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吳依諦
被 告 大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 大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大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被告 大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被告 大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