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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原告  林哲銘
訴 訟代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追  加 原 告  林哲宇

              賴素月


相對人被告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薏庭

相對人即被告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素月


上 二 公  司
訴 訟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賴素月應列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渭生前代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墅公司)、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支付款項,而依民法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品墅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090,000元及利息,請求御嘉公司給付12,165,052元及利息。而林文渭之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林哲宇、賴素月2人,是林文渭之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
(二)被告對於追加原告無意見,又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書函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追加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收受函文後,今均未表示意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命林哲宇、賴素月追加為本件原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