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被 告 新陞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如出貨單所示貨物,原
告公司已遵期交貨予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
迄今仍拒絕交付
買賣價金,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556,513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556,5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公司負擔。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7月23日
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婕榆係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李先生已經跑掉了,其係於108 年10月
底始接手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出貨單上簽名之人即訴外人
林妤汶應該
是以前被告公司之員工,但現已離職,工廠業已
結束營業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公司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訂購如起訴狀出貨單所示貨物,
並已遵期交貨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妤
汶簽收蓋章,
上開貨物貨款共556,513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訴字
第1333號卷第19-27 頁),應
堪憑採。且被告公司就原告公
司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公司
就此所為之主張,
堪信實在。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公司556,513 元貨款未為給付,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556,513 元及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