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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江劉慧鶯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 ○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14地號土地(面積124 平方公尺,地目 :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13 之2 、14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等3 筆不動產為買賣,買賣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11,515,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 立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105 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建物另有第三 人承租,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始交付系爭土地、建物予原 告。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 270,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面積141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2.6 5 坪,即11,515,500元(計算式:270,000 42.65 ),因 建物部分仍須填載金額,遂將土地價款之部分即70,000元挪 移至建物價款欄位,系爭土地價款欄位則記載為11,445,500 元,此部分亦經證人許耀仁到庭證述為真實,益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 ㈡因原告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訂約時有向被告表示要土地鑑 界,被告自應知悉原告曾要求土地鑑界一事。因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經訴外人即房屋仲介許耀仁及代書劉淑惠告知 系爭建物拆除前無法單獨對系爭土地申請複丈鑑界,原告遂 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拆除系爭建物,經嘉義市政府於107 年12 月17日核發拆除執照,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於108 年12月 2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經該所以108 年12月24日嘉地二字第1085400473號函要求原告檢附相關資 料辦理更正登記事宜,其說明二記載「案經本所於108 年12 月23日派員實地測量完竣,西門段四小段13-2地號土地經核 算地籍圖面積發現與登記簿面積0.0017公頃不符,超出允許 公差範圍,應更正為0.0015公頃,14地號土地核算地籍圖面 積發現與登記簿面積0.0124公頃不符,超出允許公差範圍, 應更正為0.0114公頃,爰請辦理面積更正。」經原告核算後 ,系爭13之2 地號土地減少面積2 平方公尺,系爭14地號土 地減少10平方公尺,合計共減少12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11,445,500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 尺約81,174元【計算式:(17+124 )81,174≒11,445,5 34】,因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面積減少12平方公尺,原告因 而多付款974,088 元(計算式:1281,174=974,088 )予 被告。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本應擔保本件買賣 無瑕疵存在,然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有短 少情形,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本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然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受價金974,088 元。 ㈣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關於不動產交易為總價買賣,買賣雙方來回斡旋之金額應係 以萬位數為單位,甚難有以百位數為單位之情形出現,被告 自應說明兩造就總價買賣之磋商過程。關於土地之實際面積 是否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同,非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實 非一般常人依通常程序檢查可得知悉,原告申請複丈發現系 爭土地實際面積短少後立即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 ;另同段25之4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9日為面積更正,乃因該 地號土地周圍為空地,且無鄰地地上物遮蔽,得以測量土地 面積,與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有怠於行使民 法第356 條所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通知,並非有據。 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與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無關,且土地重測致面積減少之危險負擔 可否歸屬於被告,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物之瑕疵擔保 無關,被告援引之實務見解並非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現物買賣,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建物, 雖係分開計價,但系爭土地部分係依總價買賣,亦即兩造係 以11,445,5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兩造於締約時並 未談及土地鑑界、單價計算等情形,原告雖稱當時係因代書 及仲介告知因地上有合法建物無法鑑界,且兩造有以每坪27 0,000 元計價,並如實際坪數短少要依此價格找補之合意云 云,然被告未曾聽聞鑑界一事,亦未與原告間有上開合意, 系爭契約書更無相關記載,況證人許耀仁到庭證述原告於訂 約時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 ㈡被告向前手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已有10餘年間,均不知土地登 記面積有不符之情形,被告買入或賣出所認知者均係依登記 簿所載之標示資料移轉,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特別約定事項,除了載明因系爭建物 有第三人承租,於105 年4 月1 日租期屆滿之外,另載明 本件依現況點交,則原告於締約時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現狀 及位置均可見聞知悉,亦可檢視確認。系爭契約書中系爭土 地、建物之地(建)號及面積等資料,係交易標的之資料記 載,縱資料有錯誤,並不影響交易之同一性及交易之價格, 故系爭契約書第2 條記載「(本記載如有不符或未盡事項, 概依管轄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及稅捐單位記載為準)」 ,且未與原告有約定如系爭土地面積不符短少時,價金重新 核算之約定。是以,本件縱有面積資料不符之情形,僅係交 易完成後就登記資料錯誤所為之更正,難認有瑕疵。 ㈢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如原告認系爭土地有複丈之必要,自 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即可查明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資 料是否有所不符。縱認土地上有建物無法複丈之情形(此為 原告之片面主張,法規查無此規定),但原告自取得系爭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時起,即得拆除系爭建物,並對系爭土地 申請複丈,原告卻遲至107 年12月間始申請拆除系爭建物, 於108 年間拆除完畢;又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 日函可知,原告係至108 年12月間始提出土地複丈之申請, 距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期已逾3 年半以上,原告顯有遲誤 民法第356 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通知義務,自不得 再主張系爭土地有面積短少瑕疵,否則如何保護交易之安定 性。再者,被告經由本件訴訟知悉系爭土地旁之同段25之4 地號土地,乃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買受並登記取得所有權 ,且依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該地號土地於移轉前之 103 年5 月9 日方辦理過面積更正,其上原亦有建物(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路○○○ 號,與系爭建物為同時申請拆除, 並均拆除完畢),顯見土地上縱有建物亦不影響地政機關之 複丈。 ㈣又類此之爭訟,實務上有認為於履約之後,土地因買受人申 請複丈重測所生之面積減少非屬履約瑕疵,並認買受人於履 約4 年後申請複丈測量,致面積與原登載有短少不符之情形 ,即不得再主張受領有瑕疵;亦有認為土地買賣雙方依約履 行交付土地後,嗣土地因複丈、地籍圖減算、重測,致與原 登記面積不符,此之危險負擔應歸屬於出賣人,且非可歸責 於買受人。 ㈤綜上,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單坪計價、土地需複丈鑑界,且 特別載明係依現況點交,可見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現狀為總 價買賣(類似為營造之一式計價)。況原告自承從事不動產 買賣,相較於一般人本即有較佳之土地專業能力,於土地買 賣時就土地實際面積如有與登記面積不同應如何找補自會為 具體之約定;縱不為約定,亦可於磋商買賣過程中要求鑑界 複丈以資檢查確定,然原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歷經3 年半以上 始申請複丈,難認本件買賣有何瑕疵,亦已逾得主張瑕疵擔 保之期間。而原告所引之地政機關之回函,亦無法認定本件 土地面積應予修正減少係何原因造成,係移轉前或移轉後自 亦屬不明,則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05 年3 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 買賣,買賣總價款為11,515,500元,於105 年3 月2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建物另有第三人承租,被告於 105 年4 月1 日始交付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拆除系爭建物,經嘉義市政府 於107 年12月17日核發拆除執照,於108 年1 月18日辦理工 地環境及出土檢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後,於108 年12月2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經該所以108 年 12月24日嘉地二字第1085400473號函要求原告檢附相關資料 辦理更正登記事宜,其說明二記載「案經本所於108 年12月 23日派員實地測量完竣,西門段四小段13-2地號土地經核算 地籍圖面積發現與登記簿面積0.0017公頃不符,超出允許公 差範圍,應更正為0.0015公頃,14地號土地核算地籍圖面積 發現與登記簿面積0.0124公頃不符,超出允許公差範圍,應 更正為0.0114公頃,爰請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經地 政機關派員實地測量結果,系爭13之2 地號土地減少面積2 平方公尺,系爭14地號土地減少1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 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 24日嘉地二字第1085400473號函、嘉義市政府拆除執照、拆 除執照申請書、嘉義市政府108 年1 月10日府都建字第1085 000546號函、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117 至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派員 實地測量結果,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比較,系爭13之 2 地號土地減少面積2 平方公尺,系爭14地號土地減少10平 方公尺,有物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354 條、第 359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短少部分之買賣價金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 要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買賣標的物記載「‧‧‧‧(本記載 如有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管轄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 及稅捐單位記載為準)」、第11條之特別約定事項,除了 載明因系爭建物有第三人承租,於105 年4 月1 日租期屆 滿之外,另載明本件依現況點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 。則原告於締約時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現狀及位置均可見 聞知悉,亦可檢視確認。系爭契約書中關於系爭土地、建 物之地(建)號及面積等資料,係交易標的之資料記載, 縱資料有錯誤,並不影響交易之同一性及交易之價格,故 系爭契約書第2 條買賣標的物記載「‧‧‧‧(本記載如 有不符或未盡事項,概依管轄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記載及 稅捐單位記載為準)」。 ⒉原告自承係從事不動產買賣有此經驗之公司,相較於一般 人本即有較佳之土地專業能力,如於土地買賣時對買賣標 的之面積會影響買賣價格之變動,自應於買賣契約就土地 實際面積如有與登記面積不同應如何找補為具體之約定, 縱不為約定,亦可於土地買賣之過程中要求鑑界複丈以資 檢查確定,尤其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購買緊臨系爭土地 東側之同段9-2 、12、13-1 25-4 之土地及地上303 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時,即已發生複 丈面積減少之情事,則同一區段且地籍資料數十年均未變 動更正之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專業及經驗,應可認知可能 會有資料與實際不符之情形,如因此就土地之面積應予找 補,則原告應於買賣之期間即循前例請求地政機關實測複 丈以資確認,或於契約內訂明依實測面積訂定找補標準, 並於取得所有權之後即於合理期間內為必要之檢查。但本 件交易,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 項約定,原告均未為上 開之要求或於契約內為如是之約定,亦未於取得所有權及 占有後從速為必要之檢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尚未拆 除,無法申請鑑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許耀仁 證稱:原告沒有正式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等語(見本院 卷第279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堪置疑。依 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購買緊臨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9-2 、12、13-1 25-4 之土地及地上30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 號)時,有聲請地政機關鑑界測量, 於103 年5 月5 日鑑界測量結果即已發生複丈面積減少之 情事,即更正買賣價金,於103 年5 月29日聲請移轉登記 ,於103 年5 月30日登記完畢,有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至234 頁) ,從訂立契約、鑑界至移轉登記完畢之時程僅約1 個多月 ,且被告購買同段9-2 、12、13-1 25-4 之土地及地上30 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時,303 建號房屋尚未拆除,可以鑑界,則被告購買相鄰之系爭土 地、建物時,亦可鑑界。準此,系爭土地之買賣,於105 年3 月29日即已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並於105 年4 月 1 日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要檢查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 面積是否相符,於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依通常程序即可 委託民間測量業者或向地政機關聲請複丈,即可查明土地 面積與登記資料是否有所不符,甚至可在土地移轉交易時 即辨理複丈。但原告於履約前或履約時並未聲請複丈,遲 至108 年12月2 日始提出土地複丈申請,距本件買賣土地 移轉交付之日期已逾三年半以上。況依原告所述,系爭建 物無甚價值,於105 年4 月1 日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出 租他人,則系爭建物於105 年4 月1 日後本可拆除申請鑑 界,然原告亦未拆除申請鑑界,迄於107 年12月12日始向 嘉義市000000000000鄰○000 ○號房屋(門 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經嘉義市政府於107 年 12月17日核發拆除執照,於108 年1 月18日辦理工地環境 及出土檢查,原告已拆除系爭建物,已如上述,然依原告 提出建物已拆除完畢為空地之google照片顯示,該google 照片圖片拍攝日期為108 年4 月,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 頁),則系爭建物最慢於108 年4 月即已拆除 完畢,然原告亦未於拆除系爭建物後從速申請鑑界,乃遲 至108 年12月2 日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 界,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嘉地二字第1085 400473號函說明欄一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相距 約8 月。而原告係從事不動產買賣有此經驗之公司,對照 上述原告購買同段9-2 、12、13-1 25-4 之土地及地上30 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從訂立 契約、鑑界至移轉登記完畢之時程僅約1 個多月,兩相比 較,本件已逾期多時,原告亦未從速為必要之檢查,顯見 原告對申請鑑界漠不關心,處理方式與其專業、先前買賣 案例不同。再參酌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均係現物買賣,系 爭土地、建物之現狀及位置原告於訂約均可見聞知悉,均 可檢視確認,買賣並約定依現狀點交,雖系爭契約有記載 系爭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及面積等資料,但係交易之 標的資料記載,縱資料有錯誤,並不影響交易之同一性及 交易之價格,故系爭契約書第2 條亦記載依登記簿資料為 準移轉,而未有約定如資料有不符面積短少時,價金重新 核算之約定。在在顯示,兩造係依現狀買賣,並無依面積 增減找補之意思,否則以原告對土地之專業知識,何以不 即時申請複丈並將結果通知被告。準此,本件被告已依契 約內容依登記事項移轉,原告自不得主張有何瑕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契約內容依登記事項移轉,原告自 不得主張有面積短少瑕疵,其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354 條、第359 條但書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7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 劉淑惠,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及訊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