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朝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將軍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
買賣契約履行
地為被告仁武區營業所,此分別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及被告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原告雖主張被告會派人來嘉義訂購中藥材,故主張
兩造之契
約履行地為嘉義
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引為
證據之對帳明細表,亦無以嘉義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堪認原告
乃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屬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