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弘字第一五一八號核發移轉命令時
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將李侑宸對被
告應受股東盈餘分配及股利股息
債權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
債務人李宥宸(下稱李宥宸)前向原告申請順位房
屋資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惟其後續即拒絕
繳款,
系爭擔保物經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至起訴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
告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
合先敘明。
(二)因李侑宸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
經查其亦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持有股份數為500,000股,故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李侑宸對被告應受股東
盈餘分配及股利股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109年
司執弘字第1518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於收
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均無移轉執行款項紀錄,致原告債權
迄
今並未因上開執行命令而獲清償。
嗣經鈞院執行處通知,
被告對於上開李侑宸對被告應受股東盈餘分配及股利股息
債權聲明
異議,稱李侑宸於該公司並無未分配之股東盈餘
及股息,然經原告派訪被告,被告為經營並加盟中油加油
站之業者,且該加油站位於交流道附近(台灣中油水上交
流道東站),生意良好,而李宥宸為被告之最大股東,總
持股數500,000股,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800,000股之5/8
,且擔任具有經營決策權之董事長一職,而在公司營運良
好的前提下,被告卻稱李侑宸於該公司並無未分配之股東
盈餘及股息,並不符一般公司經營及管理常情,顯為異議
不實,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弘字第1518號核
發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479,775元及
自8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9.75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將李侑宸對被告應受股東
盈餘分配及股利股息債權給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李
宥宸帳務明細、本院109年度司執弘字第1518號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為
自認,從而,原告依據
本院109年度司執弘字第151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