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旺樹
李黃秀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旺樹負擔49%,餘由原告李黃秀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旺樹為訴外人李庚隆之父,原告李黃秀香則為李庚隆
之母(原證1,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24頁)。李庚隆生
前受雇於被告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因被告公司人力不足
,致李庚隆須長期超時加班,經常長途駕駛大貨車往返嘉義
與北部其他縣市,執行被告交辦之業務。李庚隆於民國107
年6月4日上午2時,自住家出發至被告公司裝載貨物,上午3
時許駕駛大貨車自被告公司出發,先至宜蘭縣卸貨,再至宜
蘭縣第三地裝載石灰粉返回被告公司,當日返程途中,於下
午1時22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南下65.2公里桃園市○○
路段時,李庚隆因長期加班致精神不濟,失控自撞邊坡護欄
,滑行後側翻,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該日下午3時27分死亡
【原證2,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李庚隆發生前開意外前,每日天未亮就須起床趕至被告公司
上班,準備當天運輸貨物事宜並開始駕駛工作,直至晚間始
能返抵家門,每日工時數均超過10小時以上,且假日及例假
日亦無法正常休假。發生前開車禍當天,李庚隆已持續工作
近12小時仍須駕駛大貨車自北部返回嘉義。前開意外發生後
,李庚隆家屬質問被告公司為何未遵照
法令給予李庚隆正常
休息、休假?被告表示係因雇不到司機與駕駛人員不夠,始
不得不由李庚隆獨任駕駛出車超時加班,但被告已特別幫李
庚隆投保較高額保險。是被告身為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避難、急救、休息或其
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衛生措施,然被告指派李庚隆執行107年6月4日之駕駛工作
,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至3項、第32條第1至2項、
第3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李庚
隆超時加班工作;而前開
法律均屬保護他人即李庚隆之法律
。又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
僱用人應
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規定。前開法律規定亦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前開數
訴訟標的,並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與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得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原告李樹旺部分:
1、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48,090元: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李旺樹為李庚隆之父,係00年0月00日生(於
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為68歲),已退休,故李庚隆對原告李旺樹有
法定扶養義務。至原告李旺樹共有3名兒子,亦即扶養原
告李旺樹人數有3人(原證3,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3至1
24頁;另見原證1、2)。而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男
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8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15.34年,以嘉
義縣107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272元計算,每年扶養
費為219,264元(計算式:18,272×12月=219,264元)。
再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為84
8,09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李旺樹得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損害848,090元。
2、慰撫金300萬元: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原告李旺樹與配偶即原告李黃秀香育有3名子女,而李庚
隆係長子,事親至孝,
詎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李旺樹
驟逢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並安享晚年,可謂「白
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難以言喻,身心痛苦萬分。原
告李旺樹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300萬元。
3、故原告李旺樹共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3,848,090元與其法
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李黃秀香部分:
1、扶養費:原告李黃秀香為李庚隆之母,係00年0月0日出生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69歲),已退休,故李庚隆對原告
李黃秀香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李黃秀香共有3名兒子
,亦即扶養原告李黃秀香人數有3人。依內政部公告107年
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8.05
年,另以嘉義縣107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8,272元即每
年扶養費219,264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核計為957,68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
告李黃秀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957,689元。
2、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李黃秀香育有3名子女,而李庚隆係
長子,事親至孝,詎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李黃秀香驟逢
喪子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並安享晚年,可謂「白髮人
送黑髮人」,椎心之痛難以言喻,身心痛苦萬分。原告李
黃秀香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300萬元。
3、故原告李黃秀香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957,69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自被告所提李庚隆之出勤紀錄,即
可證明李庚隆有超時工
作之事實。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死亡,其於107年6月1日
工作時數為13小時(加班5小時),107年6月2日工作時數
為10.5小時(加班2.5小時),均係上班8小時後再加班。
其於107年5月間工作時數為178小時(加班38小時),107
年4月間工作時數為227.5小時(加班64.5小時),107年3
月間工作時數為288.5小時(加班84小時),其餘月份亦
同。
堪認李庚隆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休息,而有超時工作
情形。是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使李庚隆超時工作並致其不
堪勞累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主張抵充金額均係給付給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故無抵
充之適用。對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職工資料卡、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與出勤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第85至118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自前開出勤紀
錄,
足證被告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事實。對被告所提南
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本院卷第75至83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年6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09380號函
暨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旺樹3,848,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黃秀香3,95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雇主固應予補償,然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
且內政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亦均認,雇主購買商業
保險之保險給付,得作為前開抵充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
(一)李庚隆自103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被
證1,被告公司職工資料卡、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出勤紀
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第85至118頁),被告曾為其投
保商業保險,李庚隆亡故後,其中南山人壽於107年7月16
日、8月2日理賠其妻即訴外人涂○○與其子女即訴外人李
○○、李○○共3,003,837元;華南公司於107年8月3日理
賠其妻與子女共300萬元;兆豐公司於107年8月10日理賠
其妻與子女共300萬元(被證2,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華南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兆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
本院卷第75至83頁),合計9,003,837元。另加上喪葬給
付與死亡補償共1千1百多萬元,是依前開抵充規定,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
求償。
(二)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30938
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
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退言之,若無前開抵充規定之適用。然:
(一)李庚隆從事貨物載運工作具較高危險性,其當日排定凌晨
2時前往宜蘭卸貨後再載貨回被告公司,而於當日下午1時
22分許因駕駛失控自撞護欄發生系爭事故。於出任務前之
凌晨2時以前,李庚隆有長時間可休息,當不致發生疲勞
自撞事故,故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
(二)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桃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8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縱認原告應負系爭給付或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說明如後:
(一)系爭扶養費部分:
1、原告李旺樹主張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
表所示,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34年;原告李黃秀香主
張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9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18.05年。然依內政部公布107年全國國民
平均年齡嘉義縣男性為75.35歲,女性為83.12歲,則依此
標準計算,原告李旺樹可請求之年限為7.35年
而非15.34
年,原告李黃秀香可請求之年限為14.12年而非18.05年。
2、對原告李旺樹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
1、於出任務之凌晨2時以前,李庚隆有長時間可休息,當不
致發生疲勞自撞事故,且李庚隆之妻與子女獲前開補償或
給付,業如前述。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亦不符
比例
原則。
2、對原告李旺樹為00年0月00日生,已退休,無業、無收入
;原告李黃秀香為00年0月0日生,已退休,無業、無收入
等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
有規定。且勞動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所稱之職業災
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
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
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
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
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
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就勞工
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
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亦有明文。然侵權行為
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
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被害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責任
,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
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李庚隆自103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並以
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與李庚隆於107年6月
4日上午2時,自住家出發至被告公司裝載貨物,上午3時
許駕駛大貨車自被告公司出發,先至宜蘭縣卸貨,再至宜
蘭第三地裝載石灰粉返回被告公司,當日返程途中,於下
午1時22分許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南下65.2公里桃園市○
○路段時,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坡護欄,滑行後側翻,
經送醫急救仍於該日下午3時27分死亡等事實,為兩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有桃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自
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雖主張李庚隆係因超時工作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
云
云;然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之權利、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李
庚隆之死亡與前開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查:
1、自李庚隆之系爭出勤紀錄,縱可證明其於107年6月1日工
作時數為13小時(加班5小時),107年6月2日工作時數為
10.5小時(加班2.5小時),均係上班8小時後再加班。其
於107年5月間工作時數為178小時(加班38小時),107年
4月間工作時數為227.5小時(加班64.5小時),107年3月
間工作時數為288.5小時(加班84小時),其餘月份亦同
等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李庚隆駕車失控自
撞邊坡護欄滑行後側翻致死亡,與李庚隆超時工作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
2、況李庚隆於107年6月1日工作時數為13小時(加班5小時)
;107年6月2日5時49分上班、下午4時22分下班,工作時
數為10.5小時(加班2.5小時);於107年6月3日休假未上
班,於107年6月4日2時51分上班,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87頁),亦堪信為真實。而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死
亡,亦如前述。則李庚隆於107年6月4日死亡前1日即107
年6月3日休假未上班,李庚隆
顯有充分可休息之時間,是
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致死亡,係其自己因素或其他因素所
造成,
即非無疑。亦即,李庚隆前開死亡,基於前開休假
、加班等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即自撞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既無證據足資證
明原告所主張李庚隆係因超時工作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
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3、至原告雖聲請傳證人李嘉益,欲證明李庚隆超時工作且常
獨自長途駕駛等事實云云。然: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
,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
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
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
期間或訟爭事實已
臻明暸且法院已
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2)證人李嘉益頂多僅足證明李庚隆系爭出勤紀錄工作時數確
有前開加班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
坡護欄滑行後側翻致死亡,與李庚隆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事實。是證人李嘉益之證詞縱對原告有利,亦不影
響本院前開裁判基礎,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再傳訊調
查之必要。
二、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庚隆駕車失控自撞邊坡護欄
滑行後側翻致死亡,與李庚隆超時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
實,亦即不足證明係勞工李庚隆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原
告自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
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被害人等事實。是原告分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旺樹3,848,0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賠償原告李黃秀香3,95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並審酌為共同訴訟人之
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李旺樹負擔49%,餘由原告李黃秀香
負擔。
四、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聲請前開假執行
亦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