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佩怡
上 訴 人 曾崇賢
上 訴 人 李美霞
上 訴 人 溫玉霞
上列四人之
被上訴人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被上訴人 詹益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馬昆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21,951元【計算式:(3,013,211元+2,153,242元+2,461,805元+2,636,429元)+(1,839,316元×4)=17,621,95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50,7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