為原地重建,未超過原約定使用範圍,被
告周昆河、周蔡碖共有之代號 J房屋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時已存在,依早期長輩約定存有分管契約,原告購買
時也無意見,原告向前手購買時就應該知道其位置不好,其
請求拆除地上物不合理。
㈡被告等自被告周蔡碖公公周知高時即設籍於後寮路26號,有
日據時代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被告周昆河父親
即周蔡碖配偶周長財亦均設籍該處,另共有人周崑水、周竹
雄(父親周福文)都是在該處出生設籍。
㈢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後
寮路20、24、26、26-1號房屋。其中,後寮路20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後寮路26-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但應該是
系爭土地辦理
應有部分登記時,從前手蔡長流的名下一併變
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但原告從未占有使用後寮路26-1號房
屋。而後寮路26號房屋為被告周昆河及周蔡碖 2人共有,後
寮路24號房屋為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 3人共有。被告
等興建房屋占有使用土地未得共有人同意,為無權占有,
爰
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等語。然為被告等否認,辯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使用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
渠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
厥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使用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被
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分別說
明如下。
二、系爭土地上房屋現況及設籍情形
㈠後寮路26號房屋現況
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115
510號函文檢附之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門牌號碼為後寮
路26號房屋共計三間,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周蔡碖(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周長財(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周知高(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詳本院卷第129、141至145頁)。
⒉經本件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前經地政(於另案分割事件)
測量,測量後地上物未變動,複丈日期108年2月26日複丈成
果圖代號 J房屋為被告周昆河及周蔡碖所有,門牌號碼為後
寮路26號,為RC磚造樓房二層房屋。至於稅籍資料上,以周
長財為納稅義務人之後寮路26號房屋已經拆除,在原地改建
為現在房屋;以周知高為納稅義務人之後寮路26號房屋,坐
落在二層樓房屋(即 J房屋)的東南側,但屋頂己塌陷,只餘
牆垣,坐落位置在附圖代號 K部分,但無保留價值而未於另
案分割事件中繪製出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查
看現場屬實,並經被告周蔡碖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據本
院製作勘驗筆錄存卷
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詳本院
卷第167、195頁)。
⒊簡言之,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後寮路26號房屋(RC磚造樓房二
層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為附圖代號J房屋,為被
告周昆河及周蔡碖 2人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昆河及
周蔡碖於另案分割事件中陳明在卷,且於本院確認無誤(詳
另案分割事件卷㈠第114頁,本院卷第219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
堪信屬實。
⒋然如前所述,以周長財為納稅義務人之後寮路26號房屋,已
經拆除,事實上已不存在,原址位置,則由被告周昆河及周
蔡碖興建目前之後寮路26號二層樓房屋。而以周知高為納稅
義務人之後寮路26號房屋,屋頂己塌陷,只餘牆垣,坐落位
置在附圖代號 K部分,因無保留價值而未繪製。由上可知,
課稅明細表上,門牌號碼為後寮路26號房屋雖有三間,但實
際現存結構完整且實際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僅有被告周昆
河及周蔡碖2人出資興建之後寮路26號房屋一間。
㈡後寮路26號房屋設籍情形
⒈
經查,周知高、周長財、被告周蔡碖及周昆河均為親屬關係
,周知高為被告周昆河祖父,周長財及被告周蔡碖為被告周
昆河父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崑水之父親為周福文,周竹雄之父親為
周文龍,而周長財、周福文與周文龍為兄弟關係(父親均為
周知高),有
戶籍謄本存卷
可按(詳本院卷第259至263、289
頁)。簡言之,被告周崑水、周竹雄、周昆河互為堂兄弟關
係。
⒊另
參酌戶籍資料記載,周知高早於35年10月 1日即設籍在後
寮路26號房屋,周知高之子周長財、周福文及周文龍非但設
籍該址,甚至周長財之子周昆河及其他子女、周福文之子周
崑水及其他子女,周文龍之子周竹雄及其他子女,均皆設籍
該址(詳本院卷第273至277、279、289至297頁)。換言之,
至少在35年間起,已足以認定周知高之子女輩及孫子女輩,
均已設籍後寮路26號並長久居住該址。
⒋再者,除周長財於60年4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
1 外,共有人周竹雄、周崑水亦在同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9分之1、27分之1(註:周崑水之兄弟周崑本、周昆鈺同
日亦各取得27分之1),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人工登記謄本
在
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6-17至146-21頁)。簡言之,以周知高
為首之周氏家族,不但在35年10月 1日已設籍在後寮路26號
,並且於60年 4月27日由家族成員取得系爭土地共計3分之1
的應有部分。
㈢後寮路24號房屋現況
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115
510號函文檢附之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門牌號碼為後寮
路24號房屋為一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蔡德福、蔡河、蔡德水,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0000分之
33334、100000分之33333、100000分之33333(詳本院卷第12
9、135至139頁)。
⒉經本件履勘現場結果:複丈日期108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代
號代號L房屋為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3兄弟共有,門牌
號碼為後寮路24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查看
現場屬實,並經被告周蔡碖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據本院
製作勘驗筆錄存卷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167、195頁)。
⒊簡言之,系爭土地上之後寮路24號房屋即為附圖代號 L房屋
,為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 3人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
蔡河等3人於本院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218頁),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㈣後寮路24號房屋設籍情形
⒈經查,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之父親為蔡太順,蔡太順
於42年4月11日設籍後寮路24號,被告蔡河等3人及孫子女輩
亦設籍該址(詳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因此,至少在42年間
起,已足以認定蔡太順之子女輩及孫子女輩,均已設籍後寮
路24號並長久居住該址。
⒉而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之母親蔡蕭密(即蔡太順配偶)
於45年10月1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嗣於67年
6 月6日,再由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3人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9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人工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6-17、146-19頁)。簡言之,以蔡太
順為首之蔡氏家族,不但在42年 4月11日已設籍在後寮路24
號,並且早於45年10月11日由家族成員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
的應有部分。
㈤後寮路26-1號房屋
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6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0115
510號函文檢附之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門牌號碼為後寮
路26-1號房屋為一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詳本院卷第129、131頁)。
⒉經本件履勘現場結果:複丈日期108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代
號代號 I房屋,門口前長滿雜草,現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查看現場屬實,並據本院製作勘驗筆
錄存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7、195
頁)。
⒊簡言之,系爭土地上後寮路26-1號房屋即為附圖代號 I房屋
,目前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變更前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前手蔡長流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
218、219頁),堪信屬實。
⒋而後寮路26-1號房屋前手蔡長流,原本亦係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蔡長流於50年 5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並分別於66、69年間,以其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
嗣於78年 8月21日以蔡長流應有部分3分之1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之人工登記謄
本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21、146-17、149、151頁)。
⒌因此,後寮路26-1號房屋目前雖無人居住使用,但後寮路26
-1號房屋的前手蔡長流,原本非但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且蔡長流之應有部分比例達3分之1。至於蔡長流雖未設籍
後寮路26-1號,然對於後寮路26-1號房屋之原所有人蔡長流
,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事實,要無影響。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使用土地之默示
合意
㈠承前所述,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房屋主要為後寮路24、26、26
-1號(即附圖代號L、J、I房屋),而追溯設籍後寮路24號者
,係以蔡太順為首之蔡氏家族,不但蔡太順早在42年 4月11
日已設籍在後寮路24號,並且由蔡太順配偶蔡蕭密於45年10
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嗣於67年 4月17日,
分別由蔡太順及蔡蕭密之子,即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
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㈡追溯設籍後寮路26號者,則係以周知高為首之周氏家族,於
35年10月1日設籍在後寮路26號,並且於60年4月27日,由家
族成員周長財、周竹雄各取得9分之1(該2人為周知高之子)
、周崑水、周崑本、周昆鈺各取得27分之1(該3人為周知高
之孫),共計取得系爭土地達3分之1應有部分。
㈢另追溯後寮路26-1號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蔡長流 (即原告之
前手),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為3分之1。
㈣本院復參酌後寮路26-1號之最初設籍日期為65年11月15日,
有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嘉朴戶字第10900027
22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21頁)。而由
上開後寮路24、
26、26-1號之追溯歷程可知,蔡太順家族成員(即被告蔡河
、蔡德水、蔡德福之父親)、周知高家族成員(即被告周昆
河、周崑水之祖父,被告周竹雄之父親,被告周蔡碖之公公
)、及原告前手蔡長流,三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不但各占3分之1,甚且,三者家族均有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特定位置,時間分別長達30年至60年。
㈤此段
期間,原告的前手蔡長流不但未反對其他共有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蔡長流甚至已知悉蔡太順及周知高家族
成員各自占有使用特定位置部分的情形下,蔡長流仍然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後寮路26-1號房屋供蔡長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此一事實足以知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包含原告前手
蔡長流),確實有以各自興建房屋、占有特定位置供居住使
用等客觀事實,默示同意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
要屬無疑。
㈥況且,蔡太順家族於42年間設籍後寮路24號,周知高家族於
35年間設籍後寮路26號,後寮路26-1號最早設籍日期則為65
年間。而原告前手蔡長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之日期為66年10月13日(詳本院卷第 149頁)。換言之,
66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原告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房屋、
土地使用狀況等客觀事實,已足以知悉各共有人就特定部分
各自占用收益而為管理使用,有分管事實存在,則原告事後
承受其前手蔡長流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故被
告等
抗辯:渠等先人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管契約,渠等各自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
洵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等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等情,固然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用
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被告等則
予以否
認,並抗辯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語。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包含家族成員
在內),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後寮路24、26、26-1號房屋,
亦分別為蔡太順家族成員(即被告蔡河、蔡德水、蔡德福之
父親)、周知高家族成員(即被告周昆河、周崑水之祖父,
被告周竹雄之父親,被告周蔡碖之公公)及原告前手蔡長流
,區分為三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足認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間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故被告等各自占有管理使用分管
協議之特定部分,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
除附圖代號L房屋及代號J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
語,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