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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旺樹       李黃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旺樹負擔49%,餘由原告李黃秀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旺樹為訴外人李庚隆之父,原告李黃秀香則為李庚隆 之母(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24頁)。李庚隆生 前受雇於被告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因被告公司人力不足 ,致李庚隆須長期超時加班,經常長途駕駛大貨車往返嘉義 與北部其他縣市,執行被告交辦之業務。李庚隆於民國107 年6月4日上午2時,自住家出發至被告公司裝載貨物,上午3 時許駕駛大貨車自被告公司出發,先至宜蘭縣卸貨,再至宜 蘭縣第三地裝載石灰粉返回被告公司,當日返程途中,於下 午1時22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南下65.2公里桃園市○○ 路段時,李庚隆因長期加班致精神不濟,失控自撞邊坡護欄 ,滑行後側翻,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該日下午3時27分死亡 【原證2,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李庚隆發生前開意外前,每日天未亮就須起床趕至被告公司 上班,準備當天運輸貨物事宜並開始駕駛工作,直至晚間始 能返抵家門,每日工時數均超過10小時以上,且假日及例假 日亦無法正常休假。發生前開車禍當天,李庚隆已持續工作 近12小時仍須駕駛大貨車自北部返回嘉義。前開意外發生後 ,李庚隆家屬質問被告公司為何未遵照法令給予李庚隆正常 休息、休假?被告表示係因雇不到司機與駕駛人員不夠,始 不得不由李庚隆獨任駕駛出車超時加班,但被告已特別幫李 庚隆投保較高額保險。是被告身為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避難、急救、休息或其 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衛生措施,然被告指派李庚隆執行107年6月4日之駕駛工作 ,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3項、第32條第1至2項、 第3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李庚 隆超時加班工作;而前開法律均屬保護他人即李庚隆之法律 。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規定。前開法律規定亦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得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原告李樹旺部分: 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48,090元: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李旺樹為李庚隆之父,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為68歲),已退休,故李庚隆對原告李旺樹有 法定扶養義務。至原告李旺樹共有3名兒子,亦即扶養原 告李旺樹人數有3人(原證3,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3至1 24頁;另見原證1、2)。而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男 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4年,以嘉 義縣107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272元計算,每年扶養 費為219,264元(計算式:18,272×12月=219,264元)。 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為84 8,09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李旺樹得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損害848,090元。 2、慰撫金300萬元: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原告李旺樹與配偶即原告李黃秀香育有3名子女,而李庚 隆係長子,事親至孝,詎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李旺樹 驟逢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並安享晚年,可謂「白 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難以言喻,身心痛苦萬分。原 告李旺樹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300萬元。 3、故原告李旺樹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848,090元與其法 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李黃秀香部分: 1、扶養費:原告李黃秀香為李庚隆之母,係00年0月0日出生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69歲),已退休,故李庚隆對原告 李黃秀香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李黃秀香共有3名兒子 ,亦即扶養原告李黃秀香人數有3人。依內政部公告107年 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8.05 年,另以嘉義縣107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272元即每 年扶養費219,264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核計為957,68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 告李黃秀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957,689元。 2、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李黃秀香育有3名子女,而李庚隆係 長子,事親至孝,詎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李黃秀香驟逢 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並安享晚年,可謂「白髮人 送黑髮人」,椎心之痛難以言喻,身心痛苦萬分。原告李 黃秀香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300萬元。 3、故原告李黃秀香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957,69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自被告所提李庚隆之出勤紀錄,即可證明李庚隆有超時工 作之事實。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死亡,其於107年6月1日 工作時數為13小時(加班5小時),107年6月2日工作時數 為10.5小時(加班2.5小時),均係上班8小時後再加班。 其於107年5月間工作時數為178小時(加班38小時),107 年4月間工作時數為227.5小時(加班64.5小時),107年3 月間工作時數為288.5小時(加班84小時),其餘月份亦 同。堪認李庚隆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休息,而有超時工作 情形。是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使李庚隆超時工作並致其不 堪勞累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主張抵充金額均係給付給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故無抵 充之適用。對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職工資料卡、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與出勤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第85至118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自前開出勤紀 錄,足證被告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事實。對被告所提南 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75至83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年6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09380號函暨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旺樹3,848,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黃秀香3,95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雇主固應予補償,然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且內政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亦均認,雇主購買商業 保險之保險給付,得作為前開抵充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 (一)李庚隆自103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被 證1,被告公司職工資料卡、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出勤紀 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第85至118頁),被告曾為其投 保商業保險,李庚隆亡故後,其中南山人壽於107年7月16 日、8月2日理賠其妻即訴外人涂○○與其子女即訴外人李 ○○、李○○共3,003,837元;華南公司於107年8月3日理 賠其妻與子女共300萬元;兆豐公司於107年8月10日理賠 其妻與子女共300萬元(被證2,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華南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兆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 本院卷第75至83頁),合計9,003,837元。另加上喪葬給 付與死亡補償共1千1百多萬元,是依前開抵充規定,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二)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0938 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 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退言之,若無前開抵充規定之適用。然: (一)李庚隆從事貨物載運工作具較高危險性,其當日排定凌晨 2時前往宜蘭卸貨後再載貨回被告公司,而於當日下午1時 22分許因駕駛失控自撞護欄發生系爭事故。於出任務前之 凌晨2時以前,李庚隆有長時間可休息,當不致發生疲勞 自撞事故,故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 (二)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桃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8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縱認原告應負系爭給付或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說明如後: (一)系爭扶養費部分: 1、原告李旺樹主張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 表所示,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4年;原告李黃秀香主 張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9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18.05年。然依內政部公布107年全國國民 平均年齡嘉義縣男性為75.35歲,女性為83.12歲,則依此 標準計算,原告李旺樹可請求之年限為7.35年而非15.34 年,原告李黃秀香可請求之年限為14.12年而非18.05年。 2、對原告李旺樹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 1、於出任務之凌晨2時以前,李庚隆有長時間可休息,當不 致發生疲勞自撞事故,且李庚隆之妻與子女獲前開補償或 給付,業如前述。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亦不符比例 原則。 2、對原告李旺樹為00年0月00日生,已退休,無業、無收入 ;原告李黃秀香為00年0月0日生,已退休,無業、無收入 等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 有規定。且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 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 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 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 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 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 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 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亦有明文。然侵權行為 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被害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李庚隆自103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並以 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與李庚隆於107年6月 4日上午2時,自住家出發至被告公司裝載貨物,上午3時 許駕駛大貨車自被告公司出發,先至宜蘭縣卸貨,再至宜 蘭第三地裝載石灰粉返回被告公司,當日返程途中,於下 午1時22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南下65.2公里桃園市○ ○路段時,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坡護欄,滑行後側翻, 經送醫急救仍於該日下午3時27分死亡等事實,為兩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有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雖主張李庚隆係因超時工作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云 云;然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之權利、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李 庚隆之死亡與前開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查: 1、自李庚隆之系爭出勤紀錄,縱可證明其於107年6月1日工 作時數為13小時(加班5小時),107年6月2日工作時數為 10.5小時(加班2.5小時),均係上班8小時後再加班。其 於107年5月間工作時數為178小時(加班38小時),107年 4月間工作時數為227.5小時(加班64.5小時),107年3月 間工作時數為288.5小時(加班84小時),其餘月份亦同 等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李庚隆駕車失控自 撞邊坡護欄滑行後側翻致死亡,與李庚隆超時工作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 2、況李庚隆於107年6月1日工作時數為13小時(加班5小時) ;107年6月2日5時49分上班、下午4時22分下班,工作時 數為10.5小時(加班2.5小時);於107年6月3日休假未上 班,於107年6月4日2時51分上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87頁),亦堪信為真實。而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死 亡,亦如前述。則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死亡前1日即107 年6月3日休假未上班,李庚隆顯有充分可休息之時間,是 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致死亡,係其自己因素或其他因素所 造成,即非無疑。亦即,李庚隆前開死亡,基於前開休假 、加班等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即自撞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既無證據足資證 明原告所主張李庚隆係因超時工作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 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3、至原告雖聲請傳證人李嘉益,欲證明李庚隆超時工作且常 獨自長途駕駛等事實云云。然: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 ,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 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 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 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2)證人李嘉益頂多僅足證明李庚隆系爭出勤紀錄工作時數確 有前開加班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 坡護欄滑行後側翻致死亡,與李庚隆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事實。是證人李嘉益之證詞縱對原告有利,亦不影 響本院前開裁判基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再傳訊調 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坡護欄 滑行後側翻致死亡,與李庚隆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 實,亦即不足證明係勞工李庚隆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原 告自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 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被害人等事實。是原告分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旺樹3,848,0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賠償原告李黃秀香3,95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並審酌為共同訴訟人之 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李旺樹負擔49%,餘由原告李黃秀香 負擔。 四、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聲請前開假執行 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