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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將軍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買賣契約履行 地為被告仁武區營業所,此分別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及被告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原告雖主張被告會派人來嘉義訂購中藥材,故主張兩造之契 約履行地為嘉義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引為 證據之對帳明細表,亦無以嘉義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乃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屬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