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慧琴
複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鄧旭均
鄧琪樺
鄧瓊姿
前列鄧旭均、鄧琪樺、鄧瓊姿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鄧惠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鄧惠哲(下稱鄧惠哲)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
嗣鄧惠哲於107年4月2日死亡,
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
,以107年4月2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於基準日時,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無
消極財產,鄧惠哲則有如附表二、四、六及七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有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鄧旭均、鄧琪樺、鄧瓊姿(下簡稱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鄧鈴衍均為鄧惠哲之子女,鄧鈴衍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故被告三人在繼承鄧惠哲遺產之範圍內,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倉佑公司)所提供鄧惠哲102年至108年之現金股利發放,共計新臺幣(下同)15,6
08,719元,101年11月至107年4月2日止,董監酬勞共計15
,371,071元,合計為30,979,790元,尚不包含未領取之董監酬勞及鄧惠哲獨資設立惠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惠豐公司,借用鄧惠哲前配偶張淑芬、胞妹鄧淑慧名義擔任股東)、惠哲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惠哲公司,借用鄧惠哲前配偶張淑芬及胞妹鄧淑慧、妹婿魏青山、蕭淑慧名義擔任股東,鄧惠哲擔任負責人,鄧惠哲去世後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嗣被告鄧瓊姿認原告侵吞惠哲公司公款,現則由被告鄧瓊姿擔任負責人)所
持有倉佑公司股票每年獲分配之股息及紅利。鄧惠哲與原告婚後,倉佑公司於103年順利上市,業績蒸蒸日上,鄧惠哲在婚姻
存續期間財產增加速度驚人。被告主張106、107年鄧惠哲未領如附表六所示之董監酬勞,合計2,238,488元,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原告認為上述酬勞亦係鄧惠哲於婚後、死亡前所發生,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三)被告主張鄧惠哲在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736萬元出售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區○○○街00號建物(下簡稱
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餘款為5,895,248元,有匯入鄧惠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但依據彰化銀行存款匯出匯入資料,無法證明匯入款項即是上述買賣系爭房地之款項,因此原告否認。且
退萬步言,若被告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鄧惠哲彰化銀行帳戶内之存款已將鄧惠哲婚前、婚後財產混合,被告主張鄧惠哲財產應扣除5,895,248元,於法無據。
(四)關於鄧惠哲生前積欠
第三人蘇錦柱(下稱蘇錦柱)如附表四所示3,500萬元乙事,因蘇錦柱與被告三人具有親戚關係,其證詞難免會避重就輕;且蘇錦柱承認鄧惠哲於99年10月間有開立
本票給伊,足以證明鄧惠哲積欠本票債務時間在99年間,雖蘇錦柱否認有
借貸關係,僅稱係因溢價購買鄧惠哲持有之倉佑公司股票幫忙還債,鄧惠哲才堅持要補償伊硬塞本票給伊,然依上述證詞,不論是否有借貸關係,鄧惠哲對蘇錦柱有本票債務乙情,應
堪認定。又蘇錦柱對本票債務之數額雖稱忘記,但有提到3,500萬元之金額,且未否認鄧惠哲有開3,500萬元本票,並承認鄧惠哲還給蘇錦柱多少錢,蘇錦柱就會還給鄧惠哲多少面額本票及原告有替鄧惠哲還700萬元給蘇錦柱,另依原告與鄧惠哲繼承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亦
可證明鄧惠哲積欠蘇錦柱3,500萬元已由鄧惠哲之婚後財產全部清償。
(五)依鄧惠哲與前配偶張淑芬
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內容「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房屋及土地目尚有貸款新台幣五佰多萬元
嗣後亦應由男方清償。」等語,可知鄧惠哲係承擔張淑芬房貸債務,且鄧惠哲對張淑芬之
贍養費約定亦為婚前發生,故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款項均係鄧惠哲之婚前債務。
(六)鄧惠哲生前有獨資成立惠哲公司、惠豐公司及鼎佑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鼎佑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均係鄧惠哲一人出資,而且投資項目均係持有倉佑公司之股票,惠哲公司每年都獲倉佑公司分派股息紅利,為惠哲公司營業全部收入來源,雖係以包含張淑芬、妹妹鄧淑慧(惠豐公司名義股東)及友人魏青山、蕭淑慧名義擔任股東,但實際上均由鄧惠哲一人操控公司財務及管理,存匯款則由鄧惠哲委託其胞妹鄧淑慧代為處理,故鄧惠哲使用惠哲公司存款係基於實際負責人管理運用公司財產,
非基於借貸關係,而内部帳冊登記為股東往來,僅係為了供查核方便。而惠哲公司之81,689,753元債務,依其科目内容,其中101年10月31日以後發生至107年4月2日止,雖增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10,904,137元之借款債務,但是僅有惠哲公司之分類帳及存摺之匯出匯入紀錄,不足以證明係鄧惠哲向惠哲公司借款,且惠哲公司係鄧惠哲一人全部出資成立之公司,鄧惠哲即使有運用惠哲公司款項,亦係基於實際負責人身分管理惠哲公司款項,
難認因作帳科目為「股東往來
」,即認鄧惠哲向惠哲公司借款。原告於鄧惠哲死亡後,固曾以惠哲公司負責人身分陳報鄧惠哲向惠哲公司借款,然係因原告並未參與鄧惠哲生前經營惠哲公司之事項,僅係為節省遺產稅而為此推測,與事實不符。
(七)如附表七所示保險箱內之現金90萬元係鄧惠哲所留遺產,原告為
遺產管理人均將其納入公帳管理,用以支付全體繼承人的日常生活費用。
(八)
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惠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2,872,2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鄧惠哲過世前擔任倉佑公司之董事,106年董事酬勞依法應視106年度經營績效與獲利表現,於107年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董事始取得「酬勞
請求權」,依據倉佑公司109年12月15日倉字(外)第000000000號函,該公司董事會於107年3 月19日決議106年度董事酬勞分配總額為6,926,47
0元,
斯時個別董事是否能分配酬勞?酬勞數額若干?尚不確定,倉佑公司董事會於107年5月7日決議通過個別董事酬勞分配,其中鄧惠哲分配得1,978,993元。而倉佑公司107年董事酬勞,依法應視107年度經營績效與獲利表現
,於108 年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董事始取得酬勞請求權,倉佑公司董事會於108年3月22日決議「通過本公司107年度董事及員工酬勞分配案」,於108年5月8日決議「通過本公司薪酬委員會審議民國107 年度個別董事酬勞分配情形」,可證明如附表六所示鄧惠哲106年度之董事酬勞1,9
78,993元及107年度之董事酬勞259,495元之請求權,均係在鄧惠哲107年4月2日死亡後才發生,並非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故不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積極財產。
(二)鄧惠哲之婚前存款計5,310,419元,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售婚前財產即系爭房地,並於清償房貸及相關費用後
,餘款5,895,248元,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共計11,205,6
67元,於婚後已作為支應各項開銷與清償婚後債務之用,婚後財產並無補償,故應計入婚後債務。
(三)依據鄧惠哲與第三人即前配偶張淑芬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應付張淑芬之款項,包括鄧惠哲約定代償張淑芬房貸3,10
5,000元及101年11月1日起算至107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張淑芬之贍養費6萬元,計3,566,73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共計6,671,733元,雖係鄧惠哲離婚後所付之贍養費及貸款,然其本質均為保障張淑芬於離婚後生活無虞之贍養費,約定期在婚前,履行期持續至婚後,係按月分期清償之債務,應認係屬於給付定期金、將來持續發生之債務,應屬婚後債務,不能僅因約定時期在鄧惠哲與原告結婚前,即逕認全屬鄧惠哲婚前所負債務。
(四)原告辯稱惠哲公司為鄧惠哲成立之
一人公司,鄧惠哲對該公司所負之債務為公司營運行為,負債之申報係為了減少遺產稅,然惠哲公司之股東不止鄧惠哲一人,鄧惠哲持有之出資額為720萬元,鄧惠哲過世時,該資本額占惠哲公司資本總額1,200萬元之62.5%。又依證人即惠哲公司股東鄧淑慧證述其有實際出資180萬元,顯示惠哲公司並非一人公司,且公司與股東間各有獨立之人格,股東對公司如有負債,仍有償還之義務。鄧惠哲之遺產稅申報由原告辦理,
上開債務均為原告所承認之債務,原告係提出惠哲公司之分類帳、存摺明細,經國稅局查核無誤,始准予認列上開債務,原告辯稱鄧惠哲對惠哲公司之負債無須認列
,已違反
禁反言原則,自不可採。鄧惠哲對於惠哲公司之負債,其中屬於婚後債務者,自102年起陸續借貸及清償部分借款,此均有存匯款紀錄可查,顯非為節省遺產稅而虛列,並無帳務不實之情形。
(五)原告雖主張鄧惠哲對蘇錦柱負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債務3,500萬元,但業經蘇錦柱到庭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具體債務數額為何?該項借款債務於何時發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原告
迄未能證明蘇錦柱於何時交付借款?約定利息與返還日期為何?清償之確切時間、金額與交付證明?
等情,故原告主張鄧惠哲對蘇錦柱負有借款債務而以婚後財產清償,無從憑信。縱認鄧惠哲與蘇錦柱間有補償股份差價之約定,亦係於103年5月14日倉佑公司股份上市之後,應屬婚後發生之債務,原告
所稱鄧惠哲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與事證不符。另原告
自認於鄧惠哲過世之後,代鄧惠哲償還對蘇錦柱之債務700萬元,此筆債務在鄧惠哲過世時已存在,應列入婚後債務。
(六)被告前依據
遺贈稅法第17條之1之規定,以原告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申請自鄧惠哲遺產總額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經該局南區國稅法二
字第1100004446號復查決定書事實欄記載,可知原告已於
本案起訴前之109年1月7日向國稅局申請增列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復查決定結論為鄧惠哲之婚後
財產為8,718,28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8,093,795元,鄧
惠哲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3,52
1,736元,婚後無消極財產,故
本件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七)縱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然原告在與鄧惠哲婚
姻關係持續期間,無教養子女之實,且無工作,鮮少從事家務,多由鄧惠哲僱請他人從事家務工作,原告生活豪奢
,購買價格高昂之精品錶、名牌包、服裝、鞋之數量繁多
。而鄧惠哲之財產,主要係婚前創立與經營倉佑公司而來
,原告對此並無貢獻,若認原告得平分剩餘財產,實失公允,應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
(八)另原告主張鄧惠哲過世後,其保險箱内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90萬元,原告未否認上開金額均遭其取用,鄧惠哲遺產中並無上開金額。鄧惠哲過世之後,原暫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因被告等人發現有帳目不實之情形,而原告無法清楚說明,被告等遂不同意再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原告乃於108年10月間將其保管之支出單據交予被告鄧瓊姿。依交付之全部單據內容,均係惠哲公司或惠豐公司之發票或收據,且消費金額均由上開公司支付,非如原告所述將前開款項用於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故本件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若認為原告有得受分配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先行取走之90萬元。
(九)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定有明文。是原告與鄧惠哲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得向鄧惠哲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四第392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黃慧琴與被告三人之父親鄧惠哲於101年10月30日結
婚,鄧惠哲於107年4月2日死亡,原告係鄧惠哲之第三任
配偶,與鄧惠哲未育有子女。
2、被告三人均係鄧惠哲與第一任配偶邱翠鸞所生。鄧惠哲與
第二任配偶張淑芬育有訴外人鄧鈴衍,鄧鈴衍於鄧惠哲死
亡時已拋棄繼承。
3、原告與鄧惠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鄧惠
哲107年4月2日死亡時,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4、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87,68
6元。
5、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
6、鄧惠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
7、鄧惠哲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8、兩造均同意鄧惠哲自101年10月30日至107年4月2日之持有
倉佑公司之股數均為2,885,788股,不列入鄧惠哲之婚後
財產。
9、被繼承人鄭惠哲死亡後,其保險箱內即如附表七所示之90 萬元現金由原告取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其
價值係國稅局核定之23萬8千元?或鑑定之36萬元?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是否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若應列入,其價值係國稅局核定之50萬元?或鑑定之98萬元?
2、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勤美(股票)1,164股、中信金(股票)1,132股,是否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
3、原告與鄧惠哲婚前,鄧惠哲與第二任配偶張淑芬離婚時,
協議每月給付6萬元予張淑芬,自原告與鄧惠哲婚後101年
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匯予張淑芬之全部金額為3,5
66,733元;及依離婚協議書必需替張淑芬繳房貸每月5萬元,共計3,105,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合計6,671,733元,上開金額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抑係鄧惠哲之婚後債務?
4、本件鄧惠哲與原告婚前有無欠蘇錦柱如附表四所示3,500萬元債務,而以其婚後財產清償之事實?若有,是否要將3,500萬元列入鄭惠哲之婚後財產?
5、被告尚主張鄧惠哲有如附表五所示各項婚後債務,有無理
由?
(1)鄧惠哲對惠哲公司之負債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0,904,
137元。
(2)鄧惠哲於基準日時對蘇錦柱所負債務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700萬元。
(3)被告抗辯鄧惠哲之婚前存款有5,310,419 元,及鄧惠哲於與原告婚前89年5月有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736 萬元賣出,上開金額扣除貸款餘額及提前清償
違約金後,剩餘5,895,248元,上開2筆款項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共計11,205,667元,於婚後用於清償婚後債務,應計入婚後債務。
6、如附表六所示倉佑公司106年及107年給付予鄧惠哲應領而未領之董監酬勞1,978,993元及259,495元,共計2,238,48
8元,是否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
7、鄧惠哲死亡後,如附表七所示保險箱內之現金90萬元,於
其死亡由原告取走後,上開款項是否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
財產,而自原告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中扣抵
?
8、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是否以國稅局核定之3,521,736元計算
?
9、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鄧惠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其
價值係國稅局核定之23萬8千元?或鑑定之36萬元?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是否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若應列入,其價值係國稅局核定之50萬元?或鑑定之98萬元?本院認定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為鄧惠哲所有乙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編號1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專用,不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
云云,
惟編號19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原告專用乙節縱或屬實,亦係鄧惠哲於購入該自用小客車後所為財產管理之行為,
核與其出資後將該車
贈與登記予原告,
尚屬有間,難認原告係編號19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即謂該自用小客車非屬鄧惠哲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亦即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鄧惠哲之婚後財產乙情,應
堪認定。
2、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別核定為23萬8千元及50萬元乙情,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一第33頁),惟上開兩部自用小客車經本院送鑑定後,於鄧惠哲死亡時之107年4月2日時之市價分別為36萬元及98萬元乙情,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4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09222號函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雖被告辯稱鄧惠哲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均係由原告處理,原告對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並無
異議,且上開兩部車輛雖經鑑定,惟上開函文所附之車輛鑑價書亦載明該兩部車輛均未看車況,僅參考車輛鑑價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之價格為可採云云,惟本院認原告於辦理鄧惠哲遺產稅申報時,為降低遺產稅繳納數額,故於申報上開兩部自用小客車價值時若有「以少報多」之舉,亦核與常情無違,復參以國稅局於核定該兩部自用小客車價值時並未有任何參考依據,反觀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鑑價時
縱有未依車況鑑價之情,惟其係參考車輛鑑價書後所為之鑑價,顯較國稅局未有任何參考依據之認定,更為可信,故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應分別以36萬元及98萬元計算。
(二)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勤美(股票)1,164股、中信金(股票)1,132股,是否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鄧惠哲於婚後有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股票
,應列為鄧惠哲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鄧惠哲於其死亡即107年4月2日時有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股票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所)查證屬實,有該集保所109年11月2日保結投字第1090020730號函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而鄧惠哲與原告結婚即101年10月30日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股票,分別係勤美1,120股
、中信金876股,而於鄧惠哲死亡即107年4月2日時,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股票,分別係勤美1,164股及中信金1,132股,雖卷內無證據顯示鄧惠哲與原告結婚時持有之勤美1,120股、中信金876股,至鄧惠哲死亡時均未有所變動,惟細繹鄧惠哲與原告結婚時持有股票與其死亡後所持有之股票相較,可知其於結婚時所持有「倉佑」
、「洪氏英」、「開發金」等股票之股數,至其死亡時之股數均未變動,可知鄧惠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少為上開股票之交易(參本院卷二第225、227頁),亦可推知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勤美1,164股及中信金1,132股之股票,係鄧惠哲與原告結婚時所持有之勤美1,120股
、中信金876股,經過逐年配股後,於鄧惠哲死亡時,分別增加至勤美1,164股及中信金1,132股乙情,應可認定。
2、依此,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股票,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分別有勤美44股(計算式:1,164-1,120)及中信金256股(1,132-876),其價值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
(三)原告與鄧惠哲婚前,鄧惠哲與第二任配偶張淑芬離婚時,協議每月給付6萬元予張淑芬,自原告與鄧惠哲婚後101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匯予張淑芬之全部金額為3,5
66,733元;及依離婚協議書必需替張淑芬繳房貸每月5萬元,共計3,105,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合計6,671,733元,上開金額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抑係鄧惠哲之婚後債務?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與鄧惠哲婚前,鄧惠哲與第二任配偶張淑芬離婚時,協議每月給付6萬元予張淑芬,自原告與鄧惠哲婚後101年1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匯予張淑芬之全部金額為3,566,733元;及依離婚協議書必需替張淑芬繳房貸每月5萬元,共計3,105,000元,合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6,671,7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9年8月11日彰東嘉字第1090148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9年8月20日華嘉存字第1090000193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第293至325頁),此部分金額合計6,671,733元,經核為鄧惠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自應列入鄧惠哲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共計6,671,733元,雖係鄧惠哲離婚後所付之贍養費及貸款,然其本質均為保障張淑芬於離婚後生活無虞之贍養費,約定期在婚前,履行期持續至婚後,係按月分期清償之債務,應認係屬於給付定期金、將來持續發生之債務,應屬婚後債務,不能僅因約定時期在鄧惠哲與原告結婚前,而逕認全屬鄧惠哲婚前所負債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即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準此
,若逕認被告前揭所辯有理由,豈非夫妻之一方與前配偶有房貸或贍養費之約定,即由再婚之配偶共同負擔配偶對前配偶之債務,要與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取
。
(四)鄧惠哲與原告婚前有無欠蘇錦柱如附表四所示3,500萬元債務,而以其婚後財產清償之事實?若有,是否要將3,50
0萬元列入鄭惠哲之婚後財產?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鄧惠哲於與原告婚前有積欠蘇錦柱3,500萬元之債務,而於婚後清償,自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3,500萬元自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鄧惠哲與其婚前積欠蘇錦柱3,50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及兩造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107、109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經查,蘇錦柱並未借款予鄧惠哲,蘇錦柱會持有鄧惠哲開具之本票,係蘇錦柱為幫助鄧惠哲,於99年間溢價向鄧惠哲購入倉佑公司之股票,並約定倉佑公司將來上市後若有賺錢,要補償予蘇錦柱,故開具上開本票予蘇錦柱等情
,業據證人蘇錦柱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2頁),參以鄧惠哲於99年間確有買賣倉佑公司股票乙情,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0月19日證櫃交字第1090065825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足
見證人蘇錦柱上開所證買賣股票乙節,
尚非子虛;又參以原告並未提出鄧惠哲與原告婚前書立向蘇錦柱借款3,500萬元之借據供本院
參酌,且遍觀全卷資料包含兩造對話截圖所示,總計鄧惠哲開具之本票亦僅4紙
,金額共計7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則鄧惠哲、蘇錦柱間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再者
,該3,500萬元蘇錦柱究係以匯款?或係現金?之方式交付予鄧惠哲,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且縱認蘇錦柱有匯款或交付3,500萬元予鄧惠哲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或支付,況匯款或交付予受款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
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匯款或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不得徒以蘇錦柱持有鄧惠哲開具之本票,即
遽認鄧惠哲對蘇錦柱有借款債務或本票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鄧惠哲與其婚前有積欠蘇錦柱如附表四所示3,500萬元債務,而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清償,故應將3,500萬元列入鄭惠哲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尚無可採。
(五)被告尚主張鄧惠哲有如附表五所示各項婚後債務,有無理
由?
1、鄧惠哲對惠哲公司之負債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0,904,
137元:
(1)查被告主張鄧惠哲對惠哲公司有上開負債,無非係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鄧惠哲遺產稅時,未償債務中有積欠惠哲公司81,689,753元,其中10,904,137元係鄧惠哲與原告婚後所積欠,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9月23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6260號函及110年6月2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4446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
1頁及本院卷四第263至269頁),而審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所附惠哲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參本院卷一第41
1至418頁),固載有「鄧惠哲借支」或「鄧惠哲,借」等字樣,且上開記載經核算後,鄧惠哲與原告婚後至其死亡止,共計向惠哲公司「借支」兩造所不爭執之10,904,137
元(上開復查決定書核定為10,904,131元,下列均以10,9
04,137元敘述),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有前揭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主張上開10,904,137元係鄧惠哲向惠哲公司之借貸款項,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2)證人即時任倉佑公司會計之黃富貞到庭證述:「(問:所述負責帳務所指為何?)這三家公司(即惠哲、惠豐、鼎佑公司)記帳是我處理,剛開始董事長(即鄧惠哲)將帳務給我處理,之後找外面記帳士處理」、「(問:這三家公司都是倉佑公司股票為主?)是」、「(問:倉佑公司分派股息、紅利給這三家公司的錢,都是何人在管理?)不是我,好像給鄧惠哲交給他妹妹在管理」、「(問:鄧惠哲有向惠哲公司借過錢嗎?)有」、「(問:你如何知道?)因要記帳,因為存摺上面有
記錄」、「(問:存摺只是看出有領錢,你怎麼知道是借款?)沒有費用列帳的支出,我們在會計做帳只能做股東往來」、「(問:所以是因為會計科目要求必須這樣做帳?)是。後稱:這是帳務處理的部分,我們會計做帳一定要有一個科目來列帳,一般都是用股東往來」、「(問:鄧惠哲去領這些錢會不會告訴你要做什麼?)不會」、「(問:鄧惠哲是負責人
,所以你認為他領這些錢是理所當然?)我不知道什麼叫理所當然,錢是他的,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83至387頁),可知曾任倉佑公司之會計黃富貞雖證述鄧惠哲曾向惠哲公司借貸,惟亦證稱伊不知鄧惠哲實際上要用錢的理由,係因會計在帳務處理上一般均係用「股東往來」列帳等語,又參以被告並未提出鄧惠哲書立向惠哲公司借款上開金額之借據供本院參酌,則上開載有「鄧惠哲借支」或「鄧惠哲,借」等字樣之明細分類帳,是否足資證明鄧惠哲與惠哲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已非無疑?且姑不論原告所主張惠哲公司係鄧惠哲一人出資之公司乙情,
是否屬實,惟由上開明細分類帳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54頁)以觀
,充其量僅能證明鄧惠哲有自惠哲公司領取前開款項即10
,904,137元之事實,然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鄧惠哲與惠哲公司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或支付,況匯款或交付予受款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價金、受
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匯款或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又如前述,故不得以惠哲公司出具之上開明細分類帳上有「鄧惠哲借支」或「鄧惠哲,借」之記載,即謂鄧惠哲對惠哲公司有借款債務存在,否則配偶之一方於離婚前故意成立公司,並以上開方式成立借貸關係,以防止他方於離婚時分配過多之夫妻剩餘財產
,此
難謂合理,至為明顯,準此,被告主張鄧惠哲與原告婚後對惠哲公司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0,904,137元債務云云,尚不可採。
(3)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前開復查決定書固認定鄧惠哲對惠哲公司負有10,904,137元之債務(見本院卷四第267頁),本院認原告於辦理鄧惠哲遺產稅申報時,或為降低遺產稅繳納數額,故於申報時以上開明細分類帳為據
列舉鄧惠哲對惠哲公司負有上開債務,惟國稅局所憑依據,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不符,且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理並不相同,故國稅局核定之結果,本院於
裁判時自不受
拘束,併此敘明。
2、鄧惠哲於基準日時對蘇錦柱所負債務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700萬元:查原告雖曾到庭自認於鄧惠哲過世之後,其曾代鄧惠哲償還對蘇錦柱之債務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蘇錦柱並未借款予鄧惠哲,蘇錦柱會持有鄧惠哲開具之本票,係蘇錦柱為幫助鄧惠哲,溢價向鄧惠哲購入倉佑公司之股票,並約定倉佑公司將來上市後若有賺錢,要補償予蘇錦柱,故開具上開本票予蘇錦柱,業據證人蘇錦柱到院證述屬實,均見前述,而原告前揭所述700萬元之還款,亦係鄧惠哲因蘇錦柱溢價向鄧惠哲購入倉佑公司之股票,鄧惠哲為補償蘇錦柱所交付之款項,非鄧惠哲積欠蘇錦柱之債務乙情,亦經證人蘇錦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無任何證據顯示鄧惠哲與蘇錦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復認定如上,則被告主張上開700萬元之債務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債務計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抗辯鄧惠哲之婚前存款有5,310,419元,及鄧惠哲於與原告婚前89年5月有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736萬元賣出,上開金額扣除貸款餘額及提前清償違約金後,剩餘5,895,248元,上開2筆款項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共計11,205,667元,於婚後用於清償婚後債務,應計入婚後債務: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
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
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
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
常生活而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孝親、贈與、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情事,而夫或
妻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
(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
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2)查被告主張鄧惠哲與原告婚時即101年10月30日其存款有5,310,419元及於106年1月間鄧惠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婚前所有之系爭房地以736萬元賣出,扣除貸款餘額及提前清償違約金後,剩餘5,895,248元,上開2筆款項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共計11,205,66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以及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63頁、第261至267頁),惟被告僅泛指上開11,205,667元於婚後用於清償婚後債務,應計入婚後債務云云,惟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婚前財產於本件基準日即鄧惠哲死亡時之107年4月2日時仍然存在,或已轉換為何種婚後積極財產,或說明系爭房地於106年售出後,剩餘之上開款項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融機構於鄧惠哲死亡時之餘額業經國稅局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足徵上開款項已與鄧惠哲之其他婚後財產
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或已花用完畢,尚無法單獨列計而謂上開11,205,667元於原告與鄧惠哲婚後用於清償婚後債務,應計入婚後債務,故其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由。
(六)如附表六所示倉佑公司106年及107年給付予鄧惠哲應領而未領之董監酬勞1,978,993元及259,495元,共計2,238,48
8元,是否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鄧惠哲對倉佑公司有如附表六所示106、107年度應領而未領之董監酬勞,共計2,238,488元,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𤴆。至董監事
報酬,則指董事、
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𤴆,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
、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第七點意旨參照);再按「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當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至於設有薪酬委員會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送董事會決議」(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
7800號函第十一點意旨參照)。則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意旨
,可知「董事酬勞」與「董事報酬」係屬二事,且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𤴆,且於計算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董監事酬勞;又當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等情,
應可認定。是倘董事會已合法決議董監事酬勞之發放比率
,董監事對公司即有具體之董監事酬勞給付請求權存在,
易言之,公司盈餘在經董事會決議董監事酬勞發放
與否以及發放方式之前,僅屬公司董監事之期待權,
而非具體之董監事酬勞
債權請求權。
2、查鄧惠哲於107年4月2日死亡,業如前述,而倉佑公司係於107年3月1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6年度之董監事及員工酬勞分配案,會後並決議將「2、依第三屆第八次薪酬委員會審議,擬提列員工酬勞5.4%計新台幣13,852,941元及董事酬勞2.7%計新台幣6,926,470元」之提案提請股東會報告,嗣於107年5月7日再召開董事會討論106年度個別董事之酬勞分配,並決議通過「1、本公司民國107年3月19日董事會決議發放民國106年度之董事酬勞計新台幣6,926
,470元及員工酬勞5.4%計新台幣13,852,941元,擬依『董事酬金給付辦法』與『員工酬勞發放辦法』規定進行分配
」,鄧惠哲分配金額計1,978,993元等情,有倉佑公司109年12月15日倉字(外)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73頁),則倉佑公司於107年4月2日鄧惠哲死亡前,雖於107年3月19日有決議將董事酬勞2.7%計6,926,470元之提案提請股東會報告,惟卻於鄧惠哲死亡後之107年5月7日始由董事會通過106年度個別董監事之酬勞,則倉佑公司於鄧惠哲死亡時之107年4月2日時,顯尚未通過倉佑公司發放106年度董監事酬勞,依上開說明,鄧惠哲於其死亡時對倉佑公司10
6年度之董監事酬勞並未有具體之債權請求權,僅係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3、同理,倉佑公司係於108年3月22日召開董事會通過107年度之董事及員工酬勞分配案,並於同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通過107年度個別董事酬勞與經理人員工酬勞分配情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倉佑公司網站108年度董事會重要決議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則倉佑公司於鄧惠哲死亡後之108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8日始召開董事會通過107年度之董事及員工酬勞分配案及個別董事酬勞與經理人員工酬勞分配,
足證倉佑公司於鄧惠哲死亡時之107年4月2日時,顯尚未通過倉佑公司發放107年度董監事酬勞,依上開說明,鄧惠哲於其死亡時對倉佑公司107年度之董監事酬勞並未有具體之債權請求權,僅係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可採。
(七)鄧惠哲死亡後,如附表七所示保險箱內之現金90萬元,於
其死亡由原告取走後,上開款項是否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
財產,而自原告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中扣抵
?經查,如附表七所示保險箱內之現金90萬元,於鄧惠哲
死亡後由原告取走,該款項自應列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該90萬元應否自
原告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中扣抵?就此,原
告主張上開款項於鄧惠哲死亡後,已用於支付家庭生活等
相關費用,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家繼訴第11號返還遺
產案件中亦主張同意上開款項由原告用於家用等語(見本
院110年度家繼訴第11號返還遺產案件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403、407頁),依此,兩造既同意該款項原告已用於家庭生活開支上,自不生將該90萬元計入鄧惠哲之婚後財產,以及於原告請求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由分配之金額中扣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八)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是否以國稅局核定之3,521,736元計算
?
1、經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為3,521,736元
,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6月2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4446號復查決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9頁),惟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87,686元乙情,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9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0452號回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9
001609號函所附之原告投保簡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64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第241至243頁),參以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未詳列其所認定上開金額之明細,僅泛指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國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單現金價值6筆,合計3,504,199元
,加計銀行存款總額17,537元,合計為3,521,736元等語
,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且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理並不相同,故國稅局核定之結果,本院於裁判時自不受拘束,準此,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仍以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併此說明。
2、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前開復查決定書固認定鄧惠哲之婚後
積極財產及婚後消極財產分別為8,718,280元、18,093,79
5元,惟核與本院調查結果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亦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鄧惠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00
0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
、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鄧惠哲於101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被告主張原告與鄧惠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教養子女之實,且無工作,鮮少從事家務,多由鄧惠哲僱請他人從事家務工作,原告生活豪奢,購買價格高昂之精品錶、名牌包、服裝、鞋之數量繁多;而鄧惠哲之財產,主要係婚前創立與經營倉佑公司而來,原告對此並無貢獻,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鋪張浪費之行為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
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從而,本院綜參上開各情,並衡以立法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核心價值
、全案卷證資料、社會客觀價值綜合判斷,認原告與鄧惠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難謂對家庭之組成毫無貢獻,故認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原告與鄧惠哲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原告婚前財產為0元,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87,686元。
(2)鄧惠哲婚前財產為0元,鄧惠哲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6,851,413元,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993,795元,其剩餘財產為15,857,618元(
計算式:16,851,413元-993,795元=15,857,618元)。
(3)原告與鄧惠哲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069,932元(計算式:15,857,618元-787,686元=15,069,932元)。
4、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就鄧惠哲應給付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原告請求平均分配與鄧惠哲之剩餘財產差額,參照上開說明,既屬有據,則原告與鄧惠哲剩餘財產差額為15,069,932元,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7,534,966元(15,069,932元/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惠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7,53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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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 | | | | |
| |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 | | | | |
| | 中國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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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鄧惠哲之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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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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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人民幣30,120.0 5元,換算臺幣139,15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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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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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238,000(國 稅局核定價額 ) ②36萬(鑑定價 額) | | ①對於為婚後 財產不爭執 。 ②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對國 稅局核定價額無意見, 應以238,000元計。 | |
| | | ①50萬(國稅局 核定價額) ②98萬(鑑定價 額) | | ①否認為鄧惠哲之婚後財 產。 ②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對國 稅局核定價額無意見, 應以500,000元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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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389(以107 、4、2收盤價21.05計算) | | | |
| | 張淑芬贍養費(101.11.1~ 107.3.31) | | 為婚前發生之債務,以婚後財產清償,應計入婚後財產。 | 為給付定期金、將來持續發生之債務,履行期發生在婚後,應為婚後債務。 | |
| | | | 為婚前發生之債務承擔,以婚後財產清償,應計入婚後財產。 | 為給付定期金、將來持續發生之債務,履行期發生在婚後,應為婚後債務。 | |
附表三:鄧惠哲之婚後消極財產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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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以婚後財產 償還 ②應加計婚後 財產3,500萬 元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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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惠哲公司為鄧 惠哲一人出資 成立之公司, 鄧惠哲係基於 實際負責人之 身分管理款項 ,非借款。 ②不計入婚後債 務。 | ①惠哲公司非一人公司,且公司與股東間各有獨立之人格,股東對公司如有負債,仍有償還之義務。 ②原告以左列金額申報鄧惠哲之遺產稅 | |
| | | | 為婚前債務3,50 0萬之部分欠款 ,已於108.5.8以婚後財產清償 。 | | |
| | 鄧惠哲婚前存款餘額5,310,419元及婚後基準日後變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貸款及違約金後之餘額5,895,248 元 | | ①依日盛銀行存 ,基準日鄧惠 哲日盛銀行帳 號0000000000 79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為 2421元,非5, 310,419元。 ②無證據顯示變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貸款及違約金後之餘額5,895,24 8元有匯入鄧惠哲彰化銀行帳戶內。縱有匯入,該帳戶內之婚前及婚後財產亦已混同,被告主張無理由。 | 為婚前財產,均用以支應婚後各項開銷及清償婚後債務 ,婚後財產未補償,應計入婚後債務。 | |
附表六: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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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為婚後財產 ②為原告取用 於支付家庭 生活、殯葬相關費用。 | ①為婚後財產 ②為原告取用 ,因無證據 顯示用於支 付家庭生活 、殯葬相關費用,應於本案分配時扣除左列金額。 | 此筆費用雖由原告取用,但已用於支付家庭生活等相關費用,故不列入本案之分配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