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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追加 原告 蘇李素鳳即蘇至仁之繼承人 追加 原告 蘇品菁即蘇至仁之繼承人 追加 原告 蘇文鴻即蘇至仁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文川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李素鳳、蘇品菁、蘇文鴻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蘇至仁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應不成立且不生效力。蓋蘇至仁於民國109年1月4日死亡 (原證1,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9頁),其繼承人為 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原證2,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1至37頁)。而原告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調閱其遺產稅財產資料後(原證3,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07、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影本,本院卷第39至51頁),得知蘇至 仁生前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原證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本院卷第53、55頁)。然蘇至仁長年患有老人癡 呆症,並持續接受治療(原證5,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是蘇至仁於102年11月25日為 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精神精神障礙下所為, 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不成立 且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條、第767條第 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蘇至仁所有,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 被告應將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如附表所示 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於102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回復登記為蘇至仁所有,並由兩造公同共有。(四)被告 應將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所示建物 之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蘇至仁所有,並由兩造公同共有。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蘇至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一)原告因蘇至仁死亡後辦理繼承事項,查詢其遺產資料(見 原證3),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紀錄。另依一般買賣 房地契約,為避免坐落土地上之建物因喪失存在權限而遭 拆屋還地,通常係將土地與建物一併移轉,然系爭不動產 買賣竟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僅移轉登記權利範 圍114分之2,其餘114分之112則仍登記在蘇至仁名下,足 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蘇至仁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下所為。 (二)另依蘇至仁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記載,其有1筆對訴外人「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格公司)」之租賃收入,給付總額「576,000元」,係 蘇至仁與金格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所得,若 系爭買賣為真,則金格公司為何繼續以蘇至仁為租賃契約 之相對人,並將租金匯至蘇至仁帳戶中,益見蘇至仁與被 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第1148條第1項、第87條、第7 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蘇至仁所有,並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 二、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2年11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蘇至仁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 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 建物,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蘇至仁 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三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蘇至仁所有 ,並由兩造公同共有。(四)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於 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蘇至仁所有,並由兩造公同共有。 (叁)查蘇至仁生前對被告之前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基於公同共有關 係為請求,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請求追加蘇李素鳳、蘇品菁、蘇文鴻為原告等語。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107、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 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查復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3、55頁)、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 可證,是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即蘇李素鳳、蘇品菁、蘇文鴻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 考│ │ │ │ │ │ │ │號│ │ │ │ │ ├─┼────────────┼──────────┼────┼─────┤ │1 │嘉義市○段○○段○○○○○號│114 │114分之2│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考│ │ │ │ │主要建築│ │範圍│ │ │號│ │---------- │材料及房├──────┬────┤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 ├─┼────┼──────┼────┼──────┼────┼──┼──┤ │1 │嘉義市榮│嘉義市榮段五│1層樓木 │1層:76.44 │ │全部│ │ │ │段五小段│小段25-6地號│造商業用│騎樓:10.53 │ │ │ │ │ │段1020建│----------- │ │合計:86.97 │ │ │ │ │ │號 │嘉義市○○路│ │ │ │ │ │ │ │ │438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