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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如出貨單所示貨物,原 告公司已遵期交貨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拒絕交付 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556,5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556,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公司負擔。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7月23日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婕榆係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李先生已經跑掉了,其係於108 年10月 底始接手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出貨單上簽名之人即訴外人 林妤汶應該是以前被告公司之員工,但現已離職,工廠業已 結束營業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公司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訂購如起訴狀出貨單所示貨物, 並已遵期交貨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妤 汶簽收蓋章,上開貨物貨款共556,51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訴字 第1333號卷第19-27 頁),應堪憑採。且被告公司就原告公 司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公司 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實在。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公司556,513 元貨款未為給付,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556,513 元及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