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榮松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陳坤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8,68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8,68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88,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12。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辛○○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568,6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78,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6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岸原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8分之388、同段2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8分之388、同段2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00分之227900、同段2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00分之227900(此地號與同段253地號土地
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同段2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8分之388、同段3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8分之388、同段3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00分之227900等7筆土地(下分稱253、260、261、262、295、350、351地號土地,合則稱
系爭土地),陳岸逝世後,因辦理土地登記作業之失誤,致系爭土地僅登記在除原告以外之兄弟4人名下,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
㈡於106年9月23日,原告與被告辛○○、丁○○(原告之侄子)、訴外人陳榮池、己○○(原告之侄子)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買回原告之系爭權利,每人價金計算方式為262地號土地(7.2坪),每坪90,000元,其餘地號土地(共17.06平方公尺)則以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即各應給付價金955,080元【計算式:(7.2×90,000)+(17.06×18,000)=955,080】。嗣
渠等認為262地號土地部分經計算後之價金過高而拒絕履約,原告
乃於翌(24)日與
渠等就系爭土地重新協議,約定262地號土地每坪改為78,000元,故渠等每人各應給付價金868,680元【計算式:(7.2×78,000)+(17.06×18,000)=868,680】,其中300,000元為定金,渠等並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協議書撕毀後,始願給付定金(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訴外人陳榮池於106年9月25日轉帳匯款300,000元、被告丁○○於106年9月26日轉帳匯款300,000元、訴外人己○○於106年9月26日轉帳匯款600,000元至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陳佳琪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佳琪農會帳戶)內。其中,被告辛○○係向訴外人己○○借款300,000元,由訴外人己○○連同被告辛○○定金部分一同匯款。嗣於106年9月26日,再由陳佳琪擬訂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
惟渠等均尚未簽名。其後,訴外人己○○於106年10月27日轉帳匯款49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訴外人陳榮池之配偶即訴外人丙○○於109年7月15日轉帳匯款490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被告丁○○更於
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0月6日轉帳匯款49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若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何以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有後續匯款行為?且匯款之金額並
非小額款項,依一般常情,豈能僅因同情而給付。另訴外人己○○之弟即訴外人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琪轉達被告辛○○就餘款568,680元部分要扣除會錢500,000元一事,惟原告否認會錢存在且不同意扣除,由此可見,被告辛○○顯已承認尚欠原告568,680元。
㈢陳岸前於61年農曆正月16日,與其子即訴外人陳榮杰、陳榮欽、陳榮雄、陳榮池、被告辛○○及原告等6人共同書立
繼承契約,依該契約之內容觀之,原告確實受贈取得系爭權利;該契約為陳岸口述,被告辛○○所書寫,並由被告辛○○辦理登記,因原告當時仍在服兵役,故不知為何被告辛○○未將原告列入
所有權人而移轉登記。其次,於出賣同段311地號土地時,原告與訴外人陳榮杰、陳榮雄、陳榮池、被告辛○○等5人協議每人各有5分之1之土地權利,出賣所得價金之分配亦同(陳榮欽對此未主張權利),從而原告與被告辛○○於93年12月29日一同至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由被告辛○○給付原告出賣土地之訂金1,940,000元;於出賣同段293地號土地時,亦有將部分訂金1,500,000元於100年2月8日匯入陳佳琪農會帳戶內。再者,
兩造與訴外人陳榮池、己○○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均親自簽名確認。綜合上情,
堪認原告確有系爭權利,且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先前均未爭執,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應無可採。且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
而非前述繼承契約,尚無
罹於時效可言。另被告辛○○雖提出合會單影本主張原告積欠會錢500,000元,並主張抵銷
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辛○○間有合會契約存在,該合會單影本並未記載會款之種類與金額,無法認定被告辛○○有交付會款及被原告倒會250,000元等事實為真,即便為真,該合會單影本之合會
期間迄今已有20餘年,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被告辛○○主張抵銷一情,並無理由。
㈣
退步言之,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主張仍可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請求給付約定之金額。蓋系爭協議書上有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之簽名,應認原告與渠等應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而被告丁○○辯稱原告應無權利始要求撕毀協議書,訴外人己○○亦到庭證稱不知悉系爭協議書有無撕毀
等情,可認原告與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就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未
合致,縱系爭協議書已撕毀,所約定之內容仍屬有效存在。
㈤
是以,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履行,原告亦曾於109年9月10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36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目前被告辛○○部分為568,680元(計算式:868,680-300,000=568,680),被告丁○○部分則為78,680元(計算式:868,680-300,000-000000=78,68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
⒈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6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⒈陳岸育有訴外人陳榮杰、陳榮欽、陳榮雄、陳榮池、被告辛○○及原告等6子,於81年12月9日往生,陳岸生前已就其陸續購置之資產進行財產分配,訴外人陳榮杰、陳榮雄、陳榮池與被告辛○○因而共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分得其住處所在之房地及新港大圳、安琪兒幼兒園附近之土地。被告辛○○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262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0日登記在被告辛○○名下,253、260、261、295、350、351地號土地於66年4月20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在被告辛○○名下,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非陳岸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辦理土地登記作業之失誤而漏未登記原告名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辛○○否認系爭協議書,亦否認與原告有於106年9月2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之所以各給予原告300,000元,一方面係基於同情,一方面係因原告不斷
騷擾其他兄弟,欲就陳岸生前已分配完畢之財產進行索求。又訴外人陳榮池、己○○及被告丁○○之後續匯款行為,乃因不堪原告之騷擾,為免日後麻煩所為。
⒉原告提出陳岸於61年間簽立之繼承契約,縱
可證明原告有受
贈與之分配,惟原告此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退一步言,若以陳岸往生時為該繼承契約之生效時點,請求權之時效亦已完成。同段311、293地號土地並非在原告主張之範圍內,之所以出賣土地,乃因原告在外積欠諸多債務、會錢需清償。
⒊如認被告辛○○就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原告擔任會首有找被告辛○○跟會,有合會單影本為證,嗣原告倒會,尚積欠被告辛○○會錢合計500,000元,爰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⒋並聲明: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106年9月23日,原告找被告辛○○、丁○○、訴外人己○○、陳榮池太太進行協調,在場還有原告女兒陳佳琪,後來陳佳琪拿出系爭協議書要被告與訴外人己○○、陳榮池太太簽名,被告丁○○不同意簽就提前離開。當日晚上,陳佳琪及原告兒子持系爭協議書拜託被告丁○○簽名,並表示被告辛○○與訴外人己○○、陳榮池都簽名了,所以被告丁○○才簽名,之後被告丁○○父親陳榮雄說被告丁○○沒有權利簽名,且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隔天,在被告辛○○住處,被告丁○○叫陳佳琪當場將系爭協議書撕掉,當時還有被告辛○○及其太太、被告丁○○太太、陳榮池太太在場。106年9月26日之300,000元係由被告丁○○太太所匯款,乃因父親陳榮雄表示原告當時不好過,基於同情所以才給,另109年10月6日之490,000元則係被告母親怕原告提告一事,趁被告丁○○不在,叫被告丁○○太太匯款給原告,被告丁○○對此不知情也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23日,原告與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買回原告之系爭權利,每人各應給付價金955,080元。嗣被告辛○○等人認為262地號土地部分經計算後之價金過高而拒絕履約,原告乃於翌(24)日與被告辛○○等人就系爭土地重新協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262地號土地每坪改為78,000元,故被告辛○○等人每人各應給付價金868,680元,其中300,000元為定金,被告辛○○等人並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協議書撕毀後,始願給付定金。又訴外人陳榮池於106年9月25日轉帳匯款300,000元、被告丁○○於106年9月26日轉帳匯款300,000元、訴外人己○○於106年9月26日轉帳匯款60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內。其中,被告辛○○係向訴外人己○○借款300,000元,由訴外人己○○連同被告辛○○定金部分一同匯款。嗣於106年9月26日,再由陳佳琪擬訂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惟渠等均尚未簽名。其後,訴外人己○○於106年10月27日轉帳匯款49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訴外人陳榮池之配偶丙○○於109年7月15日轉帳匯款490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被告丁○○更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0月6日轉帳匯款49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陳佳琪農會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73、167頁、第247至257頁),被告辛○○、被告丁○○均否認原告有系爭權利、兩造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辛○○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云云。
經查:
⒈證人己○○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9頁】問:該協議書是否你簽立?)該協議書是我簽的,錢可以解決就趕快解決,雖然長輩沒有交代,但原告說我有欠他,有欠他就先給他。」、「(問:後來有無降價為新台幣868,680元?)如果別人說好,我就沒有意見,別人說什麼我就跟什麼。」、「(問:何人先同意?)陳佳琪說我要這些錢給他,我先給30萬元,以後別人給多少我也給多少,我後來生病,原告及原告女兒陳佳琪就一直跟我要錢,我就匯款49萬元,不然我本來是要等大家都給錢才要給。大家還沒有說好尾數要給他,我如果先給他,大家也會不高興。」、「(問:你個人是否要給原告尾數?)那是以後的事情,待事情結束後可以考慮給。第二次沒有給足全部的錢是因為怕得罪大家,原告他們一直跟我要錢,我又怕得罪兩邊,所以給49萬元。」、「(問:依你所述49萬元是大家都沒反對要給原告的嗎?)原告有困難,我也有給他,也有叫別人給他,別人要不要給是他們的事情。」、「(問:是否知道尚有何人給原告49萬元?)我先給原告49萬,後來丙○○也有給原告。」、「(問:第一次辛○○為何要給原告30萬元?)我叫辛○○給的,辛○○說沒有錢,我說我借給他的,我就連同辛○○的部分一起匯款給原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依證人陳炳讚所述,兩造確實曾於106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嗣後有更改金額,證人陳炳讚於給付定金30萬元後,因顧忌其他人心情,始先給付49萬元予原告,現尚有尾款
還未給付。
⒉證人戊○○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無以868,680元
對價買賣土地?)我不清楚,我只有傳話一次,我沒有分到,我也不知道有無買賣關係。」、「【提示本院卷第259頁,LINE對話】問:該LINE是否你傳?)原告要我傳話給辛○○,說欠他的錢要給他,但沒有講金額,我跟辛○○說,辛○○跟我說他沒有產權為何要分,如果這樣兩個會50、60萬的會錢要扣,不然我最多給他6萬元。」、「(【提示本院卷第259頁,LINE對話】問:該LINE記載五叔說,56萬8千多等語,是否你傳?)是。」、「(問:56萬8千多的金額是誰跟你說的?)辛○○說有糾紛欠原告56萬8千多,兩個會扣一扣最多給他6萬8千多元。」、「(問:原告委託你跟被告辛○○傳話時,有無說要多少錢?)他說多少我不記得,但辛○○說這個數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並有戊○○LINE給陳佳琪之對話稱:五叔說,56萬8千多,要扣兩個會錢50萬,尾數6萬8千多元等語,此亦有LINE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依證人戊○○
證言及上開LINE截圖可知,被告辛○○確實曾向證人戊○○表示如上開LINE截圖所示對話內容,而因其單方面主張對於原告有會錢之
債權,始未向原告返還56萬8千多元之債務。
⒊被告辛○○、丁○○
抗辯:原告並無有系爭權利,被告辛○○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云云。依被告丁○○陳稱:「(問:當初為何會簽立協議書?)當時陳佳琪拿出協議書要我們簽,我並沒有同意,我就離開了,後來因為大家都簽了,我就跟著簽,但父親說原告沒有權利,隔天我就叫陳佳琪拿協議書來,陳佳琪在辛○○住處當場就撕掉了,當時辛○○、辛○○太太、我及我太太、陳榮池太太都在場。」、「(問:當初協調,要寫協議書,是何人出面協調?)庚○○及陳佳琪先提出協調,我、辛○○、己○○、陳榮池太太、庚○○及其家人參與協調,協調未結束,我就離開了。」、「(問:你何時於協議書簽名?)當天晚上,陳佳琪及陳佳琪哥哥拿來一直拜託我,跟我說其他人都簽名了,拜託我簽名,我才簽名。我簽名後問我爸爸,我父親才說我沒有權利簽名,且我父親不同意,所以協議書我父親不同意。最主要原因是原告土地沒有名字,因為他的份都已經分走了。會給錢都是基於同情及親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依被告丁○○陳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與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由其配偶代理)、己○○等人協調後,被告丁○○因原告、被告辛○○、訴外人陳榮池、己○○等人均簽名後亦簽名。是若被告辛○○未同意出資購買原告系爭權利,身為晚輩之己○○豈會要求長輩之被告陳炳森給付定金300,000元,甚至借錢給被告陳炳森支付定金?若原告無系爭權利,被告辛○○、丁○○及訴外人陳榮池、己○○豈會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確認出資購買原告系爭權利?再者,被告陳炳森已給付原告訂金30萬元,被告丁○○及訴外人己○○、陳榮池之配偶均給付原告79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陳佳琪農會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3、167、255、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並非小額款項,一般人豈有可能僅因同情及親情即給付他人如此龐大之金額?
足徵原告與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確於106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丁○○、辛○○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
並無可採。
⒋被告辛○○、丁○○抗辯:兩造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即買受人未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格每人由955,080元改為868,680元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計算,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等人買受原告系爭權利之價金每人各為955,08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計算,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等人買受原告系爭權利之價金每人為868,680元。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較系爭協議書少之買賣價金868,680元,若兩造未協議降低買賣價金,衡情,原告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較高之買賣價金,豈會請求較低之買賣價金,原告至愚亦不致為之。
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之女陳佳琪所撕毀,為被告丁○○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兩造若未協議更改買賣價金,陳佳琪豈會逕自撕毀較口頭協議更有保障之書面證據?
⑶訴外人陳榮池於106年9月25日轉帳匯款300,000元、被告丁○○於106年9月26日轉帳匯款300,000元、訴外人己○○於106年9月26日轉帳匯款60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內。其中,被告辛○○係向訴外人己○○借款300,000元,由訴外人己○○連同被告辛○○定金部分一同匯款。訴外人己○○於106年10月27日轉帳匯款49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訴外人陳榮池之配偶丙○○於109年7月15日轉帳匯款490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被告丁○○更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0月6日轉帳匯款490,000元至陳佳琪農會帳戶之事實,有陳佳琪農會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3、167、255、257頁),被告辛○○、丁○○、訴外人陳榮池、己○○若未同意購買原告系爭權利嗣並更改買賣價金,渠等豈會各先後給付定金300,000元?被告辛○○豈會向訴外人己○○借款300,000元作為定金交付?訴外人己○○、陳榮池之配偶丙○○、被告丁○○於給付定金後豈會再各先後給付4900,000元?
⑷依證人己○○證言,其先後交付定金300,000元及價款4900,000元後尚有尾款未付。再依證人戊○○證言及其與陳佳琪LINE對話,被告辛○○陳稱56萬8千多元,加上被告辛○○先前給付之定金300,000元,合計86萬8千多元,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計算之價金868,680元幾乎相符,與依系爭協議書計算之955,080元則有不符。
⑸綜上各情觀之,足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再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每人由955,080元改為868,680元
無訛,是被告辛○○、丁○○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準此,被告辛○○、丁○○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人以868,68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權利,被告辛○○已給付300,000元,丁○○已給付790,000元,被告辛○○尚有568,680元未給付,被告丁○○尚有78,680元未給付。
㈡被告辛○○抗辯:因原告擔任會首有找被告辛○○跟會,嗣原告倒會,尚積欠被告辛○○會錢合計500,000元,其得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否認與被告辛○○間有合會契約存在,被告提出之合會單影本並未記載會款之種類與金額,無法認定被告辛○○有交付會款及被原告倒會250,000元等事實為真,即便為真,該合會單影本之合會期間迄今已有20餘年,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辛○○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抗辯:因原告擔任會首有找被告辛○○跟會,嗣原告倒會,尚積欠被告辛○○會錢合計500,000元云云,然僅提出合會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主張:原告就上開合會單所示合會倒會,積欠被告辛○○會錢250,000元云云。就被告辛○○所提出之合會單所示合會,證人乙○○證稱:「(【以
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280頁,於電子螢幕上】問:你是合會單上編號多少?)編號24、25阿淑,我有帶合會單來。(證人提出會單影本,
核與卷內相符無誤,閱後當庭發還)。」、「(問:會首是何人?每會多少?)會首為庚○○,78會分成三份,所以每會26個,我跟兩個會就是50萬,我是攬尾會,所以是繳了25期。我兩會,每個月就是繳納2萬元。」、「(問:如果有人得標3千元,你要繳納多少錢?)如果有人得標3千元,就是繳7千元。」、「(問:會首是否倒會?)對,會首都沒有給我們,倒會了。」、「(問:第幾期倒會?)合會快到期時倒的。」、「(問:是否知悉有無其他人攬尾會?)他叫我攬尾會,也有人跟我說他也攬尾會,但我不知道是誰。」、「(問:你剛稱每會三個人得標,你的意思是會有三個人攬尾會嗎?)是。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拿到,但我沒拿到會錢。」、「(問:會單上編號76辛○○是否認識?)認識,那是庚○○的兄弟。」、「(問:是否知悉辛○○有無攬尾會?)我不清楚。」、「(問:何人跟你說他也有攬尾會?)辛○○的老婆跟我說庚○○的老婆也叫他攬尾會,庚○○的老婆也叫我攬尾會。」、「(問:庚○○沒有跟你說何人也攬尾會?)庚○○沒有講,但庚○○老婆有跟我說要我攬尾會。」等語(見本卷第323至326頁),依證人乙○○證言可知,其係嗣後聽聞被告辛○○之配偶轉述有攬尾會,對於尚有何人攬尾會並不知情,自無從證明被告辛○○與證人乙○○同為攬尾會之人,而曾繳納25期會款,或原告尚積欠被告辛○○會款25萬元等事實。又證人甲○○○證稱:「(【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280頁,於電子螢幕上】問:你是合會單上編號多少?)我參加四會,編號16、17、18、19。」、「(問:會首是何人?每會多少?)會首庚○○。每會多少,時隔已久,我忘記了。我說我要嫁女兒時才要標,我標到的時候就被倒了。」、「(問:如果有人得標3千元,你要繳納多少錢?)扣除得標金額。」、「(問:會首是否倒會?)有。」、「(問:第幾期倒會?)不記得了。」、「(問:會首後來有無清償?)沒有。我四會都沒有拿到錢。(庭呈
本票影本,閱後當庭發還)」、「(問:你跟四個會,為何本票記載70萬元?)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寫的。」、「(問:你稱該合會有參與四會,你是被倒幾會?)我只有標過一次,很多人都說要標,我覺得不妥當,想說標高一點,好像1萬標5千,這次也沒有拿到錢。」、「(問:你是否尾會?)不是。」、「(問:你沒有攬尾會?)應該是沒有,我標到就倒了。」、「(問:有無人叫你攬尾會?)沒有。應該也差不多快尾會了。」等語(見本卷第326至329頁)。依證人甲○○○證言可知,除其證稱倒會時間與證人乙○○證稱繳完25期會款才倒會顯不相符外,倘證人甲○○○要標會時就已倒會,則於合會會期中既已倒會,被告辛○○亦不可能繳足25期會款而攬尾會,
難認原告有給付被告辛○○會款25萬元之義務,被告辛○○主張以上開合會單所示合會倒會之會錢250,000元,抵銷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已嫌無據。況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退而言之,縱令被告辛○○對原告有上開合會單所示合會倒會之會錢250,000元債權,然上開合會單所示合會於88年1月10日止會,被告辛○○對原告之會款債權,其
消滅時效為15年,自88年1月10日起算,該債權請求權於103年1月10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本件原告對被告辛○○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於106年9月發生,是原告係於被告辛○○主張之會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後,方對被告取得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辛○○不得抵銷,被告辛○○此部分抵銷,並無理由。
⒉被告辛○○另抗辯:除上開合會單所示會款250,000元外,原告尚積欠被告辛○○會款250,000元,被告辛○○亦得以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辛○○就此250,000元會款,未據舉證證明存在,既無證據證明存在,被告此部分抵銷,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辛○○、丁○○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9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辛○○、丁○○,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68,68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8,68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