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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被   告 陳銘昌       陳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子貴、陳本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5,6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欄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201,841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欄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43,650元,及如附表編號3「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欄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00元,由被告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 子貴、陳本霖連帶負擔新臺幣324,760元,餘由被告益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 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①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授信契 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②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745,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 於民國109年 2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益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楊子貴、陳本霖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0,000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被告益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2,201,841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3)被告益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943,650元, 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所為,係針對各 筆欠款金額負連帶責任之連帶保證人更正聲明,僅屬更正事 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為合法 ,先予敘明。 三、被告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借款人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太公司),邀同 被告楊子貴、陳本霖、陳銘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5年3 月1日、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 3筆。(1)於105年12月22 日向原告辦理35,600,000元之借款(以增補契約展延至108年 12月22日) ,由被告楊子貴、陳本霖為連帶保證人;利息部 分,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三)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1.8 43%,被告利息繳款至108年9月6日,未依約繳款時,臺北金 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為0.66822% ;違約金部分,依授信 共通條款第2條第2項計算。 (2)(3)於105年3月1日向原告辦 理7,000,000元之借款(目前借款餘額2,201,841元),以及3, 000,000元之借款(目前借款餘額943,650元),均邀同被告陳 本霖、陳銘昌為連帶保證人;利息部分均依授信共通條款第 2條第1項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條(三)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655%,本息均繳款至108年9月1日,被告未依約 繳款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08%;違約金部分,依授信共通 條款第2條第2項計算。合計本金38,745,491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其借款本金、期間、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 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①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 第1項第1款(起訴狀誤載為第 2項)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借據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可稽。 ㈡詎被告即借款人益太公司借款本金35,600,000元,於108 年 12月22日已到期,惟被告等經催討,仍未向原告清償或辦理 展延,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證,是依據授信契約書 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 38,745 ,49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益太公司、楊子貴、陳本霖、陳銘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 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①、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②、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批覆(授權)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2月6日增補 契約暨申請書(核准號碼:0000000000)、108年3月27日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及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 率、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轉帳收入 傳票、益太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43、75 至9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太公司、楊子貴、陳本霖應連帶給付 原告35,600,000元,被告益太公司、陳本霖、陳銘昌應連帶 給付原告2,201,841、943,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53,000元,本院既判決被告 益太公司、楊子貴、陳本霖 3人全部敗訴,及被告益太公司 、陳本霖、陳銘昌 3人全部敗訴,即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依利 害關係比例各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借(墊)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 │ 備 註 │ │ │ │及到期日 │ │ │ │ │ │ ├───────┤ │ │ │ │ │ │ │現放餘額 │ │ │ │ │ │ │ │(即請求金額)│ │ │ │ │ │ ├──┼───────┼───────┼───────┼─────┼───────┼──────┤ │1 │35,600,000元 │自107年2月6日 │自108年9月7日 │2.51111% │自108年10月7日│由楊子貴、陳│ │ │ │起至108年12月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本霖連帶保證│ │ │ │22日止 │ │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按左欄利率百分│ │ │ │ │ │ │ │之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部分,按 │ │ │ │35,600,000元 │ │ │ │左欄利率百分之│ │ │ │ │ │ │ │20計算 │ │ ├──┼───────┼───────┼───────┼─────┼───────┼──────┤ │2 │7,000,000元 │自105年3月1日 │自108年9月2日 │2.735% │自108年10月2日│由陳銘昌、陳│ │ │ │起至110年3月1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本霖連帶保證│ │ │ │日止 │ │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按左欄利率百分│ │ │ │ │ │ │ │之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部分,按 │ │ │ │2,201,841元 │ │ │ │左欄利率百分之│ │ │ │ │ │ │ │20 │ │ ├──┼───────┼───────┼───────┼─────┼───────┼──────┤ │3 │3,000,000元 │自105年3月1日 │自108年9月2日 │2.735% │自108年10月2日│由陳銘昌、陳│ │ │ │起至110年3月1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本霖連帶保證│ │ │ │日止 │ │ │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按左欄利率百分│ │ │ │ │ │ │ │之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部分,按 │ │ │ │943,650元 │ │ │ │左欄利率百分之│ │ │ │ │ │ │ │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