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陳金陽
原 告 陳金成
原 告 陳素珠
被 告 吳永在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
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7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在應給付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吳永在應給付原告陳素珠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在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
告吳永在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吳永在如於執行
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陳金陽、陳金成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素珠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吳永在
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永在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陳素珠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各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珠32萬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吳永在受雇於被告華麗汽車行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為
被告華麗汽車行之
受僱人,被告吳永在於民國107年7月15日
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
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北榮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
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
上開路口,
適
有訴外人陳國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為支線道車亦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陳國重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
等傷害,
嗣於同年月19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治,經施行緊急頸椎減壓椎間盤切
除及骨融合手術,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
月10日出院至安養中心,復因脊髓損傷無法恢復,導致大小
便失禁,且長期臥床,呼吸肌無力而呼吸衰竭,於107 年12
月14日急診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仍於同年12月31日,因肺
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吳永在因
本件過失致死罪業經貴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並
已在監服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項、第191-2條本文、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玆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原告陳素珠部份:共32萬8,375元
1、喪葬費21萬2,800元
查原告陳素珠為訴外人陳國重胞妹,原告陳素珠因陳國重車
禍死亡後辦理喪儀支出21萬2,800元(原證3),原告陳素珠
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2、陳國重於
本案車禍受傷至過世之前,均是由原告陳素珠支出
所有之醫療、生活等費用,此部分金額相當龐大,
惟因單據
繁雜,原告先提出目前蒐集到之單據如下,未來再將其餘單
據檢附,擴張請求範圍。
⑴、醫療費用:9萬3,069元
陳國重案發後受傷先於嘉基醫院診治,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
、掛號費、病房費、診療費等共9萬3,069元(原證4)。
⑵、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萬3,706元
陳國重因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需使用頸圈固
定,另因臥病在床無法下床活動、如廁,因而購買漱口水、
尿布、氧氣墊等用品,另因長期臥床導致痹瘡發作購買痔瘡
要,共支出1萬3,706元(原證5)。
⑶、看護費用:8,800元
陳國重因受傷臥床,於107年7月31日起至107 年8月4日止聘
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8,800元(原證6)。
(二)原告陳金陽、陳金成部分:
精神慰撫金各110 萬元
查原告陳金陽、陳金成為訴外人陳國重之子,與陳國重感情
深厚,突逢此巨變,天人永隔,原告陳金陽、陳金成悲憤之
心情可想而知,且陳國重於去世之前,還歷經開刀、治療之
漫長歷程,精神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想像,
爰向被告請求
各1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屬依法有據
。
四、請求調閱貴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全卷資料待證
事項:證明事實理由欄第二項所述全部案發經過。
綜上所述
,懇請
鈞院鑒核,速為原告
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障權益,
至為德感。
參、證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日晟往生
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明細單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
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吉杏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嘉基門市統一發票、鈺順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及照顧
服務員收據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吳永在:
陳國重車禍的時候,人是好好的。交通隊到場的時候,問他
為什麼沒有戴安全帽,陳國重說「我手舉不起來怎麼戴安全
帽?」我懷疑陳國重手有病,所以無法一直煞車。對方家屬
沒有盡到應有的責任去照顧陳國重,因為到最後就由社會局
把陳國重接走了,我因為對方沒有錢付看護費,我去借錢幫
對方付了22,000元的看護費。
二、被告華麗汽車行:
(一)被告吳永在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華美汽車行,故原告
不得向被告華麗汽車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因死者陳國重之死亡證明書
所載的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故
被告否認死者陳國重的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載被告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
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更正被告
麗華交通有限公司為華麗汽車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華麗汽車行於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許原告變更被告麗華
交通有限公司為華麗汽車行,
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金成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2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在於107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華街與北榮
街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之父親陳國重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國重人、
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隨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
19日至嘉基醫院診治,施行緊急頸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融
合手術,同年8 月10日出院至安養中心,同年12月14日急診
至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3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併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
第4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刑事
電子卷證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
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吳永在是否靠行在被告華麗汽車行
?㈡被害人陳國重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㈢原告陳素珠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212,800 元及
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與看護費用115,575 元;及
原告陳金陽、陳金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10 萬元,
有無理由?
二、被告吳永在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
(一)原告主張在發生車禍後,對方出面都說華麗、華麗,且華麗
與華美是同一個老闆,並提出原證1 照片為證。
惟查,被告
華麗汽車行辯稱被告吳永在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靠行
在華美汽車行,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華麗汽車行請求損害賠償
。
(二)次查,本院於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吳永在是
靠行在華麗汽車行,還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有沒有靠行在
華麗汽車行?被告吳永在當庭答稱:「我靠行在華美汽車行
。」、「我只知道我靠行在華美汽車行。但是,華麗跟華美
是否一樣,我不知道」。因此,被告華麗汽車行辯稱吳永在
並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應屬真實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照片,僅能證明有華麗汽車行的
計程車營業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吳永在是靠行在華麗汽車行
。
(三)再查,華美汽車行與華麗汽車行,負責人雖然都是賴明慧,
但是兩家車行的設立時間、商業統一編號、資本額及
合夥人
,均不相同。華美汽車行的設立時間為60年11月2 日,商業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資本額為1,600,000 元,合夥人為賴
明慧、江憲章。而華麗汽車行的設立時間為74年7 月20日,
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資本額為5,000,000 元,合夥人
為賴明慧、陳俊翰、江憲章。被告吳永在並非係靠行在華麗
汽車行,而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因此,原告向華麗汽車行
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理由。
三、被害人陳國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被告華麗汽車行辯稱陳國重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為
自然死亡,否認死者陳國重的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
。另被告吳永在則辯稱陳國重於發生車禍的時候,人好好的
,是陳國重手有病,所以無法一直煞車。
(二)惟查,被告吳永在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對於
上揭時、地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國重受有
前揭傷勢,被害人並因此傷重
不治死亡
等情,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傷,嗣後不治死亡,與被告吳永在之過失行為
之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
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永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
字第47號刑事判決載明
可憑。因此,被害人陳國重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已足
堪認定
。
四、原告陳素珠得請求喪葬費用及醫療費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
及看護費用,合計共323,285 元;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二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一)原告陳素珠部分:合計共323,285元
1、喪葬費:212,800元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陳素珠為被害人陳國重胞妹,陳素珠因為陳國重
車禍死亡後辦理喪儀,而支出212,800 元,此
業據原告提出
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明細單據佐參,總計喪儀費用
為212,800 元無訛。因此,原告陳素珠請求賠償支出之喪葬
費212,8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93,069元
⑴原告主張陳國重案發後受傷,先於嘉基醫院診治,原告陳素
珠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掛號費、病房費、診療費等,共計
93,069元。
⑵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為證,合計費用為93
,069元無訛。因此,原告陳素珠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21
2,8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之生活上支出:8,616元
⑴原告主張陳國重因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需
使用頸圈固定,另因臥病在床無法下床活動、如廁,因而購
買漱口水、尿布、氧氣墊等用品,另因長期臥床導致痹瘡發
作購買痔瘡要,共支出13,706元。
⑵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基門市統
一發票、鈺順儀器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佐參,扣除其中一張
107年12月14日發票所載金額模糊而僅能辨識496元外,加計
其他統一發票3,120元及鈺順儀器有限公司收據金額5,000元
,合計總共8,616 元。因此,原告陳素珠於請求賠償支出所
增加之生活上費用8,616 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的數額,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8,800元
⑴原告主張陳國重因受傷臥床,於107年7月31日起至107年8月
4日止聘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8,800元。
⑵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看護費用為
8,800 元無訛。因此,原告陳素珠請求賠償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8,800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以上1至4項合計,金額總共為323,285元。
(二)原告陳金陽、陳金成部分:各100萬元
1、原告主張陳金陽、陳金成為被害人陳國重之子,與陳國重感
情深厚,突逢此巨變,天人永隔,原告陳金陽、陳金成悲憤
之心情可想而知,且陳國重於去世之前還歷經開刀、治療之
漫長歷程,精神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想像,爰向被告請求各
1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
3、本院審酌被告吳永在僅國中畢業,年近六旬之齡因本件過失
致死的案件現於監獄執行中,名下亦無
不動產或其他貴重的
財產,僅
持有價值總額數千元的股票。而原告陳金陽、陳金
成二人都已經成年,本院認為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害人陳國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另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另吳永在
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上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
可佐。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國重亦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吳永在五分
之三的賠償金額,即被告吳永在應負擔五分之二的賠償金額
。因此,原告陳素珠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23,285 元,應減
為129,314 元;另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各1,000,000元,應減為各400,000元。
六、綜據上述,被害人陳國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
被告吳永在給付原告陳素珠129,314 元,並給付原告陳金陽
、陳金成二人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對於被告
吳永在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查,被告吳永在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並非靠行在
被告華麗汽車行,華麗汽車行無須因吳永在駕車的過失行為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不得向
被告華麗汽車行請求連帶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華麗汽車行
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
被告華麗汽車行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吳永在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