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被 告 陳銘昌
陳本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子貴、陳本霖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5,6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計算
期間」、「利率
」、「
違約金」欄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201,841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欄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43,650元,及如附表編號3「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欄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00元,由被告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
子貴、陳本霖連帶負擔新臺幣324,760元,餘由被告益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
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①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授信契
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②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745,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
於民國109年 2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益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楊子貴、陳本霖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0,000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被告益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2,201,841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3)被告益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943,650元,
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所為,係針對各
筆欠款金額負連帶責任之連帶
保證人更正聲明,僅屬更正事
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自為合法
,先予敘明。
三、被告等4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借款人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太公司),邀同
被告楊子貴、陳本霖、陳銘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5年3
月1日、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 3筆。(1)於105年12月22
日向原告辦理35,600,000元之借款(以增補契約展延至108年
12月22日) ,由被告楊子貴、陳本霖為連帶保證人;利息部
分,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三)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1.8
43%,被告利息繳款至108年9月6日,未依約繳款時,臺北金
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為0.66822% ;違約金部分,依授信
共通條款第2條第2項計算。 (2)(3)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辦
理7,000,000元之借款(目前借款餘額2,201,841元),以及3,
000,000元之借款(目前借款餘額943,650元),均邀同被告陳
本霖、陳銘昌為連帶保證人;利息部分均依授信共通條款第
2條第1項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條(三)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655%,本息均繳款至108年9月1日,被告未依約
繳款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08%;違約金部分,依授信共通
條款第2條第2項計算。合計本金38,745,491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其借款本金、期間、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
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①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
第1項第1款(
起訴狀誤載為第 2項)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借據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
可稽。
㈡
詎被告即借款人益太公司借款本金35,600,000元,於108 年
12月22日已到期,
惟被告等經催討,仍未向原告清償或辦理
展延,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可證,是依據授信契約書
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 38,745 ,49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益太公司、楊子貴、陳本霖、陳銘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 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①、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②、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批覆(授權)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6日增補
契約暨申請書(核准號碼:0000000000)、108年3月27日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及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
率、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轉帳收入
傳票、益太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43、75
至99頁),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太公司、楊子貴、陳本霖應連帶給付
原告35,600,000元,被告益太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
給付原告2,201,841、943,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53,000元,本院既判決被告
益太公司、楊子貴、陳本霖 3人全部敗訴,及被告益太公司
、陳本霖、陳銘昌 3人全部敗訴,即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依利
害關係比例各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借(墊)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 │ 備 註 │
│ │ │及到期日 │ │ │ │ │
│ ├───────┤ │ │ │ │ │
│ │現放餘額 │ │ │ │ │ │
│ │(即請求金額)│ │ │ │ │ │
├──┼───────┼───────┼───────┼─────┼───────┼──────┤
│1 │35,600,000元 │自107年2月6日 │自108年9月7日 │2.51111% │自108年10月7日│由楊子貴、陳│
│ │ │起至108年12月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本霖連帶保證│
│ │ │22日止 │ │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按左欄利率百分│ │
│ │ │ │ │ │之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部分,按 │ │
│ │35,600,000元 │ │ │ │左欄利率百分之│ │
│ │ │ │ │ │20計算 │ │
├──┼───────┼───────┼───────┼─────┼───────┼──────┤
│2 │7,000,000元 │自105年3月1日 │自108年9月2日 │2.735% │自108年10月2日│由陳銘昌、陳│
│ │ │起至110年3月1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本霖連帶保證│
│ │ │日止 │ │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按左欄利率百分│ │
│ │ │ │ │ │之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部分,按 │ │
│ │2,201,841元 │ │ │ │左欄利率百分之│ │
│ │ │ │ │ │20 │ │
├──┼───────┼───────┼───────┼─────┼───────┼──────┤
│3 │3,000,000元 │自105年3月1日 │自108年9月2日 │2.735% │自108年10月2日│由陳銘昌、陳│
│ │ │起至110年3月1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本霖連帶保證│
│ │ │日止 │ │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按左欄利率百分│ │
│ │ │ │ │ │之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部分,按 │ │
│ │943,650元 │ │ │ │左欄利率百分之│ │
│ │ │ │ │ │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